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行为人利用抓烟机中的香烟引诱他人参与抓取行为的认定,是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还是属于开设赌场的行为。
该案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原因已从客观、主观、侵犯的客体三方面在上文进行了阐释。该案三名被告人应构成开设赌场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涉案的48台“抓烟机”经公安机关认定均系具有投币、退物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参与抓烟游戏的人员投入少量硬币即有可能抓取到的香烟价值远远高于投币的金额且具有随机性,也有可能多次投币均抓取不到香烟,这种抓取结果的随机性、概率性、机会性符合赌博行为的特征,且由三被告人安排超市经营者以回购抓取到的香烟的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整个过程属于赌博行为。
三名被告人根据抓烟机中投入硬币数量及抓取的香烟价值的差额多少即利润情况会经常性地对抓子的抓力即电流进行相应地调节,以达到最佳的效果。前期三名被告人放入抓烟机中的香烟均系真烟,后期三名被告人便在香烟中放入部分烟壳模型以充当香烟,放入香烟或者香烟模型只是一个诱饵,引诱其他人员参与抓取,参与抓取人员均怀有以小博大的赌博心理,且抓取到的香烟可以根据香烟价值到临近超市兑换成现金,而三名被告人正是利用了参与人员的这种赌博心理组织、设置了涉案的48台抓烟机。
“抓烟机”具有赌博功能,三被告人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回购奖品的方式给予他人现金组织赌博活动,符合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共同的违法所得共计4.8万余元,符合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该案依法根据三名被告人相应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判处了相应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