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朱宁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民法典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表明立法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龙俊指出,之所以要规定这一制度,立法本意即在于通过增设一个家务补偿来鼓励夫妻双方多对家庭付出,从而有利于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而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大背景之下,不能简单地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标准与小时工收费标准进行机械地挂钩。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家务劳动补偿金额过低导致做全职太太比当小时工还要便宜的担心,龙俊认为没有必要。“民法典中的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前提,是在此基础上再对家务劳动进行额外的补偿。之所以删除了此前分别所有制的前提,意味着在未来,民法典对婚姻中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的保护是有所加强的。” 2015年,陈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但婚后不久,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于201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自2018年11月后,孩子随王女士居住生活。陈先生曾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后又于2020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2020年10月,陈先生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王女士认为婚后自己照顾孩子、料理家务,丈夫除了上班,其他家庭事务几乎不关心也不参与,因此,除了要求分割财产,还提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6万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多次起诉离婚,且双方现分居已满二年,虽王女士不同意离婚,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一审判决陈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孩子由王女士抚养,陈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享有探望权;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同时,对于王女士要求的家务补偿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在抚育子女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要求给予补偿的理由正当。最终一审判决陈先生给付王女士家务补偿款5万元。 细心观察不难发现,当下婚姻家庭中的一个主要矛盾就是双方都不太愿意为家庭付出太多。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一直以来,照顾家人、买菜做饭、打扫卫生等做家务的价值也确实被低估甚至不被承认。这种轻视家庭付出所带来的直接结果就是,婚姻中双方都不愿意把时间和精力用在家庭,转而都喜欢在外“打拼”。最终,经常会因为家庭琐事而引发离婚纠纷。有调查显示,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已经成为导致婚姻解体的最大原因。 对家务付出予以明确承认,民法典的这一新规定,无疑将产生不小的影响。事实上,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并非民法典的全新首创,而是我国在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根据家务劳动主要由妇女承担的社会现实而增设的。 原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婚姻法中这一规定是必须以书面约定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为重要前提。 为何要将分别财产制作为前提?“这就要从夫妻财产制说起。”龙俊指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财产制,法律推定婚后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是相等的。因此,不管婚后家庭内部分工如何,财产都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这就意味着一旦离婚,原则上家庭财产男女方各占一半。即便因为照顾家庭没有收入的一方,离婚时也会分得一半财产。因此,只有在双方婚后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才有可能产生额外的补偿问题。据此,婚姻法将分别财产制作为了家务劳动补偿的前提条件。 但也正是因为有了这一法定前提,导致以往司法实践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基本沦为“僵尸条款”,极少被适用。 “虽然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不仅实现了性别平等而且似乎更重在保护女性,但是由于在实践中真正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度的夫妻数量很少,导致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规定脱离实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法学会妇女法学研究会理事段凤丽从事婚姻家事律师业务十多年,从未曾遇到一例适用该条款的案例。 时代在进步,情况也在发生着变化。面对新问题,民法典作出了积极的回应,明确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不再分别财产制为适用前提,这也就意味着,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在离婚时将享有经济上的补偿。 “之所以作出修改,源于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引入了一个新的理念,就是对于未来性的补偿。”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典编纂工作专班成员,龙俊解释说,之所以要对未来性进行补偿,是因为在这种一方主外、一方主内的家庭分工之下,一旦离婚,一直在家里做家务的一方,因将其心血大多数倾注于经营家庭,不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收入,还牺牲了离婚之后重新回归社会的成本。而主外的一方在离婚之后其身份、地位基本不受影响。此外,目前实践中还有一种比较常见的家庭分工是,双方同时既主内又主外,但其中的一方对内付出的较多,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较大牵制。 “不管哪种情况,都会涉及到对未来性的补偿的问题。考虑到即使是共同财产制也只是对婚姻关系存续之间进行了较充分的补偿,对于未来可能就照顾不周全。所以民法典作出了新的规定。”龙俊指出,尽管民法典的新规定确实是更加倾向于对于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给予更加人性化的保护,但是也不能将其与共同财产制进行混淆。换言之,共同财产制是真正解决付出配比问题的核心制度。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家务补偿制度仅仅起到辅助作用,只有在分别财产制前提之下才会发挥出主力军的作用。 “民法典对家务劳动补偿打破了财产制的限制,从法律的高度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无论采取何种财产制,离婚时,夫妻一方均可因承担较多家务劳动而获得经济补偿。”在段凤丽看来,只有将夫妻一方为提高整个家庭利益作出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贬损以及合理预期利益在离婚时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予以认可,婚姻关系中的配偶才会更多地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和角色,对家庭作出更多的投入。通过构建离婚时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才能够真正实现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最终促进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家务劳动。 “在离婚时,对为家庭和家务付出较多义务和作出更多贡献的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是非常合理的,也是公平的。”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游植龙指出,这一新规定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让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更加科学和完善。 与此同时,一些业内人士在接受采访时认为,作为离婚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务补偿在未来将会得到更广泛的运用。但目前一个最大的问题是如何科学地对家务劳动进行量化,换言之,在实践中该如何确定家务补偿的方式和数额是关键所在。 “家事案件的审理往往实践当中操作起来会比较复杂,因此,十分有必要尽快确定一个明确的能够直接量化的标准。在此框架下,便于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补偿数额作出合理的具体量化。”冯淼说。 “以往在离婚案件中,经济补偿确实存在着补偿数额不高的问题,无法体现做家务劳动比较多的一方的贡献价值以及为照顾子女而导致谋生能力下降所带来的利益的损失。与此同时,现实中,还经常出现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给全职一方带来了更大的伤害。”游植龙建议吸收广东地方立法的有益经验,通过确立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赋予夫妻有权互查对方财产的权利,为维权提供有效的法律武器。 来源:法治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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