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离婚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在调解书中就子女抚养的问题达成一致协议,那么原、被告一方能否在短期内就变更抚养关系、增加抚养费提起诉讼呢?其诉讼请求法院是否支持?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应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张女与被告徐男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女儿徐大,2008年8月生育儿子徐二。 2020年3月,原告张女诉被告徐男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婚生女徐大、婚生子徐二明确表示,愿意选择同妈妈张女生活。2020年5月中旬,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婚生女徐大由原告张女监护抚养,婚生子徐二由被告徐男监护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离婚后,婚生子徐二仍然同原告继续生活,并表示愿意选择同母亲张女一道共同生活。2020年8月20日,原告张女以徐二选择同原告生活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张女认为双方虽经法院调解离婚,达成协议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儿子徐二实际是同自己生活,现儿子表示愿意继续同自己生活。 由此,张女认为应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由自己享有,并要求被告从2020年6月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共同承担。被告徐男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上明确两人分别抚养一个孩子,我做了结扎手术,现在孩子愿意跟母亲生活是正常的,我愿意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500元。法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张女提出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虽说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在今年5月中旬经法院调解离婚,且当时在原告明知两个婚生子女都选择同原告一道生活的情况下约定了婚生子徐二的抚养权归被告徐男,调解书生效至今并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需要变更抚养权的情形,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可以变更抚养关系。而法律文书作为具体应用法律后的一种载体,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判力,应当具备相对的稳定性。在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对子女抚养问题有必要的认识和长远的规划,既然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那么双方当事人是应当为各自的决择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当事人一方在短期内提出变更原抚养条款是违反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可以视为是一种违约,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诚信原则是指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承诚实、善意、不欺不诈。本案中婚生子徐二作了自己的意思表示,但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唯一选项。 被告徐男做了绝育手术,且不同意变更婚生子徐二的抚养关系,希望法院按生效的调解书执行。原告张女现在的起诉既无法律依据,又于情于理不符,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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