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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了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框架协议是否有效——上海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三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

 wenxuefeng360 2021-05-23

【中 法 码】合同法学·买卖合同·合同效力·有效合同·意思表示真实 (t02020202)

【关 键 词】民事 买卖合同 框架协议 具体确定 合同主要条款 意思表示 交易习惯 交易细节 另行确定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意思表示 合同主要条款 框架协议

【教学目标】掌握意思表示的概念,明确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了解框架协议的含义。

【裁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1辑(总第87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20号

【判决日期】2013年10月10日

【审理法官】郝德春 康学山 秦爽

【上 诉 人】上海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天津三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当事人双方签订供应钢材的框架协议,协议仅约定了双方买卖钢材的长期合作意向及付款方式等,该框架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三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113 612.36元;驳回原告上海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虽欠缺对合同标的具体类型、价款等主要条款的约定,但其已表明当事人双方长期受该框架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同时亦确定了买卖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对于具体供货事项可以通过个别合同来确定。因该框架协议中未约定的主要条款是可以确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在该框架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框架协议有效。

2.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个别协议签订位于框架协议之后,其内容更符合交易时的客观条件,有利于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个别协议内容更加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便于实际履行。此外,个别协议中以新的付款方式替代了原有的付款方式,可视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变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优先认定个别协议中的付款方式有效。因此,个别协议的效力优先于框架协议的效力。

【法理评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具体确定要求要约中应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标的、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同时规定,对于欠缺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在能够通过正常逻辑推理确定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对于欠缺其他必要条款的,亦可通过当事人协商或依据行业习惯等确定。故“具体确定”实际上包含了可以确定的情形,只要当事人对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共识,对于具体的交易细节可以另行约定。此时,即使未约定标的、数量、价款等必要条款,亦可认定合同成立。在框架协议与其项下的个别协议产生竞合时,应优先认定个别协议的效力,原因如下:(1)个别协议签订在框架协议之后,其内容更符合交易时的实际情况,优先认定个别协议的效力更能保证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2)个别协议较框架协议而言,其内容是针对具体交易作出的,条款更加具体明确,便于实际履行;(3)框架协议仅为概括性条款,具体交易的细节要依靠个别协议补充和完善。在个别协议中,当事人双方对框架协议的修改可视为双方以新的合意代替框架协议中的合意。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亦应优先认定个别协议有效。

当事人双方仅签订了框架协议,约定买卖钢材的合作意向,对具体类型、价款等未作出明确约定。但鉴于该框架协议已经确立了当事人双方供应钢材及支付价款的主要权利义务,对于具体的交易细节,可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个别协议另行约定,故该钢材供应协议中的主要条款实际上是可以确定的,并未违反《合同法》中“具体确定”的要求,应认定该框架协议有效。

2.在框架协议与其项下的个别协议产生竞合时,应优先认定个别协议的效力,原因如下:(1)个别协议签订在框架协议之后,其内容更符合交易时的实际情况,优先认定个别协议的效力更能保证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2)个别协议较框架协议而言,其内容是针对具体交易作出的,条款更加具体明确,便于实际履行;(3)框架协议仅为概括性条款,具体交易的交易细节要依靠个别协议补充和完善。在个别协议中,当事人双方对框架协议的修改可视为双方以新的合意代替框架协议中的合意。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亦应优先认定个别协议有效。

当事人双方于签订框架协议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又针对每笔交易签订了个别协议。该个别协议签订在框架协议之后,其内容更符合单笔交易的实际情况,依据个别协议更能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同时,该个别协议是针对具体交易作出的,对供货类型、数量、价款等主要条款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便于履行。此外,当事人双方在个别协议中主要变更了付款方式,此种变更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的变更,以新的付款方式替代了原有的付款方式。综上,应优先认定个别协议的效力,以个别协议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首要依据。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释评汇注】

交易中,当事人就交易的具体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之前,通常会签署一份框架协议,明确各方交易的主要内容,并约定就交易的某些具体问题另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此类框架协议因欠缺正式合同的确定性和约束力,对其法律效力认定以及违反协议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审判实践中,对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及责任,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审查协议的内同是否全面,有无明确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若有这些条款,即可认定该框架协议实则等同于合同,具备法律赋予的合同效力,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均应判处其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查该协议是否系双方诚信、善意磋商后制定,若发现当事人一方未能履行其诚信磋商义务,存在恶意磋商的情况,则需承担责任,若协议中具备相应的定金、违约金责任条款,按约定判处其应承担的责任。三、审查该协议有无实质内容,无实质内容的框架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对于任何一方强制另一方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2.分析意思表示的分类及意义。

