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1】134 裁判要旨 1.民法典施行前的债务加入行为在民法典施行后产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 2.第三人系借款介绍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要求第三人清偿,可以认定第三人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3.债务加入人对加入债务的范围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处理,债权人要求债务加入人超出责任范围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0日,山东某公司向济南某公司借款300000元。2015年9月16日,济南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还款协议》,李某某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山东某公司所借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419104元一次性归还。但山东某公司、李某某均未还款。由于该笔借款的中间人是李某,无奈之下,李某于2018年5月20日代借款人偿还500000元。李某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5000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以与济南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加入到山东某公司的债务中,构成债务加入,但根据协议内容,其加入债务的范围仅为419104元。原告李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单方自愿代为清偿,应视为其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其清偿债务后享有济南某公司的权利,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故判决李某某偿还李某419104元及利息。 案例解读 民法典施行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和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法律效果都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债务加入,以往司法实践往往判决债务加入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则区分第三人有无利害关系而分别对债务人产生求偿权和承受权。对此问题,民法典作出了明确规定,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债权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他债务人的负担。 一是关于民法典溯及适用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其与济南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没有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应当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同时,本案债务加入的法律事实以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债务加入和第三人代为履行作出规定,而民法典对此有规定,本案又排除《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但书”情形,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是正确理解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在债务加入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某愿意承担债务范围为419104元,由于债务加入范围明确,故原告李某不能超出范围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三是正确理解民法典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具有法定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关于对“合法的利益”如何理解,只要第三人履行该债务目的合法或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为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本案中,李某虽并非保证人,但其作为借款介绍人,在李某某无法偿还债务情况下履行债务,应当认定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意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编写人: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尹庆雷 |
|
来自: 新用户12603780 > 《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