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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挺:论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与监护人资格撤销的刑民程序合一 | 主题研讨

 南国红叶LY9 2021-06-16

【副标题】以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为切入点

【作者】何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6期“主题研讨”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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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为同时解决监护侵害案件中的犯罪认定与监护人资格撤销提供合一的程序平台。这种刑民程序合一的处理契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和撤销监护人资格非讼程序特征,还可以探索国家干预未成年人监护事务的新路径,推动国家责任理念在司法层面的落实。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的专业化优势与实践探索为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处理监护侵害案件的刑法和民法问题提供了现实基础。应当在扩大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范围的前提下设置相应的程序,完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前置程序并细化撤销后的配套措施。

关键词: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民一体化;国家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设置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监护人严重侵害未成年被监护人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需要及时地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并确定新的适格监护人,亦是监护制度的应有之义。虽然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和1992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就有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但是囿于社会观念的影响、条文设计过于简单以及缺乏相应的申请主体,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沦为“僵尸条款”,未成年监护人资格撤销案件鲜有发生。
  近年来,一些监护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民政部四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监护侵害意见》),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作了具体规定,激活了前述法律中有关“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条款。2017年的我国《民法总则》吸收了《监护侵害意见》的探索经验,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进行细化与完善。在各地民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积极作为下,因侵害未成年人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这些案件中,可能构成犯罪的性侵害、遗弃以及暴力伤害等属于多发的监护侵害行为类型。如果这些严重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同时涉嫌犯罪,那么在处理这类监护侵害案件时,就会涉及监护侵害犯罪之刑事诉讼与监护人资格撤销之民事诉讼两种诉讼程序。当前实践中,通常是法院在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后,再由相关申请主体提起民事性质的监护人资格撤销之诉,然后基于之前刑事案件的裁判所认定的侵害事实最终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事判决。下述上海市嘉定区发生的一起相关案例呈现了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典型状况。
  未成年被害人蒋某多次遭受其亲生父亲蒋某某性侵害。2018年5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该案时发现,蒋某被性侵后身心遭受巨大伤害,同时担心父亲蒋某某一旦刑满释放,可能再次与其共同生活。检察机关依法告知蒋某的母亲张某某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撤销蒋某某监护人资格的民事诉讼。张某某考虑家庭经济情况和二女儿需要抚养的生活困境,未主动申请撤销。经检察机关多次释法说理和劝说,张某某最终同意申请,但表示自己没有时间和精力参与诉讼。检察机关继而帮助其委托法律援助律师,支持提起申请撤销蒋某某监护人资格的诉讼。2018年6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当庭判决撤销蒋某某对被害人的监护资格。结合该案可以发现,两种性质的诉讼程序前后、分别进行的处理方式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由于两种程序之间存在时间间隔,有的案件甚至间隔时间较长,一些案件中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已经被定罪甚至入狱服刑,但法律上仍然是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进而导致监护缺位甚至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的户籍、就学等与未成年人未来健康成长密切相关事项的顺利进行。其次,其他监护人或者有资格提出申请的人缺乏主动性以及相应的诉讼能力而导致监护人资格撤销程序启动较为困难。最后,此类案件涉及的民刑两种诉讼程序接替进行,存在由于衔接不充分、审判主体不同而导致的时间拖延、司法资源浪费甚至裁判不统一等问题,甚至可能因为管辖不同导致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撤销监护权的民事诉讼无法继续推进。
  事实上,民事诉讼中法院最终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最重要基础正是因为该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了构成犯罪的监护侵害行为。换言之,认定监护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诉讼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事诉讼具有相同的事实基础。在我国司法程序体系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正是被设计用于处理同一行为既涉嫌犯罪又涉及民事责任承担的案件,目的在于将基于同一事实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合一于一个程序之中进行一次性解决。那么,抛开现行法上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范围非常狭窄的限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上能否适用于同时解决监护侵害案件的刑事责任认定和监护人资格撤销呢?运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民合一地处理此类案件是否符合2020年新修订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未保法》)所确立的国家责任理念并具有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特殊价值?回答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确定监护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是否能够并适宜一并解决监护人资格撤销的问题。笔者拟于本文中从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证成、实践基础和相关制度如何进行调整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撤销监护人资格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证成
