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皓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遥远、陈樱娥、晋柠、李逸梦、韦元进、柴晨朝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本文共计8,992字,建议阅读时间18分钟 一、概述 由于账户资金无需变现,较其他财产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账户资金往往成为强制执行的首选目标。这导致执行异议之诉实务中,涉账户类的纠纷频发。典型的争议类型包括账户借用纠纷、错误汇款纠纷、保证金质押纠纷等。然值得关注的是,涉账户类纠纷背后的商业安排日益复杂,但关于此类纠纷的法律规则并不清晰,理论学说众说纷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亦层出不穷。鉴此,实有必要对涉账户类的典型纠纷裁判规则进行系统梳理,争取能够“提取公因式”,形成较为统一的解决路径。 为此,我们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的高级检索功能,检索了审判日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全文包含“账户”、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共检索到1922则案例,其中最高院层面288则,高院层面1634则。经研阅全部裁判文书,剔除无关案例,共选取了较为典型的样本案例187则。其中,账户借用纠纷65则,错误汇款纠纷17则,保证金质押纠纷97则,其他账户纠纷8则。 经系统梳理,我们注意到:围绕账户内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以及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实务中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账户名称系资金归属的唯一判断标准,资金一旦进入账户,即归属于开户人所有,案外人仅对开户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无法排除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账户内资金符合特定化等要件,且资金由案外人实际控制(或开户人对资金没有实际控制力),则可以例外地认定资金归属于案外人,此时能够排除执行。此类案件中,法院大多考察了“资金特定化”“实际控制力”“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等要件,相较于第一种观点,作了更为精细化的处理。然而,应当看到的是,此类裁判规则仍然欠缺理论上的构建,对于如何看待“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为何将特定化与实际控制力作为权属判断的例外标准”以及“存款货币权利变动规则”等,未作更为深入的阐释。有鉴于此,本文将在系统梳理既有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尝试提出我们的思考和解决方案,以期助力司法实践。 二、裁判观点梳理 (一)账户借用纠纷 在账户纠纷领域,基于借用资质承揽项目、规避限购政策、规避执行等原因,借用他人账户已经成为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因账户借用而造成的账户名义持有人与实际归属不一致,是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被频繁提起的一个重要原因。此时,如何判断账户内资金的归属,借用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实务中仍有较大分歧。 观点一:账户内的资金归属于开户人,案外人无法排除执行 基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实践中不乏有案例认为应按照账户名称判断资金归属,主要的裁判理由为: 1. 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认定为实体裁判规则,能够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1]。 2.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而账户是货币流通的载体,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一旦资金进入开户人账户,则资金归属开户人所有[2]。 3.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3],借用账户为金融管理法规明令禁止,且借用人往往具有借用资质、规避限购、逃避执行等目的,具有手段和目的上的违法性,故其应承担因违规借用账户而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4]。 4. 案外人与开户人之间的内部借用关系,仅在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当资金存入账户后,案外人对开户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5]。 除上述案例外,在2012年及2018年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部分法官认为,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的归属[6]。由此可见,此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虽然在本次统计样本中占比较少,但仍系实践中的有力观点。 观点二:满足资金特定化、借用人实际控制等要件时,可以排除执行 由于前述“一刀切”式的处理方式,无法应对实务中的复杂情况,为平衡账户借用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前述观点的基础上,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例如在(2020)鄂民申5004号案中,湖北高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仅确立了对执行标的权属判断的一般原则,即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但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结论并非终局结论,还应结合具体案件,遵循实质审查原则,判断实际权利人”[7]。 结合相关案例及审判纪要[8],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审查如下要素:第一,是否存在真实的借用账户事实,第二,被执行人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第三,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账户是否有排他的控制权,第四,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第五,是否损害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第六,是否涉及弱势群体利益保护。 1. 是否存在借用账户的客观事实 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为逃避执行而伪造借用事实,故借用人不仅需提供借用账户的客观依据,还需要证明借用账户的合理性,例如曾参与工程款结算的资料、曾支付劳务分包项目工资的记录及挂靠经营的证明文件等。 在证明借用事实后,一般还需与资金特定化等因素相结合,方得排除强制执行。