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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仲裁简述

 琉璃梨 2021-06-26

我们选取近期公布的一个与装港货物装载量有关的伦敦仲裁案例。之前协会也处理过很多类似问题的咨询,如果合同约定;

1. 货量由船东option在一定范围内选择;

2. 合同约定船东check装、卸港港口的作业限制(restriction);

3. 租家负责提供安全泊位以及货物的装卸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当船东选择货量之后(往往是合同允许的最大货量),但当船实际到港时发现,泊位允许水深不够这个货量时,租家是否应当承担少装货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合同约定船东选择2万7到3万3的装货量,船东在定约后发送给租家一个3万3的配载计划,预计离港吃水最大为10.99米。

同时在正式定约前,船东也询问租家在装港的代理,确定预定泊位的最大吃水为13米,可以装载到3万3的货量。

当船实际到港靠泊后,发现装货泊位的最大吃水为10.5米。船东提出要求租家更换装货泊位,租家并未更换。之后船长按照吃水的最大允许量装载,少装约1千5百吨。

船东提出亏舱费索赔,理由是合同有默示条款要求租家提供一个可以供船安全装载到3万3的泊位,而租家违反了该义务。

租家抗辩其已经备足3万3的货量,但否认保证了泊位吃水能够达到3万3货量装载的要求。最大吃水限制应当由船东自行确认,租家并未违反提供安全泊位的义务。

仲裁庭认为,即使船东主张的默示条款的理由不成立,即使没有租家代理回复的吃水要求,船东在合同下仍然可以不受限的行使装货到3万3的权利。租家在选择泊位时,同时也限制了货物的装载量,这就意味着违反了提供安全泊位的义务,阻碍了船东行使货量选择权的权利。

之前英国上诉法院也审理过一个船东亏舱费索赔的案件(The“Archimidis”,(2008) EWCA Civ 175)。该案中,合同约定的最低装货量是9万,实际船长在考虑各方面情况后决定装货量为6万7。导致货少装的原因是,船东到港时,港口刚发生了极端天气,导致进出港的运河吃水严重低于预期(运河出现严重淤积)。为了安全考虑,船长决定在泊位上装货的最大量只能达到6万7,以便满足进出港口运河水深安全要求。当合同中允许租家可以使用过驳的方式给船装货。

在该案中,法院主要考虑两个问题;

1. 租家是否履行了提供足够货量的义务;

2. 合同是否给租家设定了另一个义务,即租家是否有义务安排过驳,使得实际装货量可以提高到最低要求货量。

法院认为,租家已经违反了第一点义务。如果租家履行该义务的话,要么等待运河疏浚,要么在锚地安排过驳补充货量。因此,无需考虑第二点问题。

租家在上诉时,还提出来合同里其未保证港口的安全性,因为合同中列明了具体港口名称,应当由船东承担港口安全风险。法院认为,“Load one safe port Ventspils”这一表述要求租家负责港口安全。其次,即使最低装货量可以通过过驳实现,船长为了进出港安全的需要减少装货量的情况,也代表着港口是不安全的,租家应当承担安全保证责任。

但实际操作上,高昂的过驳费用,必然导致租家不可能额外安排过驳以满足最低货量的要求。

从商业实践的角度讲,上述裁决也是符合商业逻辑的。当船东在考虑是否定约时,必然会考虑货量这一影响运费收入的重要因素。实际装货量的变化会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将船东置于商业上不公平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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