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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因果关系 准确定位适用罪名

 大曲好喝 2021-10-06

来源:检察日报

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不仅仅在于对于相似案例的对照参考作用,更重要的是帮助检察机关提高办案质效,使其转化为检察机关办案的辩证的思维模式。在指导性案例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7号”)办理中,检察官不仅运用因果关系准确判断罪名,还充分体现了检察主导责任,即在审前阶段把证据意识以及相应证据标准传递给侦查机关;庭审中有效构建举证、示证体系;审判后判决不当时,积极发挥抗诉职能。

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看似容易区分,只要区分行为人侵害的法益即可,但现实中对于在公共交通领域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属于交通运输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规定”,一些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表面上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实质上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存在一因多果的现象。

“检例第97号”案例就包含了公共交通领域重大交通事故案件一些共性特点:一是涉案人员的多样性。既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又有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还可能涉及相关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违法多样性。行为人既有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长时间违规作业等行为,也存在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如无证驾驶、超载等情况。因此,在公共交通领域的重大交通事故中如何准确区分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如何认定因果关系与行为性质

如何有效收集、运用证据准确指控上述犯罪,解决司法实践难题,“检例第97号”案例中的具体办案路径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很好指引,具体体现以下两点:

一是厘清因果关系准确适用罪名。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两者均为公共安全犯罪,有效厘清因果关系有利于实践中解决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问题。首先应该确定实践中的实质因果关系链条,不能仅仅局限于表面的直接因果关系,或者因为偶然因果关系导致的结果而忽视必然因果关系带来的影响。如果行为人违反了安全管理法规,不具有安全经营资质是危害结果造成的决定性因素,由于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运营的细则,所以导致经营具有安全隐患,由此已经对法益造成了现实上的危险,在行为人未对危险进行排除的情况下,之前造成的安全隐患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实质因果关系。而后的驾驶不当等行为虽然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实际上由此对案件进行定性是片段的因果链条。

在“检例第97号”指导性案例中,夏某某等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使其生产运营长期处于危险状态中,并未对危险状态进行排除,从而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其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实质的因果关系。案发当天,夏某某、刘某某进行超载运输、无证驾驶,只是一个偶然的因果关系和直接因果关系。夏某某等人为事故船舶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在因果链条上负有主要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审前阶段,检察官从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入手,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联营过程中股东的职责和责任、渡船行业标准、联营体过往违法行为等证据,完善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链条。

二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以及职责不同,客观全面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对其行为进行定性,从而更好地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要对行为人行为主要违反的是安全管理法规还是交通安全法规予以考量裁定。若行为人身份为主要投资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其行为主要违反了安全管理的规定,使生产经营处于危险状态并且未对危险状态进行有效的排除,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若行为人的职责既是投资人又是驾驶人员,其行为既违反了交通法规又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为了更加全面地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其行为在大的范围内重合,应当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仅为驾驶人员,其主要违反的是交通法规,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在“检例第97号”案例中,投资人与主要管理人员夏某某等人对事故船舶具有安全管理职责,其行为长时间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使生产经营处于危险状态,且夏某某、刘某某兼具驾驶人员身份,根据行为人行为以及职责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相关负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未能认真履职,也应当厘清其因果关系进行相关刑事责任的追责,本案中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被追究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审查逮捕阶段各行为人的行为和职责还不十分明确,检察官通过引导侦查把证据标准传递给侦查机关,补充行为人投资、分工方面的证据,最终明确了此次事故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和职责。

全面引导取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检例第97号”案例中,在捕后引导侦查方面,在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的基础上,检察官有效排除无效证据以及通过提出详细的继续取证提纲,引导公安机关搜集证据,从而提高案件处理的针对性,为更好地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以及罪名的准确适用,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同时,检察官在庭审中有效构建的举证、示证体系,客观、有力地指控犯罪,且在法院判决后,依然注重检察监督,不仅有利于后续程序的顺利开展,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在办理“检例第97号”案例审查逮捕阶段时,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事故经过及后果,而证明联营体的组建、经营管理及是否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证据尚未到位。于是,检察官在作出批捕决定的同时,提出详细的继续取证提纲,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清四艘平板拖船的投资、经营管理情况及联营协议各方是否制定并遵守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

在案件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该案若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刘某某不是事故船舶股东,应宣判无罪;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夏某某不是肇事驾驶员,也没有指使或强令违章驾驶行为,应宣判无罪。对此,检察官出示事故调查报告、其他股东等证人证言、经营管理情况等证据,指出刘某某既是联营船舶的股东,又接受联营组织安排与夏某某一起负责经营管理事故船只;夏某某、刘某某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实施了非法运输、违规夜间航行、违规超载、无证驾驶或放任无证驾驶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两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遂改变定性以交通肇事罪认定罪名。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遂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依法提出抗诉。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联营船舶非法营运,长期危险作业所导致,行为人同时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交通运输法规,由于联营船舶运输活动具有营运性质,是生产经营活动,不仅是交通运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罪名更为准确,更能全面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二审法院改变一审罪名认定,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作者为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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