  (一)撤销监护人资格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与我国采用非常狭窄的界定而将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物质损失不同,附带民事诉讼其实还有相对更为广义的界定,一些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其外延则宽泛得多。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得与公诉同时并且在同一法院进行。对因受到追诉的犯罪事实引起的物质的、身体的、精神的各种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均得受理。”奥地利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还包括了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其《刑事诉讼法典》第371条规定:“如果从被告人的罪责中得出一项与其进行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全部或部分无效,则也应当在刑事判决中对此以及源于该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判决。”无论范围狭窄还是宽泛,究其本质而言,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与被告人刑事责任相关的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制度。
  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国家、集体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价值。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旨在保证法院对刑民相关联的案件作出具有一致性的刑事和民事裁判,以维护司法权威。自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确立以来,在其适用范围问题上,法律的规定始终保持一致,即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至第177条则进一步将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限缩至“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并明确排除了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尽管如此,不少研究者还主张应当适度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结合前述域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可以认为,理论上来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于同时具有下列两方面情形的案件。一方面,就实体法而言,此类案件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须由被告人的相同行为引起,相同事实在触犯了刑事法律的同时也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而刑法和民法都对这一事实有相应的规定并要求同时适用于该事实。另一方面,就程序法而言,此类案件中刑事责任的认定有利于民事争议的解决,即通过附带诉讼,有利于同时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可以是一个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另一个争议的解决,或者是前一争议的解决当然地解决了后一争议。这样在程序上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
  在监护人侵害未成年被监护人的案件中,其侵害行为既触犯了刑法,也因该行为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4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民法典》第36条则进一步指出在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时,可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可见,监护侵害刑事案件属于典型的相同事实同时触犯刑民法律的情形,符合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实体法层面的要求。同时,如果监护人的侵害行为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必然成为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最为重要的基础,刑事责任的认定当然地或者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事争议,使民事争议的解决水到渠成,也就符合了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法要求。
  (二)附带民事诉讼与监护人资格撤销程序的非讼程序特征相契合
  《监护侵害意见》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特别程序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理论上通常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除外)视为非讼程序。所谓非讼程序是法院用以解决非讼案件的民事审判程序。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或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按照实体法依据的不同,可以将非讼案件分为民事非讼案件、家事非讼案件和商事非讼案件,监护人资格撤销案件属于家事非讼案件。在监护人资格撤销案件中,申请人就监护权本身并无争议,而是请求法院确认,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原有监护关系被消灭的事实。监护人资格撤销案件的非讼特征决定了处理此类案件更应当遵循非讼程序的职权主义,而不是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主义。
  非讼程序中的职权主义包含职权运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前者是指程序进行、终结及审理,均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后者指法院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斟酌,自认或不争执不能拘束法院,并且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证据。非讼程序采职权主义的目的是便于发动和便于法院积极主动地全面发现案件事实。非讼程序所遵循的职权主义,具体到监护人资格撤销案件中,本质是要求法院在监护人资格撤销程序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以更好地查明撤销或者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事实基础。
  我国现行法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建立在“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基础上,是一种“先刑后民”的程序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民事案件的审理是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对相关联的刑事案件查明的基础上来进行的。不同于民事诉讼所实行的当事人处分主义,刑事诉讼遵循职权主义的基本设定,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对全案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甚至还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运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处理因监护侵害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监护人资格撤销案件,可使法院在全面查清刑事案件的同时更积极主动地查明其他有关是否撤销监护资格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及时作出是否撤销监护侵害行为人监护资格的裁判,这无疑与监护人资格撤销程序作为非讼程序所秉承的职权主义特征相契合。
