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欺骗公务员会计乙,让乙挪用5万给其应急,但甲实际上是去贩毒,2周后甲归还,问乙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浅析 挪用类罪名的本质其实就是四个字“挪作私用”,是对单位公款公用法益的侵害,如果挪用类案件不符合这一本质要求的,不构成犯罪。 如何判断挪作私用这个目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况,即大意是,挪给本人或亲友使用的,个人名义挪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以单位名义挪给其他单位使用且谋取个人利益的。一言以蔽之,挪用够罪要有个人使用之目的。司法实务中容易犯的错误是,只要挪出就定罪,而不考虑个人目的。 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是挪出,挪出即既遂。但是既遂不等于要处罚。挪用罪名是非常特殊的罪名,规定了三个处罚条件,即,既遂以后还要看是否达到处罚条件,也就是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或一般日常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的。 本案甲乙在客观不法层面是共同犯罪,甲是教唆犯,乙是实行犯;但是在有责性阶层,由于乙不具有挪出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的故意,且未超过3个月(仅2周时间),根据共同犯罪“不法是连带的,责任是分别的”定罪原理,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甲依然构成挪用公款罪(教唆犯,已达3万追诉标准)。当然,此案不宜把甲定为挪用公款罪的间接正犯,毕竟甲对乙的意思支配还远未达到控制的程度。 结语 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乙不构成犯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