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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信用证下银行权利义务分析及风险控制

 新用户0301qexK 2021-07-04

  尽管特殊类型信用证的种类繁多,但转让信用证无疑是其中最特别的一种,以至于UCP向来都为其设置专门条款。即便如此,由于转让信用证涉及多方利益、实务操作错综复杂,很多银行缺乏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了解,甚至时常误解和错解UCP的相关规定,进而导致很多争议。本文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出发,结合转让信用证实务,重点厘清开证行、转让行的权利和义务,探讨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转让信用证下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及操作风险控制

  如果开证行开立了可转让信用证,之后转让并未发生,那么开证行在可转让信用证下的权利和义务与在一般信用证下的权利义务是没有区别的。但在确认可转让信用证未被转让之前,开证行必须意识到除了固有的责任外,其还具有很多特殊的权利和义务。

  开证行有拒绝办理转让的权利。

UCP600 第38条a款规定,“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但问题是,这里的银行是否包括开证行呢?作为可转让信用证的出具人,开证行可以对受益人在可转让安排下的转让要求不予理会吗?UCP600起草工作组在《UCP600评述》中指出,“是否转让一份可转让信用证是被指定做转让的银行的特权。这意味着指定银行或是信用证中特别授权做转让的银行或是开证行,可以选择不执行第一受益人关于转让的要求。”这一观点反映了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在开证行转让信用证问题上的态度,也与BNI VS LARIZA [1987]案中英国枢密院大法官的立场一致。

开证行做出的信用证可转让的安排本身不能构成银行办理转让的义务,这种观点更多是出于保护银行利益的考虑(注意,上面引文中使用“特权”一词)。某些时候,开证行可以充分利用UCP对自己的保护。例如,可转让信用证开立后,申请人破产或无力支付或无法偿付信用证下款项时,开证行不仅自己可以拒绝办理转让,还可以在指定转让行办理转让之前明示或暗示其拒绝办理。如此,则第一受益人很可能面临因无法向第二受益人提供转让信用证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窘境。

  开证行有接受“不符”交单的义务。

  所谓信用证,按照UCP600的定义,是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确定承诺的一项安排。也就是说,如果交单不符,开证行事实上就没有承付的义务。但是在转让信用证下,开证行必须时刻牢记,转让信用证自身的性质决定了交单通常会包括很多“不符点”,其必须认真审核单据、分析单据间的逻辑关系并接受的特定的“不符点”。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转让信用规定“仅可接受第三者装运单据”;交单时,第一受益人用他的汇票替换了第二受益人的汇票,但没有替换发票。问题是,发票由第三者出具的事实是否构成不符点呢?银行委员会的回答是:“根据UCP400第54条f款,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身的发票(及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汇票)(作者注,UCP600的完全保留了这样的规定)。第一受益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该权利。因此,单据看上去是正常的。'仅可接受第三者装运的单据’含义不清楚。因为信用证可转让,单据用第二受益人的名义是正常的。”

UCP600第38条i款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据此提交的发票和汇票的出具人显然不符合原证的要求,开证行必须接受该“不符点”吗?国际商会R374号意见指出,“如果第一受益人没有能够替换发票汇票,被指定银行可以将单据提交开证行,包括第二受益人出具的以第一受益人为抬头的发票,开证行必须将其是视为信用证项下有效的单据而接受。”

  在审核交单时,开证行要特别注意不符点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第一、二受益人单据,必须时刻牢记R588号意见中给出的结论,“转让信用证下的第二受益人必须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全部单据,并且不仅有可能,而且很自然,其自制单据上包括的某些信息会出现在其他单据上,例如运输单据、保险单据、产地证等。这是任何转让信用证与生俱来的特点。如开证行不希望出现这种情况,则应在原信用证的条款中做出适当的声明。”

转让信用证下转让行的权利和义务及操作风险控制

UCP600第38条b款对转让行进行了明确的定义,“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何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该定义反映出,有资格成为转让行的银行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如果可转让信用证规定在一家指定银行兑用,那么该指定银行即有资格办理转让而无需特别授权。开证行开立此类信用证的行为本身应被视为是对该指定银行的转让授权。其二,如果可转让信用证中规定在任何银行兑用,那么开证行特别授权的指定银行(此时任何银行都是指定银行)才有资格办理转让。

  但问题是,如果可转让信用证指定一家非指定银行办理转让,该行同意并办理转让难道就不是UCP框架内的转让了吗?对于此类确实存在转让信用证实务,国际商会并没有就此问题做出详细的、令人信服的解说。不过,R246号意见中还是勉为其难地头露出一些信息,“如果可转让信用证只由开证行自身兑用,不管是通过付款、承兑还是议付(注:原文如此),除非开证行另有指示,否则(第一)受益人只能向开证行提出转让要求。”也就是说,开证行在可转让信用证中特别授权一家非指定银行的转让行,而这家转让行可以据此授权办理信用证转让。UCP600第38条A款规定,“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起草工作组认为“银行”包括指定银行或是信用证中特别给予授权做转让的银行或是开证行。这与目前信用证业务实践是一致的。当然,指定银行之外的被特别授权转让的银行应当注意到,其办理信用证转让可能要承担额外的风险。R207号意见中给出的建议是,“根据UCP500,被指定的转让行,如非付款、承兑、或议付行,应该拒绝办理转让。”

