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承诺函》作为信托成立的条件,是否影响信托成立? 作者/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信托法》第七、八、九、十条规定了设立信托的法律要件,若在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之外,委托人、受托人在信托合同中自主约定法律之外的信托成立条件,甚至约定了不具备履行条件的信托成立前提要件,是否影响信托的成立? 裁判要旨 《承诺函》是一种诺成行为,本身没有相应对价,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对信托成立不构成影响。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长安信托公司(受让方)与楼俊集团的股东郭启飞(转让方及回购方)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长安信托拟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计划项下资金受让郭启飞所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的收益权。长安信托公司(受让方)与楼俊集团法人股东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转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回购方)签订了同类型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 2013年3月,丁玉芝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认购长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单位1000万份,后丁玉芝将信托份额转让给梁博聪。《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计划在如下条件均获得满足之日,由受托人宣布成立:……(5)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6)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7)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启飞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 梁博聪认为长安信托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信托计划未成立等,起诉至法院,要求长安信托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等。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驳回了梁博聪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承诺函》是一种诺成行为,本身没有相应对价,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对信托计划成立不构成影响。 长安信托公司在其网站公告信托计划成立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公告信托计划成立后,袁德秀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信托计划成立后,长安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袁德秀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分配款,袁德秀对收到的款项没有异议,也从未提出过信托计划不成立的意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信托合同》。 实务经验总结 信托的成立既要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设立的一般性规定,也要符合《信托法》对于信托成立的特别规定。一般性规定包括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特别规定包括协议的形式、信托登记等。 对于受托人,应确保信托合同的形式、内容均符合信托成立的法律要件。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避免因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对投资者产生误导。 对于委托人,在进行信托投资前应事先认真查阅信托文件,以充分了解投资风险,并就含义不明可能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与受托人进行磋商核实。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应及时查阅信息披露文件,就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行使委托人权利并提出异议。 法院判决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表述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为:信托计划是否成立,《信托合同》是否生效。 梁博聪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博聪起诉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依据的是《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5)(6)(7)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而长安信托公司没有办理,故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已经满足,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信托合同》业已生效。理由如下: 第一,梁博聪与长安信托公司诉争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的第(5)(6)(7)中的《承诺函》本身不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上述《承诺函》并非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另,《承诺函》是一种诺成行为,本身没有相应对价,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他的对价在于承诺的内容,只有承诺的内容在具备条件时才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因此本案《承诺函》本身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第二,在签约时,双方对《承诺函》不能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是知晓的。 首先,《信托合同》第十五条(一)风险揭示9、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约定,楼俊集团及下属三矿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受托人。由于楼俊集团所属煤矿技改尚未完成,根据山西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同时楼俊集团在与吕梁市高市区XX社的10亿元长期贷款业务中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矿的采矿权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前述风险揭示条款表明,梁博聪对签约时采矿权抵押承诺函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知晓的。另,《信托合同》第八条(二)第2项担保措施(5)(c)的表述为三家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在达到抵押条件后1个月内抵押给受托人,亦表明梁博聪对签约时采矿权抵押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知晓的。其次,《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的第(6)约定,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该条内容也表明签约时梁博聪知晓该股权已经质押他人,只有在解除质押后才能质押给长安信托。因此,该承诺函当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表述是无法实现的,梁博聪对此也知晓。再次,《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的第(7)约定“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该承诺函承诺的回购义务,是一种双方交易行为,而不是一种单方付款行为,承诺的内容当中也没有具体的财产数额,执行机关无法对其不回购的行为强制执行要求其回购,只有承诺了一定对价才能够强制执行,因此,该《承诺函》亦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尽管(5)(6)(7)有“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的表述,但梁博聪在签约时明知不能办理,特别是在长安信托公司设立该信托计划时,向股权出让人支付资金约定的(5)(6)(7)条件明确约定的是只出具承诺函,而没有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要求,而对其他能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均约定的是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纵观整个信托文件的内容,签订《信托合同》当下办理完毕(5)(6)(7)的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的表述,在缔约时双方应该知道是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 第三,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8日,长安信托公司分别在其网站公告第一、二、三期信托计划宣告成立。长安信托公司在其网站公告信托计划成立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公告信托计划成立后,梁博聪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第四,信托计划成立后,长安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梁博聪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分配款,梁博聪对收到的款项没有异议,也从未提出过信托计划不成立的意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信托合同》。 综上所述,梁博聪主张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信托计划是否成立,梁博聪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否生效。 关于涉案信托计划是否成立的问题。梁博聪主张依据其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8项条件全部满足,信托计划方能成立,现其中(5)(6)(7)三项约定不仅要出具承诺,还要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因其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因此该三项条件均未满足,因此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自然不生效。