  (三)附带民事诉讼撤销监护人资格是对国家亲权和国家责任的实践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这一术语发源于英格兰,是指君主对于无行为能力需要保护的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行使监护人的职能。国家亲权理念是由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父母亲权理念衍生而来,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亲权,二战后随着西方福利国家思想的流行,逐步地发展到超越父母亲权的时期。通常认为,国家亲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内涵:首先,认为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应当积极行使这一职责;其次,强调国家亲权高于父母亲权,即便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但是如果其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的时候,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再次,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以孩子的福利为本位。国家亲权赋予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基于儿童最大利益的考虑介入儿童监护事务的正当权力。目前,国家公权力在一定条件下介入家庭监护已经成为联合国及各国儿童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即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在确保儿童权利得以实现方面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必要时所要进行的干预措施。
  我国《民法典》确立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其中规定的国家监护制度正是对国家亲权理念的借鉴与采纳。新《未保法》则在国家亲权理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为更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家责任”理念,其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责任理念需要通过国家监护的制度设计予以实现。国家监护既是对家庭监护功能缺位的一种替代和补充责任,也是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保护的最终责任,是高于家庭监护的一种制度保障。在国家责任理念指导下,新《未保法》在明确家庭监护首要责任的同时,也进一步强化了国家责任,明确了国家对家庭监护进行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的责任,充实了国家监护干预和替代家庭监护的具体规定。例如,其第六章“政府保护”要求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家庭教育指导公共服务的发展,明确由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与长期监护的法定情形和生活安置措施;其第七章“司法保护”中,除了再次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外,还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支持有关组织和人员代为起诉,并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提起公益诉讼。
  立法上对国家责任和国家监护制度的强化需要相应司法制度的积极回应。在监护人未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情形下,国家借助相应的司法制度及时有效地进行监护干预是国家责任理念的应有之义。因此,当监护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并构成犯罪时,国家应当以一种更加及时有效、更为积极主动同时也更为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方式介入原有的监护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强调对与犯罪行为相关的民事纠纷的一并及时解决,运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处理因监护侵害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未成年人监护资格撤销案件,事实上提供了在符合相应条件时国家积极主动干预未成年人监护事务更为有效的方式。与当前撤销监护人资格程序相比,附带民事诉讼刑民合一的处理方式更有助于实现国家责任理念,具有以下优势。首先,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使得在认定监护人构成犯罪的刑事诉讼中一并撤销其监护资格成为可能,从而防止出现监护“名存实亡”的缺位情况,进而避免因监护“名存实亡”可能威胁未成年人生存与发展的情况,体现了国家责任之下监护干预的及时性。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加强监护侵害案件中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衔接,以职权探知的方式明确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并识别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监护安排,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与国家责任理念的整合。再次,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以提供综合司法保护,在国家责任理念下聚合更多专业化和社会化的司法保护资源,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同时提高效率,避免未成年被害人长时间处于监护待定状态,帮助其尽快从被害中恢复过来。最后,附带民事诉讼一定程度上简化了监护人资格撤销案件的处理程序,避免未成年被害人信息被更多人员知悉,有利于在强化国家监护职责的同时降低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泄露的风险,有助于其今后长远的健康成长。
  三、撤销监护人资格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基础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合一地处理监护侵害刑事案件和监护人资格撤销民事案件,因有多方面的实践基础而具有现实可行性。
  (一)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目前开展的公益诉讼中,对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本就不局限于个人利益受损的情形,而同样可以成为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程序平台。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权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根据国家亲权理念,国家作为每个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负有兜底责任。未成年人监护的公法化与社会化决定了未成年人个体利益的公益化。新《未保法》第106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本身就肯认了未成年人利益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属性,所以才需要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督促和支持起诉。监护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实施犯罪行为,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权益,使得长远角度的国家和公共利益受损,而撤销犯罪者的监护人资格则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今后的健康成长。因此,在监护侵害刑事案件中适用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监护人资格撤销的问题,符合现行法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用于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性质设定,具有一定的规范基础。