但也有极少数案例径行依据借用事实认定借用人系真实权利人,例如在(2019)苏民再552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被执行人仅系被借用资质,其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不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权利,借用人系该扣划款项的真实权利人,其对执行法院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中的资金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 账内资金是否满足特定化要求 (1)资金特定化系“占有即所有”规则的例外。例如(2020)豫民申5851号案中,河南高院认为“货币是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账户中的资金已经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应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资金特定化的具体方式。对于一般账户能否实现资金特定化,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专户、特户、封金等方式才得以使资金特定化,例如在(2019)川民终1134号案中,四川高院认为“货币为种类物,一般情况下占有即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对于银行一般账户内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且账户的用途不能改变一般账户的性质,即便账户资金特定,也不应具备对抗人民法院的其他在先强制执行行为的效力。”其理由大致在于:借用账户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外部人难以知晓,故账户本身需要能被外部人识别,才可以维护外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案涉资金未与其他资金发生混同,即便案涉账户并非特定或专户,亦不影响其特定化[9]。具言之,第一,银行账户开立的目的具有特定性。例如账户专门用于某项目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第二,账户资金的来源相对固定。例如账内资金均源自某项目的工程款或预售款[10]。第三,支出的路径严格固定。如果账户内的资金被用于开户人的日常支付或转出,将导致案涉资金彻底无法识别,最终影响特定化的认定。 3. 借用人是否实际控制、使用资金账户 法院在确认资金特定化后,往往还会对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进行审查,例如在(2020)川民申4949号案中,四川高院认为,“首先,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借用人,开户均由借用人委托财务人员办理,银行均预留借用人个人印章作为预留印章,开发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借用人审核支付,被执行人未参与,以被执行人名义设立的案涉账户均由借用人控制、使用、管理。账户内资金的转入人系受借用人委托代为转款,借用人为实际投资人。其次,案涉账户中项目建设资金往来没有与被执行人自有资金混同的情况,被执行人没有实际控制、使用、管理案涉账户,被执行人对案涉账户内资金没有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仅因履行出借资质的义务提供银行账户”[11]。 一般而言,若账户开户时在银行留存的印鉴、业务联系人等为借用人[12],密码或网银支付U盾亦由借用人掌握[13],则足以认定借用人系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而开户人客观上无法支配账户内的资金。 4. 借用行为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 由于出借银行账户系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且借用行为往往出于借用资质、逃避执行、规避限购等目的,此时涉及到借用行为本身的效力问题。 (1)部分案例认为,借用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借用仅在当事人内部发生效力,不得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例如在(2021)豫民再51号案中,河南高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借用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规章,双方关于案涉银行账户内款项归属的约定,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此种内部约定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案涉款项被人民法院执行后,借用人可基于与被执行人之间约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14]。 (2)部分案例认为,除非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规避限购等非法目的,否则借用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例如在(2020)川民申4949号案中,四川高院认为“违反行政部门规章出借开发资质属于违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应受到行政处罚不表明借用人就丧失了应有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利用借名方式开发房地产违反资质管理规定和有关金融法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另行处理”[15]。 我们认为,如果借用账户是出于逃避执行、逃避监管、洗钱等非法目的,则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无效。但若借用账户只是基于一些行业的特殊需要(例如拍卖、挂靠等),则虽然借用行为违反了央行的监管规则,但是课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即可[16],而不应导致“失权”。否则,账户内资金转由开户人取得,将难以保证惩戒措施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亦无法保证不会发生厚此薄彼、区别对待的情况。 5. 申请执行人是否有信赖利益 实务中,部分法院除了关注账户借用真实性、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等基本要件外,还考虑了申请执行人对账户借用是否知情、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时间等要素,如果申请执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外人借用账户的事实,或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早于借用账户以及相应资金进入借用账户的时间,则申请执行人对账户内的资金缺乏信赖利益,应当允许排除执行[17]。 6. 是否涉及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若案件涉及农民工权益、承包经营的小商户权益等弱势群体利益时,倾斜保护的必要性亦会成为法院裁量的重要因素[18]。 综上所述,借用账户纠纷的裁判观点尚不统一,各自论据及考虑因素均有不同。有鉴于此,最高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亦给出了两种解决方案:方案一坚持将账户名称作为资金归属判断的核心标准,认为借用人一概不得排除强制执行,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案外人因借名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法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张权利”。