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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了“燃”】竞争企业燃气许可经营区域有重叠,谁走谁留?

 天然气与法律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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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约2700字,阅读约需6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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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天然气事业部 张高宇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一.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角金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徵土公司

二.案件事实

宫水小区位于新台路120号,该小区新建前为原六一小区和某油泵厂,后拆迁改建为宫水小区。在拆迁前,原告新徵土公司的前身——商木公司对原六一小区占地用户和原油泵厂大部分用户供气。

2008年3月24日,区建设局作出《关于规范天然气经营管理的通知》就各天然气企业的经营区域划分问题作出规定,载明“各天然气企业必须尊重历史、尊重现实,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超越既定的经营区域违规经营",并公布区天然气经营区域现状表,载明由于历史形成原因,角金公司、商木公司的经营区域按企业拆分时签订的协议执行。

2009年3月11日,区建设局作出相关批复,批复载明商木公司和角金公司的经营区域在宫水小区范围内存在交叉。

2009年1月1日,区建设局向商木公司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商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某。

2009年3月3日,蔡某、林某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商木公司的100%股权给徵土公司,并将收购的商木公司更名为新徵土公司。如上所述,在被收购之前,商木公司实际上也一直为宫水小区的大部分用户供气。同时蔡林二人承诺:新公司成立后,其二人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政府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新公司在上述区域内独家经营管道燃气业务的正式确认文件,并以此作为第四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前提条件。在取得政府主管机关的正式确认文件前,新公司的实际经营区域将保持现状。另外,蔡某将其持有的商木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徵土公司前,其同时持有角金公司55.03%的股权并担任角金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3月7日,区城乡建设局向新徵土公司颁发了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新徵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2014年4月23日,新徵土公司开始对其经营范围内的燃气老管道进行了改造,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其在宫水小区安装的新管道也已竣工,主管线和支管线已接通。

2014年7月2日,区能源管理办公室作出《角金公司和新徵土公司相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纪要第三条第二款载明“在对方区域的交叉用户现状,因安全原因可以进行整改,但不能新增用户。由于历史原因,新徵土和角金两家天然气公司在对方区域内都有交叉用户,本着谁供气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供气的燃气公司应保证供气安全,发现的安全隐患应立即整改,但不能在对方区域内发展任何用户"。

2016年1月11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分别向新徵土公司和角金公司颁发了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新徵土公司在宫水小区享有合法的燃气经营权,故对于角金公司要求新徵土公司立即停止与角金公司特许经营区域宫水小区内的业主签订燃气工程框架协议并进行燃气管道施工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三.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角金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徵土公司侵犯其燃气经营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以及第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燃气经营者的燃气经营范围,案涉宫水小区属于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划定的角金公司的燃气经营区域。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角金公司与原商木公司之间存在天然气业务经营区域交叉,新徵土公司是由原商木公司的股权变更后更名而来,其承继了原商木公司燃气经营区域,故角金公司与新徵土公司在宫水小区开发前,在该区域均存在供气的历史现状,新徵土公司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并未侵犯角金公司的经营权。同时,宫水小区开发商选择新徵土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燃气经营者,且新徵土公司参与了该小区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工作,角金公司要求新徵土公司立即停止与角金公司经营区域内宫水小区的业主签订燃气工程框架协议并进行燃气管道施工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限制了同一区域内有多家依法经营的燃气经营者的情形下,用户自主选择燃气经营者的权利显然不构成对角金公司经营权的侵犯。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解析

结合本案,首先我们要明确:一般而言,“燃气经营权许可”不等于“燃气特许经营权”。顾名思义,后者和前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特许”二字。前者代表国家从行业准入层面,允许某主体在某区域开展燃气经营业务,后者则授权相关主体在某区域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经营燃气业务的自然垄断权利。

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仅有燃气经营许可证,而均未与相关部门就宫水小区的燃气经营权签订有特许经营协议,也未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取得燃气经营权,因此双方仅具备燃气经营资质及行政许可的燃气经营权,而不享有特许经营权。双方虽在经营区域上确有交叉,争议客观存在,但都只有“经营权”并无“排他权”,因此也只能“尊重历史”,任一方向法院主张将竞争对手“赶出”目标区域都是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的。

但需要大家注意的是,本案发生地属于用气大省,且较早便已经开始使用天然气,该省燃气条例明确,老项目无须实行燃气特许经营,因此燃气公司分区域进行经营,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无序建设、无序竞争。本案中,区燃气主管部门在会议纪要中也明确燃气公司不得在对方区域内发展任何用户,间接性赋予了燃气公司在其经营区域的排他性和独占性。

同时在本案中,燃气公司的股权变更也增加了案情的复杂性,这也间接引出了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即:持有燃气经营权的企业分立或合并后,其原有的燃气经营权会受到怎样的影响?是就此作废,需要有关部门重新作出许可,还是可以由新企业继受取得呢?如果可以继受取得,那么这种取得的标准和程序几何?以上仅仅是持有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形,如果将上述问题中的“燃气经营许可”置换为“燃气特许经营权”,又会引发怎样的法律影响呢?

不必讳言,上述问题在理论上彻底明晰仍有赖于未来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而在当下纷繁复杂且说法不一的法律规制下,企业仍会面临相当的法律风险,此类风险的防范和争议发生后权利的保障,仍需要本领域的专业律师有针对性地具体分析,在中央和地方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之间左右腾挪,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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