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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成年人名下财产设定抵押,没这个条件,合同无效!

 昵称41659640 2020-12-19

法律知识要点:未成年人名下有大额财产已经是普遍的现象了,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把未成年人名下财产进行变卖、抵押等处分的,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第35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当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时,必须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这是处分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如果该处分行为只为未成年人设定义务,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不符合“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必要条件,该处分行为是无效的。

因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重大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依赖于监护人的意志,所以在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时,必须以其利益最大化为价值取向,否则未成年人的利益容易受到侵犯。因此,非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处分财产的应当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4日,银行公司与陆某华及张某元的父亲张某光,以陆某华和张某元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陆某华、张某元以其共有的房屋,为某印花厂在2010年1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向银行公司贷款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不超过528万元的范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2年1月31日,银行公司与某印花厂签订了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某印花厂向银行公司申请开立收款人为某精化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3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某印花厂提供出票金额50%的保证金。

2012年4月26日,银行公司与某印花厂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印花厂向银行公司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合同签订后,银行公司依约按上述金额向某印花厂发放了贷款及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某印花厂未向银行公司返还贷款本息及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

2012年12月6日,银行公司诉某印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判决及强制执行,某印花厂暂无财产可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至今债务人某印花厂尚欠本金479.75万元及相关利息未清偿。

2013年6月24日,资产公司与银行公司签订了一份《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诉讼中,银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资产公司与银行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无效的,陆某华、张某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如何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陆某华、张某光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陆某华、张某光处分抵押房产使张某元获得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陆某华在共有财产处分前征得张某元的同意。陆某华、张某光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张某光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未成年的女儿张某元签订抵押合同,处分其张某元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使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张某元虽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但在合同无效上并无过错,故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光承担。

陆某华作为法定监护人及抵押人,在共有财产处分前没有征得其女儿张某元同意,也并非为女儿的利益,该处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从而使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银行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允许陆某华、张某光夫妇将共有房产抵押,使得张某元的房产利益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中,主观上也并非善意,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抵押物的价值等值于最高抵押担保额度,故“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最高抵押担保额度528万元为限。陆某华、张某光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最高抵押担保额度528万元的二分之一。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陆某华、张某光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某印花厂金钱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以最高抵押担保额度528万元为限)的二分之一向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该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时,张某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某华为其监护人,同时又是涉案房产的两个共有人之一,作为监护人,陆某华本应为张某元的利益处分张某元的财产,而不能为他人债务作担保而予以处分。张某光作为张某元的法定监护人,亦为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光代张某元作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违反了监护人只能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法律规定,给银行公司造成了损失。银行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疏于审核抵押财产及抵押人的实际情况,明显也是存在过错的。

因此,法院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陆某华、张某光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以最高抵押担保额度528万元为限)的二分之一向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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