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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与股权登记存在冲突时以哪个为准?

 万益说法 2021-08-10


2020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民二庭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就公司资本、股权转让等公司法领域典型争议问题,作出了46条裁判指引。

其中,对于“股东协议与股权登记存在冲突时以哪个为准”的问题,《裁判指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解决了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东协议与股权登记不符时以哪个为准的难题。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在《裁判指引》基础上,尝试结合案例,进一步探寻股东协议与股权登记存在冲突时以哪个为准,以期归纳实务经验、梳理裁判规则,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15.【股东协议与股权登记存在冲突的情形】股东之间协议确定的股比与股权登记中记载的股比存在不一致的,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时,应当以股东之间的约定为准。理由在于:股东之间关于股比调整或股比变动的约定,具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其可以在内部生效并约束订约当事人股东;而股权登记效力属于对抗效力,主要保护外部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其不必然与股权的实际权属或实际股比完全一致。



典型案例

)黎凌、范金颜等与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2014)桂民四终字第27号——股东之间协议确定的股比与股权登记中记载的股比存在不一致的,在处理内部纠纷时以股东之间的约定为准


1.基本案情简介


2008年,黎凌与徐荣志、刘芳平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约定:黎凌委托徐荣志、刘芳平收购米兰公司在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和东侧地块,黎凌占有两地块开发项目的80%股权,徐荣志、刘芳平无需再投入资金即占有两地块开发项目的20%股权,上述股权比例作为项目开发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股权比例。黎凌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徐荣志,内容是委托徐荣志按6000万元收购米兰公司全部股权,由徐荣志代黎凌与股权出让人洽谈,并同意以受托人的名义与股权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受托方代为转付转让款。徐荣志与米兰公司原股权人曾剑民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米兰公司拥有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和东侧地块使用权,并约定“甲方(曾剑民)将其拥有的米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徐荣志),转让价5600万元”。

黎凌、范金颜诉称:米兰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刘芳平占68.75%、徐荣志占31.25%的股权实际上并不是公司各股东的真实股权。经对账,黎凌、刘芳平、徐荣志在2010年9月7日举行的第五次股东会议上作出决议,黎凌占公司50%股份,该股份从工商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股权中转给黎凌指定人即范金颜(黎凌妻子),范金颜为公司董事长;其余50%股权归刘芳平和徐荣志共有。但是,刘芳平不履行股东会决议,致使黎凌所占有公司的股份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范金颜名下。因此,要求:1.确认范金颜占有米兰公司工商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50%股份(即确认范金颜占有米兰公司50%股份);2.判令米兰公司、刘芳平、徐荣志到藤县工商局办理股东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范金颜占有米兰公司50%股份。

米兰公司答辩称第一,黎凌、范金颜主张股东资格,缺乏存在“隐名投资委托关系”的证据。第二,所谓“股东会决议”,把私下召开的隐瞒排除合法股东的会议当成“股东会决议”,这样的会议完全无效。第三,本案不是委托投资关系,实际上是资金借贷关系。

刘芳平答辩称:一、黎凌、范金颜不是米兰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出资人,也不是股份转让的继受人,依法不享有股权,不能确认为股东。二、黎凌、范金颜据以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黎凌没有出资,虽然在公司有投资,那只是投资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公司法》的规定不能确定为股东,只能是项目投资人或债权人,现要求确认其在米兰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份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结合《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可证实在购买米兰公司股权之前,黎凌与刘芳平、徐荣志达成了由黎凌出资,由刘芳平、徐荣志去实施购买公司股权行为的协议,后又由徐荣志具体操作购买公司股权事宜。在《授权委托书》中,双方明确约定虽然购买公司股权行为是以徐荣志名义进行的,股权成功购买后徐荣志以股东身份出现,购买公司股权所产生的盈亏风险仍由出资人黎凌所承担。由此可见,黎凌的出资并非借款性质,因为借款是不用承担盈亏风险的。因米兰公司作出的编号为2010(01号)《股东决议》已经明确黎凌的份额转至其妻子范金颜名下,而自米兰公司作出2010(01号)《股东决议》之后,范金颜依法享有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米兰公司68.75%股份中的50%份额,其余18.75%由刘芳平享有。由于范金颜的股份体现在刘芳平名下,对外只能由刘芳平行使公司股东权利,范金颜只能依据约定向刘芳平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因此,判决确认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米兰公司的68.75%股份,其中50%份额归范金颜所有,18.75%份额归刘芳平所有,驳回黎凌、范金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黎凌、范金颜、米兰公司、刘芳平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裁判结果



确认范金颜享有米兰公司50%的股份(该股权原登记在刘芳平所持有的公司68.75%股权中);米兰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范金颜登记为米兰公司股东,享有公司50%股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黎凌在本案中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资金额为2780万元,占有米兰公司50%的股份,该股份体现在刘芳平名下,此后该股份已经米兰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转让给黎凌的妻子范金颜享有。具体理由如下:1.黎凌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委托徐荣志、刘芳平购买米兰公司的全部股权。2.米兰公司、黎凌、刘芳平、徐荣志对黎凌的投资数额进行了确认。3.米兰公司各股东及米兰公司均确认黎凌在米兰公司占有50%股权,该50%股份体现在刘芳平所持股份中。4.黎凌将其享有的公司50%股份转让给了范金颜。

