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自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后,醉酒驾车行为已经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之一,正式纳入到我国《刑法》予以规制,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实施几年以来,我国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数量迅速不断增加,据不完全统计,醉驾案件从2011年一审判决数量的2483件,上升至2017年一审判决数量的141856件,仅仅7年的时间就有如此巨大的案件量确实是令人难以置信;醉酒驾驶案件一定程度上根本改变了刑事案件的结构,成为了我国仅次于盗窃罪的数量第二大的刑事犯罪;醉酒驾驶犯罪案件已成为我国当今“风险社会”中的重要风险因素之一。由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不仅单纯的是被告人可能丧失几个月的人身自由和区区几千元钱的罚金,而是一生的清白,对于公职人员来说,还有可能失去令人羡慕的职位或者工作。被告人在受到刑罚的同时,还会受到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丧失驾驶机动车的权利,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处罚记录不但直接影响其自身今后生活、工作,而且会对其子女将来造成不利影响。因此,醉驾案定罪处罚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付出的代价也是非常高昂的;在司法实务中,醉驾犯罪案中的绝大多数刑事律师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期很低,法院认定其入刑的关键证据比较单一,醉驾型 危险驾驶罪案件没有多大的辩护价值,辩护方式相对简单,专业技术含量不高,因此,醉驾型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形式辩护,因此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又有了另外一个外号为“零辩护空间罪”;对于经验丰富的专业的刑辩律师,没有任何案件在其眼中是所谓的“简单案件或者零辩护空间罪”。在“零辩护空间罪案件”中能找到令当事人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突破口,才是我们每个刑辩律师的最高追求!无论涉及到哪一种罪名,都不能将其视为“零辩护空间罪”,
我国刑事辩护的根本目的是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言,获得无罪判决(包括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便是其利益最大化的集中体现。在司法实践中,鉴于严格司法办案责任要求的存在,刑事辩护无罪成功的概率非常小,那作为专业刑事律师团队,要力求做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必须考虑的就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如何才能做到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从表面上看,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事实简单、证据形式比较清楚,法律规定明确,量刑幅度固定,加之诉讼程序时间紧凑,律师的辩护空间看起来似乎很小,但是实质上,专业刑事律师团队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只要认真、细心、全面、深入,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尤其是防止相关证据的“灯下黑”,仍有较大的作为,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完全切实较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事专业刑事辩护的王成律师团队根据平时多年来办理的醉驾案件无罪辩护成功经验积累与法院审判醉驾案件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实务总结;挖掘出了当事人最终可能会获得无罪的几个关键点,在此逐一详细的进行阐释,其中之一,从技术层面而言,便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采取的鉴定适用标准问题,合法性审查的主要依据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7年2月28日批准发布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会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致使鉴定意见不会被人民法院采信,最终当事人获得无罪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因此,《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证明检材来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是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核心证据。只有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 时才能认定被告人的驾车行为为醉驾行为。据此,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被确立为认定醉驾事实的唯一依据(驾驶人在呼气后逃脱的特殊情形例外),一般情况下,醉酒型危险驾驶案通常要经过先后两次酒精(乙醇)含量鉴定,前一次为呼气酒精测试,后二次则为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即抽血化验。考虑到酒精含量浓度是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的关键性证据,因此辩护律师对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要非常重视,要审查鉴定程序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符合一般程序性要求前提下,还需审查是否符合血液鉴定该类专业的检验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血样鉴定方法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血样鉴定方法不合法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故此,“司法鉴定使用的检验标准会直接影响和决定了鉴定检验结论,不同的检验标准有不同的准确性和精度等特征,很难期望用不同的方法从同一检材中得到相同的结果。因此,鉴定标准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顺序遵守和采用,不得随意为之。而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具体办理过程中,时常会发生乙醇鉴定意见采取不同鉴定标准的情况,最常见的是以下三个标准:①GA/T105-1995②GA/T842-2009③SF/ZJD0107001-2010,前两个标准由公安部发布,后一个由司法部发布。而根据2010年《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血样鉴定应当采用GA/T105或GA/T842,而公安部又在2013年5月6日以“技术方法不可用”为由明确废止了GA/T105,故可以使用的鉴定标准仅为GA/T842-2009,如果鉴定意见适用了第一个或第三个标准均会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导致鉴定意见不会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在2018年5月,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又专门出函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 或者GA/T842的规定”。也就是说,目前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只能按照GA/T1073 或者GA/T842这两个标准,其他标准不能使用。目前我国规定的两项检测标准具体分别为: (1)GA/T842-2009—全称《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2) GA/T1073-2013—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依法采用GA/T1073 或者GA/T842的规定。 根据上述标准规定,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审查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的技术方面,是否规范,将非法鉴定意见予以排除,不作为法院认定醉驾案件的依据,需要把握的几项技术规范着重关注,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抽血规范。按照卫生行业标准《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A5规定:“为了确保混匀完全、抗凝得当,所有采血管必须混匀数次(5-8次)”;每支试管血样量不得少于3mL,不能采取含有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盛装容器应洁净、干燥,应当使用“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2)标识及封装规范。血样试管上标签应标识被检验人员的姓名和抽血时间,两支试管应当分别封装,相应封口处应有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3)低温保存(4℃),及时送检(一般24小时内,特殊72小时内)。(4)血液检材与《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记载是否一致,血液检材的流转、保管、送检等各个环节是否有清晰的证明,鉴定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在鉴定时是否做了血液乙醇的定性分析,血液乙醇含量的定量分析是否进行了平行检测,计算相对相差,以两个样的平均数作为最终结果。(5)鉴定意见形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中应包括“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其中检验过程应当明确写明鉴定所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标准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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