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是重要的案件事实,也直接关系到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累犯制度等相关定罪量刑情节的认定。换言之,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是开展刑事诉讼的必经环节。尽管当前我国已建立起比较成熟的户籍管理制度,但仍有相当比例的刑事案件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但公安机关、司法机关难以查明的情况。尽管《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简要地规定了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以有效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不明拖延刑事诉讼进程,但不可否认其背后也的确存在一定的风险与负面影响,例如存在冒用他人身份的风险等。因此,本文将结合法律法规讨论如何准确处理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的情况。 一、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 前述提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是重要的案件事实,也直接关系到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累犯制度等相关定罪量刑情节的认定。通常意义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也可以被包含在广义的身份信息。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庞大,同名同姓的大有人在,因此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与住址等信息能够尽快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避免与同名同姓的人相混淆。而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则是为了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处于哪个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具备哪种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存在适用与刑事责任年龄相关的量刑情节。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则是与累犯制度相关。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的主要原因及不当目的 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的情形,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全国户籍管理系统内无法查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的身份,也怠于核实相应的身份;另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企图隐瞒真实身份,通过自报虚假身份以实现不当目的。 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的不当目的可能包括以下几种: 1、隐瞒前科劣迹、逃避加重处罚。《刑法》规定了累犯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报身份后导致司法机关无法查明其先前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从而减轻对自己本次犯罪的处罚。 2、虚报刑事责任年龄。《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不同的年龄阶段对应着不同的刑事责任能力。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企图报低刑事责任年龄以求实现从轻、减轻甚至不予刑事处罚的目的。 3、为自己或者家庭的声誉及亲属考虑而没有汇报真实身份。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传统观念为自己或者家庭的声誉、亲属今后的生活就业考虑而没有汇报真实身份。 三、如何准确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的情形 (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相关的法律法规 关于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之中。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而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可以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记明足以确定被告人面貌、体格、指纹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 (二)如何准确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的情形 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关于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的规定。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确实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案件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但却没明确“确实无法查清”的判断标准。 对于“确实无法查清”的判断标准应当结合公安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相关工作予以明确。通常来说,公安机关核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使用的是发送协查函及走访调查。其中,寄送协查函的对象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的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相关身份信息,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附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照片以及其家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协查的公安机关核实身份信息。走访调查则是公安机关前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的户籍所在地进行群众调查。除此之外,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来帮助核查相应的信息。因此,只有当公安机关穷尽了可以利用的手段,仍无法查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的身份信息,而且在案证据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人自报身份的真伪,才能判定上述情形属于“确实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在确实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才可以按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的身份进行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或者审判等。 而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如果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不明的情况,则也应当想办法尽快帮助核实其真实身份,避免在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时出现不必要的障碍。在实务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且公安机关暂时无法得到准确信息,那么,极有可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身份不明,进而影响到公安机关是否会对其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因此,辩护律师需要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不明或者自报身份的情况,做好应对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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