  进一步而言,法律之所以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国家和公共利益受损而无人起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正是为了避免出现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无直接相关人员主张权利的局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其中扮演了“替补”和“最后防线”的角色。如前所述,在监护侵害刑事案件中监护人资格撤销程序存在启动难的问题:一方面,有权直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个人和组织,往往缺乏申请的主动性和能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没有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的权力,只能以告知、建议或者劝说等方式督促并支持有关个人或组织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这种情况可能事实上形成未成年人利益无法及时得到国家积极介入并维护的局面。新《未保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特殊、重要的责任和地位,可以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以及其他事项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进行监督,在监护侵害案件中如何代表国家和以何种方式更好地履行国家责任则需要进行深入的思考。因此,不论从运用附带民事诉讼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落实新《未保法》所确立的国家责任角度出发,都可以也需要考虑在监护侵害案件中,检察机关能否在无人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时直接提起。
  (二)检察机关在综合司法保护方面具有专业化优势
  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在推进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建设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很多都设置了独立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以下简称:未检部门)。2017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自2018年1月起在13个省份部署开展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由未检部门统一集中办理试点工作,推动各地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强化对未成年人的综合司法保护。其中,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事项是综合司法保护重点关注的问题。2018年至2019年,试点检察机关共对监护侵害、监护缺失行为支持起诉358件,判决采纳支持起诉意见295件,发出检察建议250件。2020年,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建议撤销监护案件513件,是2019年的6.3倍。自2021年起,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由未检部门统一集中办理的做法在全国推开。在新《未保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已成为今后的发展方向和优势所在。
  可见,检察机关基于其专设部门和专业化的优势,在目前监护侵害犯罪和监护人资格撤销案件分别办理的情况下,综合运用提起公诉、支持起诉和发出检察建议等法律赋予的权力,已就如何保障未成年人有效监护进行充分的探索。这些专业化优势为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监护侵害案件中的监护人资格撤销,以及由检察机关直接作为监护人资格撤销的申请主体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实践中,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探索建立的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刑民一体化”办案机制即取得了良好效果。
  (三)法院具有一并审理监护侵害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基础
  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以来,少年法庭从无到有,审判职能不断扩大,逐步从少年刑事审判朝着涉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的方向发展。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少年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多个省份广泛建立起少年家事审判庭。无论是综合审判庭模式还是少年家事审判庭模式,在涉未成年人案件民事和刑事综合审判方面都有丰富的经验。对于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以及相应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事案件,这些从事少年审判的法官们也具有一并审理的资质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深化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改革,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关系密切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受案范围,少年法庭包括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审判团队以及法官。未成年人审判综合化和专业化已经被确定为今后少年法庭方向的整体发展,未来各级法院在综合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与民事案件方面的能力将进一步提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和民事部分,而刑事案件一般都由刑事法官独任审理或组成合议庭审理。有学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刑事法官由于专业分工上的限制,往往难以把握民事案件的证据和程序要求。然而,在当前法院系统不断推进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改革的背景下,随着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专业化、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在监护侵害案件中,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将在承办法官的专业素养方面不再有任何现实障碍。
  四、监护侵害案件刑民程序合一的制度调整
