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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股权收购母公司股权作对价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秦淮明月河畔升 2020-12-23

问:我公司是北京的一家企业,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另外一家公司100%的股权,我公司用母公司30%的股权作为交易全部支付对价。请问在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他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用母公司30%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能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第二条规定,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 年第4号)第六条规定,《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一条规定,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19年12月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第三大类第(五)项第1个问题“A公司以其持有的A1公司20%的股份作为全部交易对价(A公司只持有A1公司20%股份,剩余80%股份为另外一家公司持有)收购M公司60%股份,是否符合股权支付的定义?许多交易中,股权转让会涉及以收购方A的母公司中,股权转让会涉及以收购方定义?公司持有)收购一期)》第〔”解答中明确,A公司以其持有的A1公司20%的股份作为交易对价符合财税〔2009〕59号和4号公告关于股权支付的定义,属于股权支付。按照现有政策规定,对于以收购方企业A的母公司甲的股权作为对价支付的,不作为收购方企业A的股权支付。
综上,你公司通过股权支付方式收购其他公司100%股权,支付的对价是母公司30%的股权,不作为你公司的股权支付,即使满足其他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也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来源:大成方略。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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