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申请劳动仲裁,状告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二倍工资赔偿,单位拿不出合同是否必定败诉赔偿? 在以往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员工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在所有诉求中高居第二。 通常情况下,员工要求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只需要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满足以下3个条件,劳动关系即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单位要想胜诉有三种情形: 1、否认劳动关系,证明该劳动者不是本单位员工; 2、提供有员工签字的书面或电子版劳动合同; 3、证明单位已经多次通知员工签合同,未签合同责在员工。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人力资源带走自己劳动合同,不支持二倍工资单某2011年6月30日入职某物流公司任人力行政部职工,工资为5000元每月,试用期4000元每月。 入职当日公司与单某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与《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一起放在了单某的人事档案袋中。 单某的工作职责包括员工档案管理、员工投诉、审表格、审手续等,单某在《工作职责》中签字确认。 2011年7月29日下班后,单某未办理请假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未再回到公司上班,8月17日其给公司相关领导发了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因我个人不认同公司的文化,特向各位领导提出辞职”。 单某利用管理员工档案的便利,在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带走,然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偿。 以上是审理过程中公司所陈述,单某否认发送了辞职邮件,该邮件是公司的网管人员掌握自己的邮箱地址及密码,是公司自己发送的。 单某主张,其最后工作至8月30日,离职原因是公司领导口头解除。对于利用管理员工档案的便利带走劳动合同,单某否认自己有管理员工档案的职责,《工作职责》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 单某的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2011年6月30日至8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 2、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3、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4、要求公司支付8月份的工资。… 劳动仲裁审理后,支持了单某的上述请求,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提供举证:《工作职责》证明单某负有管理员工档案的工作职责,《考勤汇总表》及单某的辞职邮件,证明单某7月29日后就未到公司上班,并于8月17日提出辞职。 单某提供举证:《员工录用审批表》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物品申请表》证明发送辞职邮件的邮箱公司掌握该邮箱地址及密码。 一审法院审理:(一)关于单某最后工作时间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 公司主张7月29日之后单某就未到公司上班,其提供的《考勤汇总表》未经单某签字,法院不予采信。 单某主张辞职邮件由公司发送,《公司物品申请表》中已经注明要求其邮件登陆修改初始密码,单某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其个人邮箱密码负有安全保密义务,依据常理该密码不应由第三人知悉,法院不予采信。 故法院认可辞职邮件的真实性,双方劳动关系于8月17日解除,公司应向单某支付8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的税前工资2390.8元。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根据公司提供的《工作职责》内容,单某负责公司员工档案管理工作,虽然单某否认《工作职责》中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但其未申请对上述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上述事实不能查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法院对《工作职责》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单某提供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其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现由单某持有并由其作为证据提供,即其认可上述审批表的内容,因此法院认为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故公司无须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 单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只要包含上述内容,既具备劳动合同性质,无论该协议的名称是什么,都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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