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合同解除争议纠纷的类型多样,尤其是在新冠疫情全球蔓延的时事背景之下发生频率极高,合同能否解除、如何解除、解除后果等都是商事主体高度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结合《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新规中关于合同解除的司法观点及相关案例,就确认合同解除规则及若干实务问题进行总结和归纳,以供各位读者相互探讨。 二、《九民纪要》及《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除新规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尤其是通知解除的成立、后果、行使期限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存在很大差异。随着同案同判、类案检索、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等司法体制改革意见的出台,以及《九民纪要》和《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合同解除之诉领域的司法观点愈发清晰、法律适用标准渐趋统一。 《九民纪要》第46条就“通知解除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解释,纠正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运用偏差,提出“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第四十七条至四十九条对“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三项内容提出了权威、统一的司法观点。 《民法典》第562条至566条、580条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较之原《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等,主要有如下变化:一是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制度(第563条);二是明确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一年或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第564条);三是增加附期限自动解除的合同解除情形(第565条第1款);四是增加直接通过诉讼、仲裁解除合同的情形(第565条第2款);五是明确法律文书副本的送达之日即为合同解除时点(第565条第2款),该规定与《九民纪要》第312页关于解除时间确定部分的实务观点一致;六是明确了违约解除情况下解除合同可与违约责任并存,即违约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566条);七是变相确立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第580条第2款)。 三、享有解除权的主体 如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守约方当然可以行使合同条款所赋予的约定解除权,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关于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实践当中争议颇大,该争议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亦有体现。根据《九民纪要》第48条和正式版《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方可以在特定情形下以起诉方式行使解除权。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冯玉梅案”),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出了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南京中院针对该案的二审判决认为:“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冯玉梅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经典案例,是个案推动法律进步的典型。其后在全国法院判决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案件中,多数都在重复着冯玉梅案的说理,并据此作出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决,支持了以赔偿损失代替继续履行的诉求。 《九民纪要》第48条明确肯定了“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享有通过起诉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观点,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110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没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费用过高的,可以不再履行合同。此时违约方可通过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更好地实践诚实信用原则,促使交易双方均善意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民法典》第580条在原《合同法》第110条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规定:“有前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民法典》草案一审稿及二审稿的第353条(合同解除情形)中曾有过解除权人不行使权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对方可提请解除的条款设计,但最终由于争议较大未能保留,只是在第580条第二款中留下了一扇小小的“窗”,学界和实务界认为这是立法者变相承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体现,也是正式法律对于《九民纪要》第48条的呼应。 需要注意的是,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其途径只能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同时符合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违约方继续履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三个条件。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应同时告知守约方直接要求或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即违约方仍需承担违约责任,以保证守约方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支持守约方向为预防主张逾期利益,但应当遵守可预见性规则和《民法典》第591条的防止损失扩大规则进行认定。 四、解除权成立的条件 合同解除主要有三种形式: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协议解除。协议解除是合同双方主体协商一致终止原合同的履行,建立在双方新的合意基础之上,基本不会产生争议,故本文不做讨论,只聚焦于实践中争议频发的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新增的持续履行的不定期合同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随时解除。《民法典》第562条规定了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与原《合同法》第93条相比,除个别用词调整外并无实质修改。 (一)解除通知生效以解除条件成就为前提 《民法典》第565条规定了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或履行期限届满时解除;未经通知直接起诉或者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并获支持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解除通知发生效力的前提是解除条件已成就,条件不成就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这也是《九民纪要》第46条的主旨思想。 (二)约定解除条件的成就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 关于约定解除权的合同条款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拟定,根据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当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当事人就可通知解除合同。但是,约定解除条件的成就不能机械地从文义上认定。根据《九民纪要》47条规定,守约方主张约定解除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具体审查规则为:判断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对于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不予支持。只有当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情况下,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才予支持。机械地按照合同条款中相应情形发生与否来认定守约方解除权成立与否,反而有可能起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副作用,甚至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因此,对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三)合同解除权需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超出法定的行使期限则丧失权利。《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无统一、通用的规定,只是设置一个“合理期限”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两则条文中提到了三个月、三十天、一年的具体期限。 《民法典》第564条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自行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则权利消灭。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即在法律无规定和当事人无约定情形下,解除权的最长行使期限被明确为一年,此款规定应当引起合同主体及法律从业者的高度重视。 五、解除权的异议期限 鉴于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其权利行使无须征得相对人同意,便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如若不给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有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间权益的失衡和不对等。故根据《民法典》第565条,赋予收到解除通知的合同相对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后,如果合同相对方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认为不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行使异议权,提起确认之诉。 法律不会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相对方如若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为此,《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专门针对合同中未约定异议期情形下的异议期限作出了规定: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相对方应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及时行使异议权,使合同的效力及时明确、稳定下来。超出异议期后才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后现在《合同法》将废止,但合同法司法解释尚未确定废止,关于合同解除权异议的行使期限是否发生变化也未可知。但可以明确的是,在《九民纪要》第46条的裁判观点下,三个月内是否提起异议已不再是确认合同是否解除的认定要件,解除方是否享有解除权才是认定解除行为效力的核心考量要素。如果无解除权即便是未在三个月内起诉,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六、解除时间 《民法典》第565条及《九民纪要》第312页提出了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规则,即对于以不同方式提出的解除通知,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笔者在此基础之上结合司法实践观点归纳如下: 1.