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与亳州市公安局B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皖16行终55号 行政处罚 二审 行政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30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公安局B派出所。 负责人张征,所长。 一审第三人王某辉,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B派出所(以下简称B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魏某住河南省永城市龙岗乡魏楼村位楼西组076号。王某辉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B镇杨庄行政村大王庄自然村23号。王某辉系王乐意、王某2之子。2017年1月16日王乐意与魏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乐意将坐落于杨庄新村楼房一座底上6间(包括地皮长20米、宽10米)卖给魏某,魏某支付王乐意26万元,该房屋东邻王小虎、西邻刘祥、南邻路、北邻路。当时王某辉对王乐意与魏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知情,也不在现场。魏某购买房屋后,魏某没有居住,把房屋当成放东西的仓库使用。2018年2月份王某辉得知其父亲王乐意将杨庄新村中心路路东第一排,从西边数第四户的房屋卖给魏某之后,王某辉给魏某打电话说房屋是王某辉的,向魏某索要房屋钥匙,魏某没给王某辉钥匙,王某辉给魏某说要换房屋门锁,魏某没同意。2018年7月26日15时许,王某辉找开锁公司的人员将涉案房屋门锁锁芯更换,王某辉与孙某子、王某辉、王某运进入B镇杨庄新村中心路东边第一排西边第四户的房屋内,并进行了录像。2018年7月30日B派出所接到魏某报警称王某辉非法进入其住宅将门锁更换。同日,B派出所依法受理,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涉案房屋位于B镇杨庄新村中心路东边第一排西边第四户,东邻刘祥、西邻王小虎、南邻水泥路、北邻邢小雾。之后,B派出所依法对王某辉、魏某、王某2、邢某义、张某威、董某东、孙某子、王某辉、王某运、孙某岭等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辉向B派出所提交了王某2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谯城区B镇B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录音录像光盘,魏某向B派出所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对于涉案房屋,魏某、王某辉均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B派出所从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调取了王乐意与王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婚姻登记管理信息。根据B派出所对王某辉、魏某、王某2、邢某义、张某威、董某东的询问笔录内容及B派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结合B派出所依法调取的王乐意与王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可以看出,2010年的时候,王乐意和王某2在亳州市谯城区B镇杨庄新村有两套房屋,一套房屋位于杨庄新村中心路西边第一排,从东边数第七户;另一套房屋位于杨庄新村中心路路东第一排,从西边数第四户。2014年10月16日,王某辉的父亲王乐意与王某辉的母亲王某2办理离婚手续,王乐意与王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坐落于本村的夫妻共同房屋两套都归王某辉所有。2017年1月16日王乐意与魏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卖给魏某的房屋,位于B镇杨庄新村中心路东边第一排西边第四户的房屋(涉案房屋),也就是王乐意与王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夫妻共同房屋两套中的其中一套房屋。2018年8月29日B派出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B派出所经审批后,以涉案房屋产权不明确,王某辉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谯公(B)不罚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某辉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向王某辉、魏某送达谯公(B)不罚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魏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皖1602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B派出所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谯公(B)不罚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B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王某辉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24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6行终5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12日,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亳谯价认定[2019]2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魏某被更换损毁的锁芯价值80元。B派出所依法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向魏某、王某辉送达。B派出所经告知、审批后,于2019年8月17日对王某辉作出谯公(B)行罚决字[201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魏某、王某辉送达。魏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B派出所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B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B派出所接到魏某的报警后依法受理,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询问了相关人员,调查核实证据,依法告知、审批等,其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辉明知其父亲将涉案房屋卖给魏某,在向魏某索要房屋钥匙未果,要更换门锁未获得魏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更换锁芯进入涉案房屋,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案发后王某辉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B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魏某认为B派出所没有追究王某辉非法侵入住宅的刑事责任是违法的理由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魏某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魏某和王某辉如认为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其所有,也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发生经过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1月16日与一审第三人王某辉的父亲王乐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是26万元,上诉人买房后就入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用做仓库。2018年7月30日上诉人去拉货时发现房子被王某辉侵占,上诉人当时就报警了。被上诉人出警后,没有追究王某辉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后续重复作出两次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追究王某辉非法侵入住宅的刑事责任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审理范围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严重的不作为。自2018年7月26日15时王某辉私自更换上诉人房屋门锁、侵占上诉人住宅,历时这么长时间,被上诉人都没有对王某辉作出处罚,很明显是一种不作为行为。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对王某辉按照涉案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3.判决王某辉从上诉人房屋处搬出,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魏某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王某辉并不是找不到王乐意,他们父子恶意串通,侵占上诉人的房屋和财物。 被上诉人B派出所一审时答辩称,2018年7月30日,B派出所接魏某报警称王某辉非法进入其住宅将门锁更换。经查证,2014年10月16日,王某辉的父亲王乐意与母亲王某2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将坐落于本村的两套房屋都归王某辉所有。