黎凌在本案中虽然并未主张要求将其变更登记为米兰公司股东,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因系黎凌在2010年9月7日的米兰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中已经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其妻子范金颜,且黎凌转让其享有的由刘芳平代持的米兰公司50%股份,已经获得了米兰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范金颜请求米兰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其登记为米兰公司股东,享有米兰公司50%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胜诉原因分析



通过一系列的委托协议、委托书等,可以证明黎凌确系委托徐荣志、刘芳平购买米兰公司的股权,并且在米兰公司的股东会中股东已经对黎凌所持有的股权进行了确认,即黎凌所持有的米兰公司股权中有50%系代黎凌持有;股东之间关于股比调整或股比变动的约定,具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其可以在内部生效并约束订约当事人股东,因此,黎凌才是该50%股权的实际股东,其享有处分该50%股权的权利。而股东会决议也已经确认同意黎凌将其所持有的米兰公司50%股份转让给范金颜,米兰公司就应当履行该决议,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其登记为米兰公司股东,享有米兰公司50%股权。



二)霍海锋、殷轶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92号】——股东之间协议由显名股东代隐名股东持股,工商登记的股东系显名股东,向显名股东购买股权的第三人如不构成善意取得,股权交易无效


1.基本案情简介


2007年美籍华人张世元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美中公司,张世元为唯一股东。2014年张世元与霍海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世元将其持有美中公司100%股权以1152.4万元转让给霍海锋。同时,公司章程中将出资人调整为霍海锋。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也于同日作出批复。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张世元。霍海锋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张世元在与霍海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多次向美中公司转入资金,并多次代替美中公司支付应由美中公司支出的款项。2014年11月24日,霍海锋将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元变更为殷轶的表哥王跃根。2014年12月1日,霍海锋与殷轶签订《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霍海锋将其持有美中公司100%股权以1152.4万元转让给殷轶,“受让方于三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总价为6000万元。

张世元诉称:2007年1月18日,张世元在江苏省太仓市独资设立美中公司,注册资本2600万美元。2013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了张世元在美中公司的股权。当时为了防止股权再次被查封、执行,张世元急于将股权暂转至他人名下。情急之下,张世元与霍海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以人民币1152.4万元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双方之间约定得非常明确,就是张世元暂时委托霍海锋代为持股,霍海锋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张世元也从未催要过。张世元仍是该公司实际所有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一直持续正常地对公司投资、经营、管理。后来,霍海锋竟然偷偷将股权转让给殷轶,并偷走了公司印章、代持股协议等重要文件,偷偷办理了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公司也被殷轶强占。故请求依法确认美中公司股权归张世元所有,殷轶返还该公司股权;诉讼费与保全费由霍海锋与殷轶负担。

霍海锋答辩称1.其与张世元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2.与殷轶之间的股权转让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转让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张世元主张恶意串通无事实根据。故请求驳回张世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殷轶答辩称:1.张世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霍海锋之间为股权代持关系,张世元与霍海锋之间的股权转让应该合法有效,与殷轶没有关联。2.张世元没有证据证明殷轶与霍海锋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殷轶与霍海锋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履行了工商登记手续,在之前也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尽职调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3.即使张世元与霍海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不影响殷轶与霍海锋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殷轶受让股权时是善意合法,不存在与霍海锋恶意串通情形。4.张世元诉请确认与霍海锋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又说殷轶与霍海锋之间有恶意串通的侵权行为,混同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主体,并且张世元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或驳回其对殷轶的起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美中公司设立时,张世元为唯一股东。2014年7月23日,张世元与霍海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世元将其持有的美中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1152.4万元转让给霍海锋。张世元一直主张霍海锋代持股权。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世元与霍海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让霍海锋代持股权。判决美中公司的股权归张世元所有,殷轶向张世元返还其持有的美中公司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霍海锋、殷轶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对双方当事人一系列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霍海锋系代持张世元所持有的美中公司股份股权。

考虑到,美中公司的土地系目标公司的重要资产,殷轶亦自称“股权变更本身风险很大,土地溢价有很大空间,我是感兴趣的”。尽管《关于殷轶先生收购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之尽职调查报告》提示委托人殷轶需进一步审慎核查相关风险,但在本次股权转让前后,殷轶在多次向霍海锋索要土地使用权证无果,并自称找蒋正芳索要亦未果的情况下,一方面并未与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出让金付款凭证的张世元进行任何联系和核实,一方面在与霍海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将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元变更为殷轶的表哥王跃根,并在其后就股权转让事宜以“黑白合同”的方式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综合全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殷轶对美中公司的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3.胜诉原因分析



首先,在工商登记与股东之间的协议存在冲突之时,应当以股东之间的约定为准,张世元与霍海锋之间有口头约定的股权代持协议,应当遵从张世元与霍海锋之间的约定,张世元才是美中公司持股100%的股东。

其次,在霍海锋已经将所代持的股权转让给殷轶之后,张世元主张殷轶返还股权,就需要考察殷轶是否是善意取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殷轶在调查美中公司资产状况时多重细节及事实显示,殷轶是对美中公司的股权代持情况有所了解的,而仍然与霍海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殷轶与霍海锋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而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殷轶需向张世元返还股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8.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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