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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012:在朋友圈发不实信息诋毁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1-09-22 | 阅:  转:  |  分享 
  
以案说法012:在朋友圈发不实信息诋毁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裁判要旨: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商业诋毁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
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Ⅱ、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属于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
为。对诋毁商誉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经营者实施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二、该行为足以达到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后果。Ⅲ、
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
以生存的无形资产。Ⅳ、通过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
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初150号二审法院:甘肃省高
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591号案情简介:九某泉公司系“杏某源”杏皮茶生产经销商并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杏某源”商标。
2018年6月,该公司发现某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朋友圈发送“郑重声明”载明:“经由老味道饮料厂生产的杏香园牌杏皮茶现有非常严重的
产品质量问题,我厂要求市场全部撤回,请各店方务必重视,立即联系配货人员无条件将产品如数退回,如无视此声明出现的任何相关问题,均由店
方全部承担,本厂概不负责。同时我厂老味道牌杏皮茶、独壹品牌杏皮茶无问题正常使用。”该声明经在朋友圈传播对九某泉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
响。九某泉公司遂向工商部门举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商局依法作出对某瑞达公司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后九某泉公司以诋毁商誉为由提起诉
讼,要求某瑞达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裁判说理: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本案系某瑞达公司诋毁九某泉公司商誉的不正当竞争
侵权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商业诋毁纠纷案件的级别管
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
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关于某瑞达公司是否构成诋毁商誉行为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捏造、
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属于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诋毁商誉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经营者
实施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二、该行为足以达到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后果。本案中,认定某瑞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诋毁商誉,关键在于判
断某瑞达公司通过其朋友圈发布的“郑重声明”信息是否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以及这种信息是否损害了九某泉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
誉。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郑重声明”内容系某瑞达公司自行编造,其中所涉及的“杏香园牌杏皮茶”与九某泉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杏某源”注
册商标仅一字之差,且读音一致,形成高度近似,足以引起公众误解,该“郑重声明”中所述“杏香园牌杏皮茶现有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内
容,足以使公众对九某泉公司所生产的“杏某源”杏皮茶产生误导性的不良影响,构成对其商誉的侵害。三、关于某瑞达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
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法第十七条第
一、二、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商业竞争关系,某瑞达公司发布自行编造
的不实信息,该内容明显损害了九某泉公司的商品声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某瑞达公司已删除信息,
停止侵权行为,但其在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并损害了九某泉公司的商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理应消除相应影响,但方
式、范围应该与其侵权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考虑到案涉侵权信息是通过朋友圈发布,故判令某瑞达公司在其朋友圈中刊登声明即能达到
消除相应影响的效果。四、关于赔偿数额。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
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本案中,九某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某瑞达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侵权行为
的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九某泉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某瑞达公司赔偿九某泉公司因案涉商业抵毁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8
万元。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某瑞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三天在其朋友圈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九某泉公司商品声誉造成的不良影
响(如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某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原告酒泉九某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变更第二项赔偿金额
由3万元调整为8万元。裁判意义: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
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朋友圈逐渐改变了社交平台和交易方式,但其并非
法外之地。通过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
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某瑞达公司在原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丰富了消除影响责任适用的具体方式。移动互联
网带来了一场社会交往和信息传播的空间革命,将社交媒介高度压缩在了智能手机屏幕的方寸之地。这让敏锐的商家看到了前所有未的契机,也让别
有用心者将社交媒体平台作为了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本案被告正是利用朋友圈的发布和转发功能,以“自黑”的方式(声称并不存在的自家品牌存
在“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借助“谐音梗”(两种品牌读音完全相同),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和商誉加以诋毁。本案判决针对这一现实问题,
从规则和救济两个方面做出了法律回应,充分把握了移动互联网时代的传播特点,对于在互联网视野下保护企业商誉具有积极的规制和示范作用。本案一方面对通过朋友圈等社交媒体平台发布蓄意捏造并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不实信息的非法行为明确了禁止规则;另一方面,也有效利用了社交媒体平台的信息传播优势,判令被告在原朋友圈发布声明、以正视听,在司法救济上也是一种有益的制度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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