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建淼 转自: 法治咖啡屋 来信 新《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在该条理解中,有人认为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理解,对于违法行为持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特别是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生态环境部还专门出台了这样一个解释(《关于“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法规函〔2019〕121号)》。但是我的理解是,就是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不能扩大解释。理由是,该法36条,在追溯期限时,特别说明了违法行为有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时计算。但是37条没有此说明。由此可以推断,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就仅仅指违法行为发生时。而且37条本身也解释的很清楚。以上理解,不知妥否? 回信 你好!你来信所反映的问题是涉及在行政处罚中,当新旧法律发生交替时,如何确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点”(法律适用的时间点)问题。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作了制裁,所以,原则上必须适用该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时点”如何确定,应当区分三种情况: 一是,违法行为是“一次性行为”的,如驾车违法闯红灯,就按该行为发生时间为“时点”,即以驾车“闯红灯”的时间为时点; 二是,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的,如张三在一年内“私自开拆他人信件”50多次,那就应当按照“连续行为”的“终了之日”计算,即以最后一次“私自开拆他人信件”的时间为“时点”; 三是,违法行为是“继续行为”的,如没有出租车牌照而进行出租车营运,那就应当按照“继续行为”的“终了之日”计算,即以当事人自我停止营运,或被执法机关查获的时间为“时点”。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政机关查处需要有个过程。这样,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点”与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时点”不可能是同一个“时点”(当场处罚的才有可能是同一个时点)。如果两个“时点”中法律发生变化,那就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按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处理,即哪个“时点”的法律对当事人有利就适用哪一个。 生态环境部《关于“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法规函〔2019〕121号)》,对“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时点”认定以及新旧法律交替时的法律适用的解释,并无不妥,它符合我国关于违法行为时点的认定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 另,《行政处罚法》第37条没有规定“连续行为”和“继续行为”,并不意味第37条的法律适用规则不适用“连续行为”和“继续行为”,也不是对“连续行为”和“继续行为”的“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方法的否定。相反,从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看,《行政处罚法》第36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内容是约束第37条的。两个条文是基于同一个“违法行为”概念所作出的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