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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案例》032】刘保昌与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律师戈哥 2020-12-18

整理→ 潜渊律师 6月30日

注:以下内容经扫描程啸著《侵权责任法》(第二版)二维码获得,仅供研习法律用

辛晓琪-俩俩相忘-《倚天屠龙记来自潜渊律师00:0003:55

032】案例4.5.2 (第182页)

刘保昌与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事实】

申请再审人刘保昌于2002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 02112782.4,名称为“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05年6月22日获得授权。刘保昌于2006年4月20日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东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东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及二审均认定不构成侵权。刘保昌不服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涉案专利是一种“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不涉及产品制造,不属于《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因此专利权人刘保昌应就东泰公司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的事实主张的,专利权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仅在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东泰公司称其使用三用定规进行织机的换梭调整,该方法与权利要求 1中的步骤A并不相同,因此,刘保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泰公司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中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 B、C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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