当事人直接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自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果对方有异议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对方有异议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该当事人无合同解除权的,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明确合意解除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2.如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仲裁)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的,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确有解除权的,可认定合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相关事实在裁判文书中确定合同解除时间。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批准、登记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4.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既未发出解除通知,亦未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但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或者合同已经丧失继续履行条件,双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可以认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合意,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从达成解除协议之日起或者判决作出之日起合同解除。但该种情形不属于“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而是与前两种解除情形并立的“协议解除”,是合同双方之间在原合同约定以外达成新的合意,与本文讨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不同概念。 七、与合同解除并存的违约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明确了合同因违约解除情形下违约方仍需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出台之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违约解除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解除排斥违约责任,《合同法》第97条中“赔偿损失”的范围,仅为在返还不能或解除权人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时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其理由为:违约责任以合同关系存续为前提,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不具有适用违约责任的基础。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崔建远教授在《合同法总论》一书的表述为代表),违约解除与违约责任并不排斥,其理由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已经成立,非违约方将合同解除时,业已存在的损害赔偿并不因此而化为乌有。因此,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民法典》采用了第二种观点,明确违约解除中解除权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在违约解除案情中,违约方可能会被分别判以承担解除和违约所致的两种赔偿责任,两者逻辑上以合同解除时点为界分别存在,解除之前的损失系违约赔偿责任,解除之后因无法返还原物等产生合同解除后果的赔偿责任。 八、解除通知起草及送达的注意事项 (一)通知或起诉解除合同时,通知或诉讼请求中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要明确 解除通知无论是以告知函、通知、声明等文书形式发出,其目的是解除合同的,在文书内容中就要直接、明确的表达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若意思含糊,如告知对方违约给己方造成损失因此要求对方尽快提出解决方案这类的表述,难以被法院认定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此类通知或告知等到达对方之日不能被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即使发出方享有解除权也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自该日解除。(案例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3134号张俭华、徐海英与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以起诉或仲裁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仲裁申请请求),当事人没有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及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裁决解除合同,这一点与法院(仲裁机构)依职权对合同效力的审查不同。 (二)合理确定送达对象并留存送达证据 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正确选择送达对象(签收人)并留存送达证据,在司法实践认定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中至关重要。当事人留存的送达回执、公证文书、邮寄凭证加妥投记录、视频资料等,不仅要能够证明送达的事实,更要能够证明解除通知到达的时间、地址、受送达人的客观事实等。没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一方又予不认可的,解除通知到达的事实不能采信。其中受送达人的选择也是非常重要的细节,尤其是当解除对象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应注意选择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作为具体接收人,不宜随意选择某项目对接人、日常联系人等接收。(案例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2126号四川中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0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前述条文是我国法律对于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时签收人选择的约定,认定当事人自行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等重要函件时的效力时,也应参照适用。 (三)注意送达地址的确定 发出解除通知书时对送达地址的确定,如合同有约定送达地址的从约定;未约定的,应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地为送达地,没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注册地址或登记地址为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是公民的,以户籍登记地为送达地。采用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的,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受送达人特定系统为送达地址。 (四)注意送达方式的选择 解除通知的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邮件送达等方式。若能够采用公证方式送达的,最好采用公证送达,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公正送达证明效力最高。当然,当事人还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解除合同。 九、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如解除权人选择直接提起诉讼主张解除的方式来行使解除权,该案件属于财产案件,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诉讼费用按合同标的额收取。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无争议,各地各级法院观点及实际做法基本一致。 如解除权人先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之后又提起诉讼(本诉或反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诉讼请求通常表述为“请求确认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有效,双方签订的xx合同于x年x月x日解除“;或者接到解除通知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诉或反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诉讼请求通常表述为“请求确认被告解除xx合同的行为无效”。笔者认为该类案件是典型的确认之诉,属于非财产案件,诉讼费用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按件收取,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实践中,各地法院将其作为财产案件、按照合同标的收取诉讼费的案例不在少数,遭到诸多质疑与诟病。最高院对此曾于2017年8月28日做出过一份《关于明确合同确认之诉和合同解除之诉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的回信》,回信中表述:关于合同确认之诉和合同解除之诉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各地确有不同做法。因《诉讼费交纳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我院一直在与相关部门沟通,拟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修订,力争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各项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更加明确。 笔者检索了最高法院及广东高院的三则对合同解除之诉案件收费的案例作为观点依据,供各位读者参考。 1.2018年11月27日(2017)最高法民终607号民事判决,郭文军、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上海泓泽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郭文军返还定金、支付利息若干,被告郭文军提起反诉要求请求确认上海泓泽公司发出的《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不发生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该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为100元。 2.2019年08月06日(2017)最高法民再268号再审民事判决,申诉人苏来利与被申诉人夏邑县天龙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效力一案。案件受理费一审、二审均为100元。 3.2019年06月06日(2018)粤民再380号深圳市鑫德诚绣花设备贸易行与陈金鑫商标合同纠纷再审案,对请求确认通知解除效力的案件受理费为100元。 十、结语 合同作为商事活动中最基础的当事人合意载体,当中包含着双方对于合同目的、履行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多方面的构思与设想,是各自作出合同行为的依据与参考。缔约时双方对于未来的规划和愿景是美好的,但客观情形和主观意愿都会因各位内外部因素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合同的生效、履行,进而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论是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亦或协议解除,都应遵循民法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各自的行为,以期将合同解除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维护健康、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构建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民法典》、《九民纪要》对于合同解除制度的修订及裁判规则的细化,厘清了多年来司法实践中的众多分歧与争议,体现了我国民法领域立法及司法水平的进步,法律相关从业者及商事主体都应高度关注,掌握最新的立法观点和裁判精神。此外,笔者也期待着相关法律解释和权威案例的出台,为统一法律适用作出更明确的指引。 参考文献: 1、毕景芳、张文涛:《“通知解除合同”中的若干问题》 2、王庆瑞、汪南:《失之交臂——《民法典》中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3、张小健、张俊楠等:《<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规范的主要变化及影响》 |
|
来自: shinelling > 《待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