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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可由原告所在地管辖

 qiangk4kzk8us4 2021-06-05

案情简介

郑某住湖南省隆回县,肖某住云南省昆明市。2014年7月3日至10月4日,肖某从郑某处购买云南三七牙膏,应付货款188250.08元。扣除垫付等费用,肖某还应支付161817.52元,但拒不支付。郑某诉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

肖某认为其一直在云南省昆明市居住,应由昆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016年2月1日,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错误,遂逐级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隆回县、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郑某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某从郑某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某主张肖某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某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某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故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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