3.试述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货框架协议》(协议号10020102),约定被告承建天津地区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向钰X公司采购。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壹元补贴给原告,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若逾期超过两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壹元伍角补贴给原告,逾期超过四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贰元补贴给原告(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超过六个月,则被告从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伍元补贴给原告,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钢材供货框架协议》(协议号yxjj20110502),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当月业务每月25日核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天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三点五计息,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若逾期超过两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天按万分之四计息,逾期超过四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天按万分之四点五计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采取清前欠后的方法滚动。”

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自2010年3月份至2011年8月份向被告累计供应钢材45420.427吨,累计货款及运费达213787204.28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在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以后,被告还多次以六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167059237.95元,致使原告遭受更大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28181403.03元;(2)判决被告基于钢材供货框架协议10020102以及yxzz20110502两份协议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83195.7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计算方式为:被告以银行汇票的方式付款的,在给票日之后加上6个月为实际付款日。按实际付款日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利息及本金。

被告天津三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1.双方之间的钢材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问题。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10020102号协议,于2010年9月8日针对钢材价格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双方继续合作,于5月19日签订yxjj20110502号协议书,双方合作自2010年3月16日开始至2011年8月25日结算止共计17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共结算17批次,钢材采购数量45420.157吨,共计213787204.29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批次给付了全部钢材货款,有付款凭证和发票,因此不存在欠款问题。

2.原告所诉违约金问题不成立。双方在采购合作过程中,除了两份《钢材供货框架协议》之外,随后还陆续订立了192份《钢筋购销合同》,证明《框架协议》只是一个合作意向,具体供货需要签订《钢筋购销合同》,框架协议中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具有约束力,192份《钢筋购销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结合工程建设方付款情况(发货后一月内付清全款欠款滚动)”,这其实是对框架协议的修改,综合付款情况,双方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钢材供货框架协议》(协议号:10020102),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天津地区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向原告采购,被告2010年向原告采购钢材总量约五万吨,并约定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方面的条款。协议同时约定钢材的质量标准、付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结算方式第三款约定:“双方当月业务每月25日核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壹元补贴给原告,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若逾期超过两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壹元伍角补贴给原告,逾期超过四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贰元补贴给原告(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超过六个月,则被告从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伍元补贴给原告,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另,双方于2010年9月8日针对钢材价格签订补充协议,就钢材定价事宜作出约定。

2011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钢材供货框架协议书》(协议号:yxjj20110502 ),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当月业务每月25日核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买方逾期付款,则买方自逾期日起每天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三点五计息,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若逾期超过两个月则甲方自逾期日起每天按万分之四计息,逾期超过四个月,则甲方自逾期日起每天按万分之四点五计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采取清前欠后的方法滚动。”

双方自2010年3月16日开始至2011年8月25日结算止共计17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共结算17批次,钢材采购数量45420.157吨,共计213787204.29元,被告共计给付钢材款213787204.29元。

此外,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还先后订立192份《钢筋购销合同》,192份《钢筋购销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结合工程建设方付款情况(发货后一月内付清全款欠款滚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的具体合作方式为,先签订《钢材供货框架协议书》,之后每次供货双方另行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下称个别合同)。本案双方先后签订两份框架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192份个别合同,从合同内容和形式上看,框架协议和个别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虽然框架协议和个别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但二者条款发生冲突时,由于个别合同约定的更为具体,且个别合同是在框架协议之后签订的,故应以个别合同的约定作为认定双方履行的主要依据,同时参考框架协议,即个别合同的效力高于框架协议。

从合同文字含义看,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双方先后签订了192份个别合同,对个别合同约定“结合工程建设方付款情况(发货后一月内付清全款欠款滚动)”的结算条款,钰X公司始终是盖章同意的,但该约定与框架协议的约定不尽相同,文字表述也不十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作出了不同的理解。本院认为,还应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综合分析判断。从合同实际履行角度看,双方在长达一年半的合作期内,先后组织192次供货,始终是采取延期付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方式,对此,钰X公司始终没有提出书面意见,也未主张过违约金。实际结算行为本身,说明钰X公司已经接受了此种结算方式,属于合同履行中对结算方式的实际变更。从双方合作方式上看,可以预见,如果钰X公司不同意延期付款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三X公司可以选择停止与钰X公司的长期采购合作关系,转向其他公司采购。可以说结合工程付款情况,采取延期付款和汇票结算的结算方式,系双方能够长期合作的前提和基础。从本案诉请看,钰X公司在接受了每次延期付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在收到全部货款后,转而又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按照“清前欠后”的计算方式,向三X公司主张巨额货款,一审起诉时金额就达到3800万元,经过二审期间,欠款金额更是高达到六七千万元。如果支持钰X公司的主张,则明显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不符合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证据上分析,钰X公司接受了全部货款后,已经给三X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该证据足以认定钰X公司认可三X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本案2012年5月11日钰X公司给三X公司的律师函也证明,钰X公司也自认付清了钢材本金。可见,钰X公司的主张三X公司欠付巨额货款和自己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综上,上海钰X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二中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天津三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113612.3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上海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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