长安信托公司认为(5)(6)(7)三项约定的内容只是出具承诺,而承诺书是无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且在信托合同中已经向梁博聪进行了风险提示和说明,视为其已经认可,因此认为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了8项条件,8项条件同时满足,信托计划成立,且目前双方均认可该8项中除第(5)(6)(7)三项约定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条件没有满足以外,其余条件均已经满足。该争议的三项条件分别为“(5)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6)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7)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三项条件约定的信托成立条件为三家煤矿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承诺函、35%质押股权的承诺函以及股权回购的承诺函,而非梁博聪上诉称的实质落实采矿权抵押登记和股权质押登记。梁博聪依据《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主张长安信托公司未落实担保措施,因而信托计划不成立,与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不符。其次,关于落实采矿权抵押登记和股权质押登记问题,《信托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风险揭示第9项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中明确:“……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同时楼俊集团在与吕梁市离市区XX社的10亿元长期贷款业务中,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矿的采矿权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届时采矿权存在无法及时变现或者不能变现的风险。"《信托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担保措施(2)明确:“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的10-15个工作日内,质押给受托人"。在梁博聪签署《信托合同》时,长安信托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案涉三个煤矿的采矿权抵押登记和楼俊集团35%的股权质押登记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办理,且后续办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梁博聪对此明知。因此,梁博聪主张必须落实三个煤矿采矿权的抵押登记和35%的股权质押登记,信托计划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上述(5)(6)(7)三项约定承诺函是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问题。虽然该条约定该3项承诺应当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是该3份承诺函依法不符合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对信托计划成立不构成影响。《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本案承诺函是一种诺成行为,本身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最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梁博聪投资的已经是长安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的第三期,此前,第一期、第二期信托计划已经宣告成立并已经履行。在长安信托公司宣告第三期信托计划成立时,梁博聪也并未提出异议。信托计划成立后,长安信托公司也定期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梁博聪支付了95万元信托受益分配款,双方信托合同已经开始履行。综上,梁博聪主张信托计划不成立,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博聪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约定:“信托合同经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委托人签署后,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生效。"本案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依据该条约定,《信托合同》业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关于信托计划成立的第(5)(6)(7)三个条件为楼俊集团及下属三家煤矿出具采矿权抵押的《承诺函》、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35%股权质押的《承诺函》以及联盛能源投资出具股权回购的《承诺函》,并就上述《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但上述《承诺函》因其所承诺的行为无明确具体的可供执行的给付内容,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而且根据《信托合同》第十五条关于采矿权抵押的风险揭示的内容、第十七条第(6)关于股权质押《承诺函》的内容,丁玉芝在签署《信托合同》、梁博聪从丁玉芝处受让信托权益时,均应已知晓《信托合同》约定的采矿权抵押及股权质押两项条件在合同订立时尚不具备办理条件,而且也存在后期不能办理的风险,但其仍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受让信托权益,说明《承诺函》能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非影响其判断案涉信托投资风险的主要因素。同时从《信托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丁玉芝已将信托资金缴付长安信托公司,梁博聪从丁玉芝处受让信托权益,长安信托公司亦向梁博聪分配了信托收益款。长安信托公司对信托计划成立进行了公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在其公司网站对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详细的信息披露,丁玉芝、梁博聪亦从未就信托计划成立问题向长安信托公司提出过异议,直至案涉信托计划到期,信托收益款无法兑付后,梁博聪才提起诉讼。通过上述《信托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已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信托计划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信托计划成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五)款“信托合同经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委托人签署后,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在信托计划成立的前提下,认定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信托合同》生效,依据充分,亦无不当。(2018)最高法民终780号中国华电公司诉长安信托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所涉信托计划虽均系由长安信托公司设立的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但中国华电公司案与本案系由不同的信托计划投资人基于不同的《信托合同》提起的诉讼,而且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780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依据长安信托公司与中国华电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成立,同时表明该案裁判结果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其他自然人提起的诉讼案件。因此,梁博聪依据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780号民事判决主张本案原审判决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梁博聪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61号] 梁博聪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97号] 梁博聪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871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判断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结合商事信托特点和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的特点,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未满足之成立条件是否影响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的判断以及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表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1: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0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依据双方订立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 中国华电公司认为,因《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中“《承诺函》需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未成就,信托计划未成立,长安信托公司隐瞒该事实,应当承担返还资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长安信托公司认为,中国华电公司应当知道《承诺函》不具备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其接收了5期信托收益款,并在知道《承诺函》办理的是印鉴真实性公证后未提异议,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了信托计划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等信托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的特点、结合《信托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探求当事人的本意,应当认定本案《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结合商事信托特点和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的特点。