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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清算型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及效力问题

 吸氧 202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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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2073号,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此案系对(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修水巨通公司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1.二审判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错误援引学理观点作为裁判依据,认定修水巨通公司与稀土公司之间成立归属清算型让与担保关系,并对《评估报告》中明显存在的严重错误视而不见,直接认定稀土公司取得江西巨通公司48%股权,适用法律错误。
2.案涉江西巨通公司48%的股权是可分物,即便适用归属清算型规则,稀土公司仅应对修水巨通公司债权金额所对应的股权比例主张权利,超出债权部分股权应归还修水巨通公司。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和效力问题;二、关于稀土公司能否取得江西巨通公司48%股权问题。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和效力问题。
2013年9月5日,修水巨通与稀土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向修水巨通公司提供不超过8亿元的融资贷款,为担保修水巨通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稀土公司与中铁信托签订《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向中铁信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修水巨通公司、刘某某、邹某某与稀土公司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协议》,向稀土公司提供反担保。
同时约定,在修水巨通公司按时足额向中铁信托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未发生稀土公司为修水巨通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情况,修水巨通公司向稀土公司按时足额付清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担保费,且《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其附件所述应付款项本息已经付清时,修水巨通公司、稀土公司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将案涉股权恢复至协议生效之前的状态
在协议解除条件未满足时,稀土公司作为受让人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拒绝受让案涉股权,修水巨通公司应返还相应转让价款,并清偿所欠相应债务;稀土公司亦有权选择实际受让全部或部分目标股权,并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比较股权转让价款和稀土公司代偿债务金额的基础上,双方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支付差额。
2013年9月5日,稀土公司、修水巨通公司、刘某某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协议》,约定修水巨通公司将其持有的江西巨通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稀土公司,稀土公司为修水巨通公司向中铁信托提供该48%股权质押和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9月6日,中铁信托与修水巨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中铁信托向修水巨通公司提供不低于8亿元的贷款,由稀土公司提供48%股权质押和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9月6日,江西巨通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合同标的股权变更到稀土公司名下,稀土公司参与了江西巨通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
上述事实表明,二审认定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并无不当;二审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亦无不当。

二、关于稀土公司能否取得江西巨通公司48%股权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2.3.3条“解除条件未能满足”约定:如解除条件未能满足的,修水巨通公司无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但稀土公司既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也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即:届时,稀土公司既有权要求实际受让部分或全部(具体比例视稀土公司的要求而定)目标股权,也有权拒绝受让任何比例的目标股权;如稀土公司仅实际受让部分目标股权的,修水巨通公司应立即将未受让的目标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全额退给稀土公司;届时,稀土公司还有权要求修水巨通公司清偿所欠的相应债务。
第3.1.1条“审计和评估”约定:如第2.3.2款所述解除条件未能满足。稀土公司根据第2.3.3款之规定决定受让全部或部分目标股权的,各方同意由稀土公司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同时由稀土公司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对江西巨通公司和江西巨通下属公司名下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修水巨通公司承担。
上述条款约定表明,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对江西巨通公司48%的股权进行估价履行该清算方式后,稀土公司即可取得案涉股权。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修水巨通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稀土公司代偿债务总额为918,444,444.43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未能满足,稀土公司有权要求实际受让部分或全部目标股权。
本案中,稀土公司决定受让案涉全部目标股权,并委托福建中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闽中兴评字(2015)第MA008号《评估报告》,对案涉目标股权的价值进行了委托评估,且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债权数额和稀土公司实际履行的债务数额并无争议。根据上述事实,二审认定稀土公司依据以上协议约定有权取得江西巨通公司48%股权,并无不当。

修水巨通公司抗辩称,案涉标的股权是可分物,稀土公司仅应对修水巨通公司债权金额所对应的股权比例主张权利,超出债权部分股权应归还修水巨通公司;稀土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的《评估报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并非对标的股权价值的公正评价,不能反映江西巨通股权的实际价值。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稀土公司有权决定受让全部担保股权,修水巨通公司并不享有要求稀土公司只能对与债务数额相对应部分股权主张归属的抗辩权,只有对全部股权价款超过债务数额部分请求返还的权利。而稀土公司向修水巨通公司返还多余款项,需修水巨通公司通过反诉提出诉请。
本案之中,修水巨通公司并未反诉主张稀土公司返还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二审释明修水巨通公司可就《评估报告》是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评估基准日、是否完整考虑江西巨通公司股权价值、是否客观体现所涉矿产资源储量、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公平合理等问题另诉处理,亦无不当。
附:最高法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及其对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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