  对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实现监护侵害案件中的犯罪认定与监护人资格撤销刑民程序合一,笔者于本文中已进行了理论契合性和现实可行性两方面的分析。毫无疑问,这种刑民程序的合一能否实现,首先取决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范围的拓展,依赖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应修改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调整。除此以外,监护侵害案件由于涉及未成年人监护这一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问题,司法制度的相应处理必须将如何给予未成年人更为稳定和有效的监护置于首位,撤销监护人资格只是过程而非结果。另外,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处理还必须协调好刑事诉讼和监护人资格撤销案件的非讼程序性质,这些都需要相应的制度设计与调整。
  (一)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撤销监护人资格程序的基本设想
  首先,需要解决哪些主体有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以及如何申请。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撤销监护人资格,原则上应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由有权申请撤销的个人和组织在监护侵害刑事案件立案后提起,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可以并首先应当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参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当有权申请的个人和组织怠于或者无能力而未提起监护人资格撤销之诉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作为申请人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以保证确有必要时撤销监护之诉能系属于法院,并与认定监护侵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刑事诉讼同步进行。这样既遵循了我国《民法典》对监护人资格撤销程序申请主体的设置思路,也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安排相适应,更与检察机关在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扮演“最后防线”角色和在未成年人保护国家责任体系中的地位相符。并且,监护人资格的撤销是为了及时对未成年被害人确立新的有效监护,以其他个人和组织提起为原则,检察机关直接提起为兜底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充分调动相关社会资源,形成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力。因此只有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侵害犯罪而无相关人员或组织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且确有必要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仅需要撤销被告人的监护人资格,而且必须为未成年人确定新的监护人。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原有监护关系终止,依据我国《民法典》第39条的规定,如果未成年被害人没有其他监护人,仍然需要另行确定监护人。实践中,法院通常确定由申请撤销的主体担任监护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同样需要在未成年人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一并确定新的监护人。如果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害人监护状况进行调查后,认为撤销监护人资格后会出现监护缺失的状况,那么就需要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为未成年人确定新的监护人。在确定新的监护人之前,法院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裁判。在检察机关直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鉴于检察机关本身不能也不宜担任监护人,如果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无其他有效监护人,此时检察机关在申请时应当一并提出可以被确定为新监护人的人选,并由法院在审查是否适宜的基础上确定为新的监护人。
  最后,附带民事诉讼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不同于刑事部分的两审终审制,而是一审终审,一经作出即时生效。对于法院判决有罪同时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只能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判决不得上诉。一方面,撤销监护人资格程序本质上是民事诉讼程序,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一审终审的规定。《监护侵害意见》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监护人资格撤销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监护人资格撤销诉讼本质上作为民事非讼程序,不涉及民事权益的争议,法院基于职权主义可以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在其程序上更追求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1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监护人资格撤销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有利于未成年被害人尽快脱离困境,避免案件多次审理造成伤害和尽快稳定新的监护关系。这事实上也符合本文主张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监护人资格撤销案件的出发点,即通过一个程序,一次性完成监护侵害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认定与监护人资格撤销和重新确立。
  (二)完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前置程序
  撤销监护人资格作为最严厉的监护干预措施,应当成为国家干预父母子女关系的最后手段。父母子女关系属于人权和基本权利的范畴,父母子女关系的人权和基本权利内涵指向了父母在抚养保育未成年子女方面的自主性和空间。从权利的视角来看,国家对未成人父母进行的监护干预,是对父母天然基本权利的限制。现代法治要求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以保障私权利自由,比例原则的诞生就是为了解决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干涉的限度问题。国家对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干预措施同样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具体包括三方面的要求:首先,国家对父母监护权的干预必须符合新《未保法》所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即需要以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目的;其次,国家所采取的监护干预措施是必要的,在存在多种干预措施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选择对父母子女关系影响最小的措施;最后,国家进行的监护干预措施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增进与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损害成比例。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8条的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因对未成年人实施了故意犯罪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那么父母的监护人资格一经法院撤销就无法再申请恢复。这也意味着,在监护侵害刑事案件中,撤销监护人资格是一种在法律上不可恢复的最严厉干预措施。那么,对于实施了监护侵害行为的监护人是否一律需要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就需要综合多方面的因素予以考量,而非只要实施监护侵害行为构成犯罪就一律撤销监护资格。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监护侵害构成犯罪但未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最终实现有效监护和亲情回归的案件。因此,基于对慎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考虑,在启动附带民事诉讼之前需要有相应的前置程序,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是否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评估。检察机关在对监护侵害涉罪行为提起公诉前,宏观上应当基于前述比例原则的三方面内容,审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合目的性、必要性和合比例性。具体到案件微观层面,则应当综合考虑监护侵害涉罪行为的轻重与主观恶性、监护侵害行为人是否真诚悔改、未成年被害人意愿、监护侵害行为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亲情回归可能性以及是否有更为适宜的新的监护人等情况,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需要适用这一最为严厉的干预措施。