商事信托是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本案中,长安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承担尽职调查、风险揭示和真实信息披露的义务,并应在信托合同有效成立后遵循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承担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同时,中国华电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相较于其他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具有投资资金量大、收集分析信息能力强、投资管理较为专业的特点,具备相当程度的审查合同、管控投资风险的专业能力,其在从事投资业务时,亦应开展相应风险调查评估程序,在全面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做出决策。因此,在判断本案长安信托公司是否适当履行了信息披露、告知说明等义务及其对信托计划是否成立的影响时,应当将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投资者相区分,充分考虑本案中国华电公司系专业投资机构的具体情况,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平等保护。 第二、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是否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长安信托公司在签订《信托合同》前已办理《承诺函》印鉴真实性公证,且公证机关已告知其《承诺函》不符合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条件,但该公司仍将《承诺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作为信托计划成立条件明确列入《信托合同》,该行为是引发本案争议的重要因素,长安信托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并应认真规范其营业行为,避免因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对投资者产生误导。另一方面,《信托计划说明书》作出重要提示:投资有风险,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认真阅读信托计划说明书和其他信托文件。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系《信托合同》核心条款,中国华电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在进行案涉标的额高达2亿元的信托投资时,亦应有能力事先认真查阅信托文件以充分了解投资风险,并就含义不明可能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与长安信托公司进行磋商核实。《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十五条载明的备查文件包括《信托合同》《保管协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法律意见书》。若中国华电公司事先认真审阅包括备查文件在内的全部信托文件,应有条件发现《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转款条件中关于《承诺函》是否需要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存在不同约定,亦可就《承诺函》公证问题向长安信托公司进行询问核实。二审庭审时,中国华电公司陈述其基于对长安信托公司的信任,未予查阅备查文件。虽查阅备查文件本系投资者权利,但在从事信托这一高风险投资活动时,特别是就机构投资者而言,认真审阅信托文件和备查文件是全面了解投资风险的主要途径之一,中国华电公司疏于审查之事实应作为判断本案争议问题的考虑因素。 第三、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考虑未满足之成立条件是否影响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的判断。依据《信托合同》关于风险揭示的内容,中国华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出具的《承诺函》所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或者存在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依据《信托合同》关于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中泰联公司出具承诺函的约定,该公司承诺质押给长安信托公司的楼俊集团另外35%股权当时已质押给他人,尚不具备办理质押的条件。据此,在中国华电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时,已知晓作为本次信托投资最有力担保措施的采矿权抵押和股权质押是不具备办理条件的。同时,虽然《信托合同》写明案涉6份《承诺函》需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但鉴于所承诺行为不符合办理该类公证的条件,而中国华电公司对此应当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因此,《承诺函》是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非影响中国华电公司判断案涉信托投资风险的主要因素。 第四、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表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信托合同》后,中国华电公司已将2亿元信托资金缴付长安信托公司,长安信托公司亦向中国华电公司分配了5期信托收益款,并对信托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了公告披露。长安信托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向中国华电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关于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告知中国华电公司:“我司取得了相关各方出具的符合信托合同要求的承诺函,并就印鉴真实性做了公证。”对此,中国华电公司未提异议,嗣后仍接受了第5期收益款。根据以上合同履行情况,虽《信托合同》将《承诺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作为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之组成部分,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国华电公司在知悉《承诺函》办理的是印鉴真实性公证的情况下,并未就《承诺函》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否影响信托计划成立问题向长安信托公司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收取信托收益款并行使委托人权利,可以视为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案涉信托计划成立。 综上,中国华电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具有审查并知晓案涉《承诺函》无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能力。长安信托公司已经披露了信托计划相关股权和采矿权的情况,并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中国华电公司告知承诺函办理的系印鉴真实性公证,中国华电公司对上述情况未提出异议,其缴付信托资金且实际接收了信托收益款,并至本案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前未对信托计划的成立提出异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结合商事信托系高风险、高收益商事行为之特征、本案投资人为专业投资机构之具体情况、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之商事法律基本原则,本院认定,本案《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对于中国华电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 签署《信托认购回执》仅是向受托人发起信托认购的要约,只有受托人以“将信托合同、信托认购申请书、信托资金收款收据等信托文件返还”给委托人的方式作出承诺,签订了书面的信托合同,方成立信托合同关系。 案例2:王淑凤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71号] 本院认为,原告系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诉争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了信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该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涉案的《信托认购回执》载明:“本回执为客户已提出申购并与我司签约、且我司收到相关资料的指定凭证”,“如您成功加入本信托,我们将在信托成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信托合同、信托认购申请书、信托资金收款收据等信托文件返还给您”。上述条款表明,原告签署《信托认购回执》仅是向被告发起信托认购的要约,只有被告以“将信托合同、信托认购申请书、信托资金收款收据等信托文件返还”给原告的方式作出承诺,签订了书面的信托合同,原被告之间方成立信托合同关系。《信托认购回执》上虽然盖有被告公章,但原告仅持有认购回执,既无信托合同,也无被告出具的信托资金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其认购申请作出承诺;并且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信托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购买的理财产品本金、收益,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采取信托合同形式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案例3: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能博旺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江苏天地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商初字第66号]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大丰银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本案中,原告大丰银行与被告能博旺公司未签订书面信托合同,且大丰银行对能博旺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确认书》未作承诺,故原、被告之间信托合同关系不成立。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二十四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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