方案二则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允许真实权利人排除执行,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两种方案的并立说明最高法院在该问题上,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认识。 (二)错误汇款纠纷 银行转账过程中,错误汇款时有发生,此时也涉及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但此种“名实不符”的后果并非当事人有意为之,故与借用账户不同,此类纠纷不涉及公序良俗、禁止性规定的否定性评价,但可能因错误汇款本身极其少见且难以证明,而且极易引发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等问题,实践中对于错误汇款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争议极大。本次统计样本中,以账户名称确定资金归属未排除执行的案例占比56%,远高于借用账户纠纷。 观点一:存款资金归属应以账户名称为判断标准,错误汇款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得排除执行 例如,最高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参考》2018年第3期主张,“虽然误划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等特殊情形外,仍应基于'占有即所有’原理,产生移转款项实体权益之效果,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不当得利债权,该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其执行异议不能获得支持。”[19]此类案件中,法院认为不能排除执行的理由主要包括: 1. 目前银行转账系统较为完善,发生纯粹误汇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出现误汇往往系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或曾经存在业务往来。 2. 申请执行人并非当事人,无法知晓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客观上难以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此种情况下,不能排除汇款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基于业务往来的结算款,亦不能排除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性[20]。 3. 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资金一旦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即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该等权利并不足以阻却执行[21]。 观点二:账户冻结后,错误汇款不产生货币权利变动的效果,汇款人可以要求排除执行 与前述裁判观点相反的是,部分法院以金钱特定且无转让合意为由,认定误汇款项仍归属于汇款人,排除了“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适用,例如,(2020)津民终7号案中,天津高院认为“首先,案涉款项系误转所致,案外人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被执行人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其次,涉案款项误转进入被执行人账户时,该账户已被原审法院冻结,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被执行人占有、控制或支配。在此,账户内除涉案款项外,均为批量结息的法定孳息,使其能够与其他款项相区别。最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盛丰太公司的情况下,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22]。 此类案件中,法院主要审查如下因素:第一,是否确系误汇,尤其是双方是否存在资金往来,第二,案涉款项是否特定化,第三,账户是否已被法院先行冻结。 1. 双方是否存在资金往来,案涉款项是否确系误汇 按照双方是否曾有业务往来,错误汇款可区分为“纯粹误汇型”与“重复支付型”。“纯粹误汇型”系指汇款人与收款人并无业务往来,纯粹因为操作失误导致误汇,考虑到“不存在业务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系消极事实,客观上难以证明,故其证明对象应系其他付款因素的存在(如清偿债务或其他法定义务的存在)、误汇的原因(如欲付款账户和实际收款账户在账号、户名上的高度相似性)以及误汇后积极主张权利等关联事实(如立即向对方告知、报警或提起民事诉讼等)。 “重复支付型”系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汇款人误以为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导致重复汇款的情况。此种情形下,案外人的证明责任将进一步加重,除非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转款并非双方交易项下资金,否则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诉请[23]。就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主张,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考虑到申请执行人在实际举证过程中存在困难,应适当放宽申请调查取证的审查标准,允许调取审理案件所需的关键性证据。如果涉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24]情形之一的,法院还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最大限度避免发生虚假诉讼。 2. 案涉款项是否特定化。该要件与借用账户类似,可按照前文所述标准进行认定。 3. 账户是否被法院先行冻结。此类纠纷中,法院通常还会审查账户是否冻结,若款项误汇至收款人账户前,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此种情形下,收款人没有以权利人身份占有该存款的意思,案涉账户及误汇款项事实上并未被收款人占有、控制或支配[25]。但实践中仍有不同观点,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1506号案“案涉款项打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并未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虽然该账户在该笔汇款被打入前即已被冻结,但亦不能改变打入该账户的资金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性质,亦不能改变该笔资金并不具有特定化表征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次统计样本中,就错误汇款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仍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但最高法院近期发布的《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依据误汇款项等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在错误汇款问题上倾向于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完全不允许错误汇款人排除强制执行。 (三)保证金质押纠纷 保证金质押的形式极为丰富,除了常见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26]、信用证开证保证金[27]等类型之外,在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时,通常会由当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作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然不论是何种形式,均可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分为三类: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三是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28]。 1. 质权设立的构成要件 在质权依法设立的情况下,因保证金质权的行权方式较为特殊(直接划款),使其区别于一般的优先权人,能够基于质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要求排除执行。因此,此类纠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上,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第1款[30],保证金质押的成立要件包括: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资金特定化、移转占有,实践中的相关争议往往围绕这三项构成要件展开。 本次统计样本,从案件结果看,最终排除强制执行的比例为66%。在不能排除执行的样本中,占比最高的原因系“资金未特定化”。 (1)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实务中对于质押合同形式的标准把握相对宽松,例如,部分银行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使用了《合作协议》《担保协议》等名称[31],甚至在部分业务中,同一份协议既包括保证金质押,又包括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方式[32],只要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符合质押担保的基本特征,具备质押合同的基本要素,即可认定双方之间已经签订质押合同。 (2)满足特定化要求。与借用账户类似,保证金的特定化是否需专用账户,实践中也存有不同观点。部分案件中,法院提出要将资金存入可供外部人识别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质权才能设立[33],但大部分案件均未对账户性质作出要求,即使在一般账户中,只要保证金未与账户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即完成了特定化过程,例如银行对保证金内部冻结限制支取[34]、账户资金并未用于对外结算、专款专用等[35]。 需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第1款“……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账户特定化不等同于固定化,在借款担保实务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随着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情况而发生被扣划减少、按照约定增补等浮动情况是该类业务的正常表现形态,只要该种浮动均与保证业务相对应,不属于非保证业务的结算,则不影响保证金的特定化[36]。 (3)移交质权人占有。移转占有的核心在于对存款货币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其一,若质权人并非银行,由于保证金账户或是开立在质权人名下,或是开立在出质人名下但由质权人实际控制(例如银行留存的印鉴、业务联系人为质权人),此时只要出质人将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中,质权人即取得资金占有[37]。其二,若质权人为银行,由于银行一般要求将保证金账户开立在质权人或其下属银行名下,考虑到此时银行在技术层面可以控制账户内的资金流转,因此,只要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质权人有权在条件成就时直接划扣”,且实际执行过程中遵循了该约定,即视为实现了控制权的移转[38]。 (4)保证金能够与主债权相互对应。从属性系担保物权的基本特征之一,保证金质权亦不例外,然就保证金与主债权的对应程度,实践中存有不同观点,部分案件中,法院提出保证金需与主债权一一对应,否则相应的保证金丧失担保功能[39]。但大部分案件只要求保证金与主债权存在整体对应关系即可[40]。 2. 排除强制执行的类型 保证金质权成立后,进一步的问题是能否排除执行以及能够排除哪些执行措施,对此,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为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规定了处置方式,即为保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上述保证金只能冻结,不能扣划,而且在质权行使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应当解除冻结措施[41]。但是对于普通的保证金质押,并未设置明确的规则,仍需结合案例确定。 (1)处分性强制措施。通常而言,担保物权人对于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权利范围应当限于财产的交换价值,普通的查控措施或变价措施并不当然损害其权益。基于此,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担保物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执行。如果认为其优先受偿权未在分配阶段得以实现,应当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然而,保证金质押本身存在特殊性,针对金钱的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系扣划,不存在变价、分配的过程。因此,为保障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允许其排除法院的扣划行为,这也符合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做法[42]。 (2)控制性强制措施。法院需要审查主债权是否到期,在主债权尚未到期,或实现质权的情形尚不成就时,由于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是否发生违约,债权人是否需要通过行使质权的方式获得救济均不确定,如果草率地排除冻结,可能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故原则上不能排除控制性强制措施。反之,在主债权已经到期且触发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银行)已经可以直接扣划账内资金,冻结措施的存在对质权人行使权利构成障碍,此时应当允许其解除冻结[43]。 注释: [1]参见四川高院(2019)川民申6777号案。 [2]参见四川高院(2020)川民申5819号案。 [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5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5条第1款: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4]参见河南高院(2020)豫民申528号、四川高院(2020)川民申5819号案。 [5]参见河南高院(2021)豫民再51号案。 [6]王毓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2016年合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同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3辑(总第5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7]同旨参见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97号、(2020)最高法民申2312号、江西高院(2020)赣民终379号案等。 [8]江西高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5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开立账户,被执行人只是名义权利人,案外人才是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一)真实的借用账户事实;(二)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账户有排他的控制权;(三)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特定化,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四)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即在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之时,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中不包括案涉被执行人账户资金。 [9]参见甘肃高院(2020)甘民终495号、四川高院(2020)川民申4949号。 [10]参见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97号、(2020)最高法民申2312号案等。 [11]同旨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4497号、甘肃高院(2020)甘民终495号、江西高院(2020)赣民终379号案等。 [12]参见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97号案。 [13]参见江西高院(2020)赣民终379号案。 [14]参见河南高院(2020)豫民申528号、四川高院(2020)川民申5819号案、(2020)川民申2357号等。 [15]参见河北高院(2020)鄂民申5004号、辽宁高院(2021)辽民申302号、河南高院(2020)豫民申5851号案等。 [16]《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5条: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对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参见湖南高院(2019)湘民申5448号、河南高院(2020)豫民申5851号、陕西高院(2020)陕民终505号、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441号案等。 [18]参见甘肃高院(2020)甘民终495号、安徽高院(2020)皖民终845号案等。 [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参考》2018年第3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43页。 [20]参见河南高院(2021)豫民申3389号、上海高院(2020)沪民终482号、山东高院(2019)鲁民终2596号案等。 [21]参见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号、山东高院(2020)鲁民终815号、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343号、贵州高院(2019)黔民申4910号案等。 [22]同旨参见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522号、(2020)最高法民申1506号、辽宁高院(2020)辽民终412号案等。 [23]参见广东高院(2020)粤民申4783号案。 [2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25]参见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522号、湖北高院(2020)鄂民再172号案等。 [26]参见吉林高院(2020)吉民终342号案。 [27]参见重庆高院(2020)渝民终1026号案。 [28]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第5条。 [29]《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30]《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第1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1]参见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41号、黑龙江高院(2020)黑民再331号、山东高院(2021)鲁民申1954号案等。 [32]参见河南高院(2020)豫民终1273号、内蒙古高院(2020)内民再266号案等。 [33]参见福建高院(2020)闽民申3973号案。 [34]参见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59号、山东高院(2021)鲁民申1954号、安徽高院(2020)皖民终1175号、陕西高院(2020)陕民申字第1312号案等。 [35]参见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9号、贵州高院(2020)黔民申1036号、湖北高院(2020)鄂民终379号、河南高院(2021)豫民申2474号案等。 [36]参见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18号、(2020)最高法民申5346号案、吉林高院(2020)吉民申2654号案等。 [37]参见广东高院(2020)粤民申239号案。 [38]开立在质权人银行的案例参见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59号、河南高院(2020)豫民再108号、宁夏高院(2019)宁民终459号等;开立在质权人下属银行的案例参见浙江高院(2020)浙民终803号、内蒙古高院(2020)内民再266号、河南高院(2020)豫民申128号案等。 [39]参见山东高院(2019)鲁民再695号案。 [40]参见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9号、辽宁高院(2020)辽民申3148号案。 [4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42]参见山西高院(2020)晋民再45号、河南高院(2020)豫民申8353号、河北高院(2020)冀民申4562号案等。 [43]参见宁夏高院(2020)宁民终116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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