  转让行有不承担指定责任的权利。

UCP600第12条a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实务中,为了强调自身不承担指定责任的事实,绝大多数转让行都会在已转让信用证中添加如下类似条款:从开证行收到款项后,其将向第二受益人支付。R482号意见指出,“这种条款是在转让行没有加具保兑的情况下的典型条款。与其说这一条款反映了转让行在UCP500第48条a款下的地位,不如说它强调了其作为UCP500条10条c款规定的指定银行的地位。如果他同意转让,它也仅仅是在48条其他款项以及UCP500其他相关条款范围内,以其所愿意的范围内办理转让。”

  转让行有接收第二受益人交单的权利。

  虽然转让行通常也是指定银行,但它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指定银行—UCP600第38条k款规定,“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显而易见,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在于保护第一受益人正当利益。因为如果第二受益人或其代表直接将单据提交给开证行,那么第一受益人无疑失去了替换单据、阻隔信息、获得差价(如有)的机会,从而给第一受益人造成无法预料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为了突出这一点,很多转让行特意在转让信用证中声明,转让行之外的机构承担越过转让行直接向开证行交单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转让行或开证行修改或者排除38条k款的规定都是不恰当的。

  当然,有时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并不是完全不合理或不可接受的。TA632REV号意见指出,“当信用证金额全额转让而不发生换单的时候,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就没有必要提交给转让行。转让行可以在转让通知中对条款进行修改,表明单据可以直接寄给开证行。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行应该把这个行为通知开证行。相反,当开证行意识到100%全额转让将会发生,他可以选择修改第38条k款,要求单据寄给自己。然后该可转让信用证应该明确表明其后的任何转让都必须为信用证金额的100%并且不必替换单据。这样,转让行就会了解修改的原因,并且只能接受第一受益人关于100%全额转让的申请。第一受益人也会意识到不会再有换单的发生。”

 转让行保兑扩展到第二受益人的义务。

  当转让行向第二受益人通知信用证时,该证要么是保兑的,要么不是,这取决于原证中是否有加具保兑的指示,以及转让行是否同意该要求。UCP600 第38条g款规定:“已转让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有的话)。”这一规定解决了UCP500下转让信用证保兑行责任不明确的缺陷,彻底改变了认为保兑仅仅针对第一受益人的错误观念。实际上,R587号意见早就指出,“UCP500对信用证已加保兑,但以不保兑的方式转让的情况未做评论。然而,既然转让行已同意对原证加保,任何转让都应包括该行的保兑。应该记住,对转出的信用证加保并不增大保兑行在该交易项下承担的责任金额,尽管如果保兑行将信用证转让成可在另一地点支用,则其承兑责任的期间可能会延长。”因此,如果转让行已经对原证加具保兑,那么其应在转让通知中明确告知第二受益人,并应及时承付第二受益人在已转让信用证下的相符交单。

  转让行准确转载原证条款的义务。根据UCP的内在逻辑,除了特定项目外,第二受益人可以确信自己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条款与原证是完全一致的,即使其从未见过原证。这种确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对UCP600关于已转让信用证条款内容的规定;二是对转让行必定按照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行事的信赖。因此,在UCP的框架内,转让行有义务在已转让信用证中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

  但是,实务中转让行超越UCP授权范围办理转让的情况屡见不鲜。国际商会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转让行又有何风险呢?R375号意见中说,“UCP只涉及发票及汇票的替换,然后银行可以根据是自身的政策决定是否允许进一步的替换单据,且风险自负。但UCP不支持该做法。”R488号意见指出,“UCP500不授权其他条款的改变。如果转让人要求转让行加入其他修改,那就是UCP500范围之外的事情了。”因为国际商会无法对UCP之外的情况做出评判,所以UCP中没有对转让行“越权”办理转让的后果做出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相关法院依据适用法律对某些转让行做出惩罚。在德累斯顿银行上海分行 V深圳中电投资有限公司[2003]一案中,上海高院认定德累斯顿银行上海分行(转让行)擅自删减了原证条款,致使被第二受益人(深圳中电)无法提交相符的单据,进而无法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其行为侵犯了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判决德累斯顿银行上海分行承担偿付责任。

  为了应对来自业务创新(第一受益人常常要求办理超越UCP授权的转让)和司法判决的双重压力,越来越多的转让行采用了“告示免责”的措施。即转让行在转让通知中告知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要求替换的单据不限于发票和汇票,已转让信用证条款变更超出38条g款的范围,转让行对上述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尽管目前尚没有涉及上述条款争议的法院判例,但是一般来说,只要转让行明确地履行了告示义务,应该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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