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一个公司的“宪法”,“根本大法”,对一个公司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在成立时对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够重视,用的多为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章程模板,俗称“傻瓜章程”。这样的章程内容基本全部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体现股东意志的个性化约定,很难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保障作用。其实,公司章程除了公司法规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外(《公司法》第25条),还可以对很多事项进行自由约定,这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我国公司法在很多条款里都写明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更多的意思自治。 下面笔者将对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十大事项进行介绍,希望对公司、公司股东有所帮助。 一、出资期限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要求已经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除了对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有特殊规定外,对一般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和最低限额没有做强制性要求,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的状况和对资金的需求对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做出合理的约定。 二、股东权利 1、分红权 股东成立公司或对一个公司进行投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获得回报,分取红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要求公司分红必须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证明其他股东有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行为。这样的条件在公司不主动向股东分配红利的情况下,对要求分红的股东来说是非常苛刻的。因此,建议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在公司章程里对分红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约定清楚分红的期限、数额、计算方式等。 2、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一般规则,但是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出资比例在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是指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在实践中,股东可以根据需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按照人头或者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等方式行使表决权,以达到特定的目的。 三、对外投资和担保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知,当公司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时,可以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具体有哪个公司机构作出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一般情况下,笔者建议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大会)决议,因为一方面董事会施行的是按人头投票,不一定能体现大股东的意志,另一方面并不是每一个股东都是董事会成员,如果由董事会决议就不能体现非董事股东的意志,而对外投资或担保对公司的影响重大。 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还可以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进行限额规定,公司也可以根据对外投资或担保的数额对决议机关作出不同的约定,以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 四、股东会职权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除了享有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职权外,还可以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对外投资或担保、股权激励、或其他一些事项作出决议。 五、股东会通知程序 我国《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股东会的通知程序也属于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现实中经常出现股东会决议因通知程序存在瑕疵而被法院宣告撤销的情形,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的通知程序做出明确、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约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公司在章程中可以根据情形的不同对股东会的通知程序做出不同的约定,如区分年度股东会会议、临时股东会会议,并据此对通知的期限和方式做出不同的约定。 六、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我国《公司法》由特别规定的外,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自由约定。如《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的一般性事项要求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股东会决议的特殊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里的过半数、三分之二是《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表决权要求,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对此作出更高比例的表决权要求,如规定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七、董事会的组成 1、董事人数 关于董事人数,我国《公司法》只是规定了一个范围,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是3-13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是5-19人,至于具体的人数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2、董事的产生 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一般来说董事的产生办法由以下几种:普通董事由股东选举、股东提名、股东委派产生,职工董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八、董事会职权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除了享有我国《公司法》第46条规定的前10项职权外,还可以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在公司章程里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外,其他公司的股东不得在公司章程里约定董事会享有《公司法》第37条第1款前10项规定的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即使约定了也是无效的。同理,公司章程也不能规定股东会享有《公司法》第46条规定的前10项董事会享有的法定职权,也就是说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是不能相互僭越的,因为这是根本违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力运行机制和治理机制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不是上下级关系,而是分权制衡关系。 九、股权转让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属于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3/4以上同意或应该经过其他股东全部同意;在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不能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或实质上导致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有例外情况,如公司在成立之初,为了保证公司的稳定发展,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约定在公司成立之初的几年内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或者对外转让股权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又如股东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权是有别于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股权的,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在员工离职时由公司收回等。 十、股权继承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做出约定。为了不过度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章程中对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做出限制性规定,如可以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或继承股东资格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3/4以上、一致通过等。需要指出的是,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继承的限制只能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而不得违反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的权利,因此公司章程在对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做出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应当对被继承股权的财产权一并做出约定,如约定不同意继承的股东应当购买被继承的股权,或有公司对被继承的股权进行回购等。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很多,并不局限于上述十类事项,如公司章程还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权、股权激励、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与表决程序等事项作出约定。公司章程对一个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希望每个公司都能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打造一份完美的公司章程,为公司的发展保驾护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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