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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帮他人骗取扶贫补贴 如何定罪

 神州国土 2021-06-10

□ 吕继伟 孙连朋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张某建设3个大棚种植蔬菜。为获得大棚种植扶贫补贴,张某找到负责初审工作的副镇长王某帮忙。王某明知张某不是贫困户,不符合领取大棚种植扶贫补贴条件,仍予以承诺。张某以补办户口本名义,从村委会领取多张盖有村委会印章的空白信纸,以其个人及父亲、哥哥名义伪造了申报大棚种植扶贫补贴材料。王某收到相关申报材料后,出具张某及其父亲、哥哥系贫困户的虚假证明,并将相关申报材料报送至县农业局。经县农业局批准,县财政局向张氏父子3人账户共发放大棚种植扶贫补贴资金6万元。张某全部取出后用于生产经营。

分歧意见

该案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可以概括为一般主体张某与不具审批决定权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共谋,利用王某作为中间环节的职务行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对张某和王某如何定罪量刑,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王某勾结共谋,利用王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扶贫补贴资金,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扶贫补贴材料,骗取国家扶贫补贴资金6万元,构成诈骗罪。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张某不符合扶贫补贴申报条件,仍然予以批准上报,造成国家扶贫资金损失,属于滥用职权行为,因未达到追诉标准,故王某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事先共谋,伪造虚假扶贫补贴申报材料,骗取国家扶贫补贴资金6万元,构成诈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一般主体张某和不具有审批决定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二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与王某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一是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该案中,王某显然不能对由上级机关审批决定的扶贫补贴资金具有主管、管理的权利,且该扶贫补贴资金直接发放至由张某控制的账户,王某也无从经手。虽然利用了作为中间环节的王某的职务行为,但是不属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王某未占有扶贫补贴资金。虽然学界对贪污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争议,部分学者主张贪污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包含“以他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可以得出贪污罪中“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非法占有或者与他人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限的结论。因此,王某既不具有本人非法占有或者与他人共同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属于“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故不构成贪污罪。既然王某不构成贪污罪,张某的贪污罪共犯也就无从谈起。

第二,王某与张某共谋,利用作为中间环节的王某审批职权,故意帮助张某骗取补偿款,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案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扶贫补贴申报材料,骗取国家扶贫补贴款6万元,构成诈骗罪。王某明知张某不符合领取大棚种植扶贫补贴条件,仍与其勾结共谋,帮助张某开具虚假证明并上报申报材料,对张某骗取扶贫补贴起到重要支持帮助作用。因此,王某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第三,王某帮助张某骗取扶贫补贴的行为,既是滥用职权行为,又是诈骗行为,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张某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不符合领取扶贫补贴条件,仍予以初审通过并上报虚假申报材料,致使张某取得扶贫补贴资金,造成国家扶贫补贴资金损失,系滥用职权行为。王某利用职权帮助张某骗取补贴的行为,侵害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同时触犯了滥用职权罪与诈骗罪,构成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主张“从一重处罚原则”处理,由于对诈骗罪的处罚较重,故对王某应当按诈骗罪的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沧州市渤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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