2017年1月16日,王乐意将坐落于杨庄新村中心路东边第一排西边第四户的房屋卖于魏某,魏某将该处房屋用作仓库;2018年7月26日15时许,王某辉将该房屋的大门锁更换并进入房屋内。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更换掉的锁芯价值80元。后王某辉主动到B派出所投案,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王某辉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B派出所于2019年8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王某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B派出所对王某辉作出的谯公(B)不罚决字[201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请求依法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B派出所一审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是: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送达对王某辉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接到报警并依法受理。3.违法嫌疑人王某辉的陈述和申辩;4.被侵害人魏某的陈述和申诉材料;5.王某2的询问笔录;6.邢某义的询问笔录;7.张某威的询问笔录;8.董某东的询问笔录;9.孙某子的询问笔录;10.王某辉的询问笔录;11.王某运的询问笔录;12.孙某岭的询问笔录;13.王文彬的询问笔录;14.刘廷秀的询问笔录;15.勘验笔录及照片;16.书证及视听资料;17.价格认定结论书,3-17号证据证明王某辉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18.情况说明,证明查找开锁公司工作人员情况。19.户籍证明,证明王某辉的身份和年龄。20.前科证明,证明王某辉的前科劣迹情况。2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王某辉履行了告知程序。22.送达回执,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价格认定结论已向双方送达。2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24.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证明对王某辉不予行政处罚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一审第三人王某辉一审时陈述称,王某辉对B派出所作答辩没有任何异议,且王某辉不存在侵权事实。涉案房屋是王某辉的父亲王乐意和母亲王某2在2010年杨庄新村规划中所建的两套房屋中的一套。2014年10月16日,王乐意与王某2离婚时将位于杨庄新村的两套房屋赠与了王某辉。以上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乐意与王某2的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魏某与王乐意2017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存在王乐意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及魏某不是B镇杨庄行政村大王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违法事实而无效,魏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对王某辉的房屋非法占有。王某辉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自己的房屋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事实。另外,B派出所作出的谯公(B)行罚决字(201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魏某诉称B派出所作出的谯公(B)行罚决字[201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谯公(B)行罚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是错误的。B派出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虽然相同,但作出的谯公(B)行罚决字[201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与谯公(B)行罚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B派出所对王某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王某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王某辉的身份信息。2.B镇B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土地使用权证一份;4.电费缴费收据一份,2-4号证据证明2010年王某辉的父母王乐意和王某2在杨庄新村建有房屋两套的事实。5.王某2和王乐意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王乐意与王某2离婚时,约定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B镇杨庄行政村的两处房屋归王某辉所有,王某辉使用自已的房屋,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一审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第三人王某辉自认已把一些生活用品挪进案涉争议房屋内,其经常去打扫卫生,有时去喂喂狗,上诉人魏某的两台机器还有几袋药材在争议房屋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B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在事实认定方面,B派出所对王某辉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口头传唤/被扭送/自动投案的被询问人”一栏中是空白的,无法反映出王某辉是主动投案的,且B派出所举证的其他证据亦未体现出王某辉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形,因此,B派出所认定王某辉主动投案,缺乏事实根据。 在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从上述规定可知,“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并非确定不予处罚,只有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才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上诉人魏某从王某辉父亲处购买了案涉房屋,其已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在此情况下,王某辉若认为该房屋系父母赠予自己的,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房屋争议,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或争议未解决之前,房屋应维持现状,而非采取换锁、强行进入的方式,且王某辉亦未将屋内上诉人的物品返还给上诉人。该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B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王某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B派出所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机关,宜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诉诸理性,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B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B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B派出所对王某辉按照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超出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其可以另行主张。 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王某辉从争议房屋处搬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可以另行处理,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亳州市公安局B派出所作出于2019年8月17日对王某辉作出的谯公(B)行罚决字〔201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亳州市公安局B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驳回上诉人魏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B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远 审判员 刘晓慧 审判员 张继民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卢丽娜 书记员孟蕾 一码不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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