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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头条

 benben1677 2021-09-05
最高院:名为房屋买卖但实际系为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担保关系,现借款人破产,出借人有权申请拍卖“房屋”以偿还债务

最高院再审认为:

中登公司与安静签订《借款合同》:安静(甲方)向中登公司(乙方)(法院已受理中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提供借款2000万元。乙方以分别位于西安市金融商务区:中登·苏陕国际金融中心的一层商业房产作抵押,合计面积为4000.4平方米。特别约定: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按照购房合同的备案价格18000元/平方米进行网签备案,实际抵押给甲方的价格为4999.5元/平方米,如乙方违约甲方不再缴纳剩余房款。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发生借款到期未还且又不能达成续约协议的违约情况,乙方抵押给甲方的房产按照合同约定归甲方所有,单价按照抵押给甲方的价格即4999.5元/平方米,甲方不再缴纳剩余房款。

同日,中登公司与安静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分别为中登·苏陕国际金融中心1幢1单元17层11701号房、1层10105号房,建筑面积分别为2000.20平方米和2440.43平方米,并办理了相关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后中登公司与安静又在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2月21日两次签订《补充合同》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270日。

后因中登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安静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陕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判决生效后,如中登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安静有权申请拍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法院认为,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只有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才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安静已经履行了主合同全部出借义务而中登公司未返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中登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无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2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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