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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五个疑难案例的司法适用

 九天御风002 2021-03-31

一、对场所的控制权—合租与同居的区别

[案例一]

(合租者容留吸毒)2010 年 3 月的一天晚上,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吴某容留姚某、杨某某及“ 琪琪”、“韦江”等人在绍兴市区燕甸园周、吴二人合租的租房内,共同吸食姚某提供的冰毒 1 克左右。周某某被刑事拘留,吴某被取保候审。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案例二]

(同居者容留吸毒)2010 年 1 月底的一个晚上, 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胡某容留林某某、周某、郑某、“光头”等人在绍兴市区润沁花园,其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共同吸食冰毒。潘某某、胡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刑事拘留。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胡某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

上述两个案例的不同之处是, 前者租房系朋友合租,后者则是恋人同居,检察机关对第一个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不予批准的原因在于,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与吴某系合租关系而非同居关系, 二人拥有各自的房间,并且吸毒的具体地点是发生在吴某的房间内, 故不能对周某某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如何理解“场所”对理解本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此处的“场所”应当理解为主动为他人吸毒提供拥有自主权的场所,这是一个控制权的问题。在合租的情况下,合租者只对自己承租的房间具有控制权, 而对其他合租者承租的房间不具有任何权利,如果吸毒行为是发生在其他合租者的房间内,就不能认为其具有提供场所的行为。而同居则不用,同居者对租赁的一整套房屋的任何房间都具有控制权, 只要能证明吸毒行为发生在该套房屋中, 即可认为租赁房屋的同居者都具有容留行为。当然,其中一名同居者容留他人吸毒, 并不能想当然地推定另外的同居者也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这里还涉及到“主动性”问题, 若是同居者对于其他同居者的容留吸毒行为并不知情,根本无法“主动”提供场所,则同样不能认定该同居者具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

二、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实行行为的确定—提供场所与提供毒品的不可分离性

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毒品的提供者为林某某,那么林某某是否构成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犯。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 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共同为他人吸食、 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即构成共同实行犯。然而在复杂共同犯罪中, 各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行为则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不同而有所不同。其中对提供便利条件行为是否能成为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实践中有分歧。如案例二,林某某打电话给潘某某, 提出去潘与胡的租房吸毒,由林某某提供毒资,潘、胡二人提供场所。显然,潘、胡二人的行为是典型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即提供场所行为,而林某某的行为则是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这种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行为,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中,提供便利条件一般属于帮助行为的范畴,如明知他人要杀人,而为其提供枪支的行为, 因此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只属于帮助行为,而不是实行行为,而且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仅仅表现为提供场所行为,并不包括提供便利行为。第二种观点则认为, 这种提供便利条件行为并不是为提供场所提供便利,而是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 其行为性质不属于帮助, 而是和提供场所行为形成统一整体,共同为他人吸毒提供了便利,应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容留他人吸毒罪而言,提供场所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才能认定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如果根据第二种观点认为提供便利条件可以成为实行行为,那么将得出,为他人吸毒提供便利条件,即可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这显然和刑法分则的规定相矛盾。因此,提供便利条件是以提供场所为前提的, 只有与“ 提供场所” 相结合的“ 提供便利”行为,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其从属于提供场所行为,属于帮助行为。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能否及于间接故意

[案例三]

(放任亲属容留吸毒)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沈某的儿子, 二人共同居住, 且沈某为房屋产权所有人,一日,沈某听到王某打电话邀请他人前来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并未予以阻止,也未共同参与,而是在王某的朋友到达前,离开了住所,在离开前关照王某在与朋友吸毒的时候必须注意安全,要关好门窗,有陌生人敲门千万不能开门,防止被公安人员抓住等等。

毫无疑问,本案的王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那么沈某是否也构成犯罪呢,关键在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能否及于间接故意。

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其中意志因素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区分的标准。直接故意犯罪中,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条文,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仍然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表明犯罪嫌疑人主动、积极地实现犯罪目的,追究结果的发生, 因此我们认为本罪主观上不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能及于间接故意。

四、对追诉标准的思考—借鉴容留卖淫罪

[案例四]

(毒友间相互容留吸毒)2010 年 3 月的一天晚上 11 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绍兴市市区城北桥附近以 400 元的价格购入冰毒 0.4 克。当晚,在市区假日大酒店其所开的房间内, 李某某容留犯罪嫌疑人冯某友及唐某某、冯某山等人共同吸食上述购入冰毒。次日晚 11 时许, 犯罪嫌疑人冯某友在假日大酒店楼下,以 800 元的价格购入冰毒 0.8 克。当晚,在假日大酒店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及唐某某、冯某某等人共同吸食上述购入冰毒。

李某某、 冯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刑事拘留, 后经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冯某某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

本案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临时性场所相互容留毒友吸毒的情况,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观点认为毒友间利用临时场所共同吸毒, 伤害的仅仅是自己的身体健康,对社会危害不大,不宜以犯罪论处,否则有悖于刑法谦抑性原则。我们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侵犯的客体除了他人的身心健康之外, 还侵害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这些为吸毒、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是导致一些地方吸毒者增多和戒毒后又重新吸毒的重要条件,为毒品犯罪提供生存空间的恶劣行径,也是社会丑恶现象滋生的土壤,必须坚决、彻底地给予铲除。

五、出罪的路径选择

[案例五]

(出租车司机容留他人在车上吸毒)张某是出租车司机,某日晚 10 时许,两名乘客李某、孙某搭乘其出租车,并让张某在城里转。  二人上车后不久,即拿出毒品在车内吸食。张某发现后未有任何表态,仍载乘二人继续行驶。二人在车上吸完毒品后,又逗留半个多小时后下车。二人如数支付了车费, 并多给了张某20 元钱。后来二人因实施犯罪而被逮捕,交代了在张某的出租车内吸毒的情况。

该案例登载于《人民检察》2008 年第 6 期,作者在文中引入了期待可能性理论, 其认为张某在出租车中容留李某、孙某吸毒的行为,可以认为其缺少期待可能性,因而对张某不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有三:第一,出租车司机没有任意拒载的权利;第二,出租车司机没有报案的义务;第三,就本案而言,从当时情势判断,如果张某停车让二人下车,可能会遭到人身安全上的危险,作者认为对于发生在出租车上的犯罪, 出租车司机当然有义务,在有能力的情形下加以制止,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张某如果要二人停止吸毒或者让二人下车,他就有可能遭受到人身安全上的威胁。因此,对张某而言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进而应否定其刑事责任的存在。

以期待可能性作为出罪的理由,我们认为不失为一条路径选择。判断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可罚性,首先应考虑法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权衡, 是否存在义务违反,行为本身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等,如果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 可以作为否定刑事责任的一种途径。我们同时认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为招徕顾客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能以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作为其免受刑事处罚的托辞。

来源:犀力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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