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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恶心的朋友圈视频广告推送

 南京林冬冬律师 2021-06-18

后来,那些你关注的公众号清流,也一一沦陷,走上流量变现之路。起先,他们还只是时不时写点广告软文,而现在已经演变为在文章开头、中间、结尾都插入视频链接,公众号流量一下就可以转移至视频上。当然,类似的情况在微博也不例外,甚至走得更远。

但是需要提醒的是,广告不是你想推,想推就能推。稍有不慎,就要摊上大事。

近日,我关注的一个公众号和微博账号,经营者为上海一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条”)就遭遇了侵权官司。因为擅自使用了他人创作的短视频作为广告进行宣传,“一条”被短视频的权利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8万元。

说实话,“一条”的上述行为让人很意外。它的微博认证是知名视频博主,每天更新二到三条微博,粉丝有988万,比我认识的好几个法律大V博主粉丝加起来还要多。微信公众号更活跃,推文也比微博更多一点。这样一个有影响力的端口(先这么叫吧),在发布微博或者微信公众号内容时,理应比普通大众存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更不用说发布的是有巨大潜在收益的商业广告了,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然而在发布的涉嫌侵权的广告被起诉之后仍不删除,主观上会被认定为具有持续侵权的恶意。

短视频虽然时长较短,但是内容本身作为一种独立创作,也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将他人拍摄的短视频作为广告推送,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这里需要格外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视频都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比如网络直播。因为直播的属性,使得你不能够在你决定的任意时间观看。也就是说,交互性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前提。

涉案被控侵权短视频广告阅读量已累计40万以上,且“一条”公司未及时删除涉案视频,导致侵权行为持续进行。属于司法实践中的“影响范围大、主观恶意明显”的情形。法院最终认为应按照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进行判赔,故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为50万元。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后半部分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顶格判赔,也算是对这种行为的一种严厉惩罚了。

我们来看一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合理开支3.8万,最后判了50万。是不是说只能判50万呢?并不是。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前半部分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短视频的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一条”公司的违法所得,就不会按照后半部分的50万以下的法定赔偿进行认定,也就不会受到50万的法定赔偿额的限制。正如一个法官在判决中这样写:“当著作权侵权收益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额,可突破法定赔偿额上限酌定。”

《著作权法》正在进行修改,我们期待立法在提高判赔额及规定惩罚性赔偿上能够有所突破。让智力成果得到多一点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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