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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疑解惑】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之界定

 昵称70808058 2021-03-10

编者按


“征疑解惑”专栏,由律行天下团队携手建工领域的资深律师,对读者朋友们在衔接适用最高院最新出台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从法律角度进行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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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之界定


文:律行天下

工程施工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核心,无论是竣工工程还是未竣工工程,除了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这一情形外,承包人得以主张工程款的前提都是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对于未竣工工程,若已完部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当然对发包人享有合法债权,相应的对该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自《合同法》第286条(现《民法典》第807条)创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以来,有关于优先受偿权起算点问题的争议始终未得到明确,此后,司法解释规定模糊,各地法院意见各异,实务观点也存在分歧,本文就将基于未竣工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立法演变




鉴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18个月,稍有不慎便会经过,而该行使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确定行使期限的的起算点。

2002年6月,最高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权批复》)(已废止)第4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批复确定的起算点有两个,分别是实际竣工之日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在一般情形下,上述两种起算点可以囊括大部分工程,但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情况要比《优先权批复》所表述得更为复杂,针对未竣工工程,不存在“实际竣工之日”,而若采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当工程停工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6个月,承包人就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似乎并不公平合理,并且,未竣工工程结算困难,实际结算确定工程款债权的日期可能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对于未竣工工程而言,工程款债权一日不确定,就一日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仅凭该《优先权批复》尚无法完全解决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问题。

而后,各级法院针对该问题,也进行了类型化的尝试。如浙江高院执行局在其出台的《优先权解答》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竣工的,以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未实际竣工的,以约定的竣工之日为起算点;约定的竣工之日早于实际停工之日的,以实际停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起算点。该规定看似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4条的不足,更倾向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然而又产生了新的现实问题,即实践中工程停工时有发生,一旦停工便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期限并不合理,也难以操作。

最高院在《2011全民会议纪要》第4条第2项中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最高院将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未竣工的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纳入了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考量范围。广东高院《会议纪要》第27条、广东高院《解答》第16条等均持同一观点。

但是,最高院在2012年第18期《人民司法·案例》中提到:“仍坚持未完工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时间晚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承包人的请求不被支持。”这与《2011全民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又有冲突。此后,在最高院颁布的73号指导性案例——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1]中,最高院再次肯定了应按照《2011全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然而“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仍存在适用上的困难,如在工程尚未达成结算,工程款债权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不具备付款条件,优先受偿权难以开始计算。

由上可知,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有着实际竣工之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实际停工之日以及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等多种观点。

最高院最新公布的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1条沿袭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关于起算点的规定,定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该规定将多种情况考虑在内,回归了《民法典》第807条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首先,其包括了《民法典》第807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债权,且排除了因建设工程未竣工无法被结算的部分以及质量验收不合格也不能修复的部分;其次,这一规定增加了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适用情形,将实际结算之日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等特殊情形考虑进去,便于实际操作,防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被架空。

如最高院在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中认为,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判断应当结合《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和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4条的规定处理,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但是,在“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解决了一些问题、增加了适用情形后,又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即规定得过于笼统,导致客观标准界定不明晰,具体如何适用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如该工程款究竟是否包括全部工程款,还是仅指部分工程款等问题亟待明确。

二、“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确定




对于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确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1条虽规定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但对如何认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未予以明确。对此,实践中存在着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7条[3](《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观点,即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可区分以下三种情形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实际交付之日。也就是说,对于已经实际交付的建设工程,无论其是否经过质量验收,该实际交付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如最高院在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4]中认为,承包人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则承包人具备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依据。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能够进行结算的,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如最高院在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5]中认为,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已废止)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已废止)的规定,本案涉《施工合同》第5.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自接到验收通知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承包人于2016年1月16日向发包人送达竣工申请单,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6年1月16日。承包人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未超过六个月期限。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或难以结算的,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是基于工程未实际交付也未进行结算的,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往往只能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定结算款的考虑,因此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较为合理。如最高院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6]中认为,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已废止)规定,本案为未完工程,承包人一直未将工程交付发包人,同时就已完工程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依照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将承包人起诉之日认定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从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看,似乎只有《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7条对何为应付款时间作出了规定,因此,实践中许多法院选择参照适用该条款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但是,《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7条与第41条的立法目的并不相同,第27条将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为应付款时间主要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程款而作出的惩罚性条款,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并非是针对优先受偿权作出的,第41条保护的是承包人享有的债权本身,二者立法目的并不一致。实践中存在大量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或已经交付工程,发包人不进行结算或怠于结算的情形,若直接适用第27条的规定确定应付款时间,进而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可能会使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提早计算,反而损害承包人利益,不能有效保证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权能,与设立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相悖。《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1条将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延长至18个月也许有这方面的考量。

我们认为,关于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按照如下原则确定:当事人有约定的,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以约定的发包人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付款条款成就、工程款数额确定,以此确定应付款之日。

综上,关于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界定,自《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1条将起算点确定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后,可以通过两个层面来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对于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当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工程款数额具体明确之日确定。


[1](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

[2] (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2019)最高法民申786号民事裁定书。

[5] (2019)最高法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书。

[6] (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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