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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因医疗事故而进行二次手术所花费的费用应否由医疗机构承担——尹X诉泗阳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昵称70808058 2021-05-11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学·医疗事故责任·赔偿范围与赔偿数额·赔偿范围 (r0707017)

【关 键 词】民事 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机构 医疗过错 患者 二次手术 扩大损失 首次治疗 治疗费用 赔偿责任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识 点】医疗损害责任 赔偿范围 医疗事故

【教学目标】掌握医疗损害责任的含义,明确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范围。

【裁判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3辑(总第77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    号】(2010)宿中民终字第0922号

【判决日期】2010年11月03日

【上 诉 人】泗阳X医院(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尹X(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医疗机构选择方法不当,致使骨折患者接受治疗后未达到有效固定患者受伤部位的效果。之后,患者因未痊愈前往其他医疗机构接受二次手术治疗。经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二次手术系因过失诊疗行为导致。在此情况下,患者接受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应否由医疗机构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尹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 326.75元。

被告X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原告尹X在康达医院的全部费用不合理;原告尹X的伤残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其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用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为骨折患者治疗过程中选择方法不当,未达到有效固定患者受伤部位的效果,而后患者因未痊愈前往其他医疗机构接受二次手术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医疗机构为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患者进行二次手术系因医疗机构为患者实施的过失诊疗行为导致,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据此,患者再次接受其他医疗机构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医疗机构进行赔偿。

【法理评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必须为患者积极履行诊疗义务、尽到合理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应当要对其实施的诊疗行为负责。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如医疗机构未尽到合理诊疗、告知义务,过错使患者出现损害后果,则患者因医疗机构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损失,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机构的诊疗存在过错行为,导致当事人重复治疗的,二次治疗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则二次治疗费用应属于因一次治疗不当所产生的扩大损失,此费用应由存在医疗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 

患者因交通事故骨折到医疗机构就诊,但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因方法选择不当,未能达到有效固定骨折的效果,致使患者未痊愈且再次到其他医疗机构重新接受手术治疗。经鉴定,医疗机构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构成医疗事故,该医疗事故与患者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患者为二次手术支出的费用属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的的扩大损失,医疗机构应对患者的损害结果及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国务院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2.医疗事故致患者损害时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3.患者因医疗事故进行二次手术所花费的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X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

上诉人泗阳X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尹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尹X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后到被告泗阳X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泗阳X医院为原告尹X做了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原告尹X于2009年1月21日出院。2009年2月6日,原告尹X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肿胀伴畸形2月余”而到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成角畸形。泗阳康达医院于2009年2月8日为原告尹X做了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 重新复位内固定 植骨术,原告尹X于2009年3月4日出院回家疗养。2009年10月27日原告尹X再次到泅阳康达医院行取钢钉术,并于2009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休息一月。原告尹X在泗阳康达医院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2485.02元。

2009年5月20日,宿迁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宿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医方对患者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诊断明确,但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方法选择不当,未能达到骨折有效固定,存在医疗过失;(2)患者二次手术与医方医疗过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2010年2月18日,经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尹X因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经治疗后留有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40天、120天、90天,原告尹X共支付鉴定费3200元。

原告尹X诉称: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二次治疗的所有费用及导致残疾的补助费用。

被告X医院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但是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泗阳X医院在为原告尹X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泗阳X医院在诊疗中因方法选择不当,未能达到骨折有效固定,致使原告尹X又到泗阳康达医院重新手术治疗,此属因被告泗阳X医院的原因而导致原告尹X扩大的损失,被告泗阳X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在泗阳康达医院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尹X的误工、护理、营养经鉴定分别为240天、120天、90天,结合原告尹X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尹X误工、护理、营养的鉴定系对原告尹X原发性伤情的鉴定,其中也有原告尹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因素,故不能依据该鉴定结论来计算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尹X后续治疗而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按泗阳康达医院的医嘱计算;关于原告尹X的伤残赔偿问题,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泗阳X医院承担本起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再结合原告自身伤势情况,判决被告泗阳X医院承担原告尹X伤残损失部分6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部分,法院支持原告在泗阳县康达医院的医疗费121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20)、误工费14141.70元(31667÷365×163)、陪护费3730.63元(31667÷365×43)、营养费730元(73×10)、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35432.35元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4824元(5804×6),60%则为20894.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6032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泗阳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326.75元。

宣判后,被告泗阳X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泗阳县康达医院的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另外,被上诉人的伤残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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