  对于经过评估认为确有必要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当由承办检察官及时告知有关个人和组织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法院申请一并撤销监护人资格,有关个人和组织未申请的,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撤销监护人资格。对于经过评估认为尚无必要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则可以运用监督、支持等手段来强化监护,也可以运用新《未保法》规定的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经过评估认为尚无必要而未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也并不排斥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事诉讼。
  除此之外,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前置程序中,还可以运用我国《民法典》第31条第3款和新《未保法》第92条规定的临时监护制度,以避免在监护侵害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监护缺位的问题。具体而言,根据新《未保法》第93条的规定,可以由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三)细化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的配套措施
  当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撤销监护人资格将导致未成年被害人面临无人监护的困境时,法院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明确为未成年被害人重新确定监护人。根据《监护侵害意见》第36条,对于指定新的监护人,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以下三个步骤来处理:(1)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2)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指定监护人;(3)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研究表明,司法实践中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所指定的新监护人多为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或者民政部门及其下属的救助站和福利院,二者所占比例不相上下。这两类主体在担任未成年被害人的新监护人方面往往都存在监护能力不足、家庭环境缺失等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细化相关措施,保证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未成年被害人可以得到稳定有效的监护。
  监护侵害刑事案件往往发生于经济状况较差的单亲、离异重组、收养类家庭,未成年被害人所能获得的来自家庭内部的监护支持力量通常比较薄弱。例如,在性侵类监护侵害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母亲作为另一监护人知情不举的现象普遍。在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提高其他监护人或者新确定的监护人的监护意识和监护能力,新《未保法》也对如何支持、指导、帮助和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作出了细化的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加强对新监护人的法治宣传教育,使其从思想观念上改变儿童是家庭私有财产的错误认识,明确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所应担负的职责;民政部门和村、居委会可以结合基层儿童主任的工作职责,有针对性地提高新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例如可通过日常访视未成年人,详细了解新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的困难,在此基础上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新监护人提供与监护支持有关的转介服务和资源链接,切实增强监护能力。
  不同于指定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作为未成年被害人的新监护人,民政部门及其他组织作为监护人无法直接为未成年人提供家庭成长环境,长期的机构监护一定程度上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当民政部门和其他组织被指定为新监护人时,可参考实践中有的地方民政部门采用的家庭寄养的方法,由作为新监护人的民政部门与某些适格家庭签订寄养合同,将未成年被害人寄养在普通家庭中。我国近年来已经制定了《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和《家庭寄养评估标准》等有关家庭寄养的实施办法。这些规定为统一寄养家庭评估标准,细化规范寄养流程,明确寄养家庭责任奠定了基础。在完善相应法规的同时,民政部门也应采取一定措施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参与家庭寄养工作。或者,根据新《未保法》第95条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这样使得遭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能够像大多数未成年人一样在家庭的环境下健康成长,将来也能够更好地融入社会。
  五、结语
  对于身心发育未臻健全、行为能力有所欠缺的未成年人来说,有效的监护是保障其实现各项权利和健康成长的根基,监护不当、缺失甚至可以被视作一切未成年人遭遇侵害和实施罪错行为的根源所在。监护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不仅对未成年人造成了身体或精神上的伤害而可能构成犯罪,而且监护侵害行为的存在本身就是对监护适格性的一种否定,动摇了监护人监护资格继续存在的基础。更为重要的是,未成年人所需要的是一种持续性的、不间断的有效监护,监护侵害行为所导致的监护不稳定状态必须通过国家的适当干预予以及时终结。无论是纠正监护人的不当行为并监督、支持监护,还是撤销监护人资格和重新确定监护人,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下尽快干预,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更多的伤害。因此,在对涉嫌犯罪的监护侵害行为展开刑事诉讼时,旨在终结监护不稳定状态和实现有效监护的民事诉讼应当同步进行,而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将事关未成年人保护并具有相同事实基础的刑事、民事两部分诉讼合二为一,则是在我国现行法的司法程序框架下实现尽快和主动干预的较佳选择。这种选择既是实现未成年人保护国家责任的一种更好的方式,可能也是在尊重诉讼基本规律基础上寻求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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