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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刑事裁判认定无罪,并不导致民事案件必然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存在

 律师戈哥 2021-11-18

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例要旨

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般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是,先行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刑事裁判认定无罪,并不导致民事案件必然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存在,相关行为是否存在还需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按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宋祖兴因原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大西洋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标、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大西洋公司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宋祖兴应于离职时,返还全部属于大西洋公司的财务,包括所属记载着大西洋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大西洋公司也可以在对记载于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作复制、清除等处理后,不再要求宋祖兴返还原载体。…无论原载体返还与否,宋祖兴均不得保留上述秘密信息资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及/或摘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规定中“高度可能性”是指一种可能的状态,而非必然的性质,对某一证据而言,是否能够达到该种证明效果,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价。

本案中,大西洋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其员工在(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中的证言、询问笔录,拟证明宋祖兴没有完全归还大西洋公司的保密资料和物品,违反了保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然是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出现,但并不能改变其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种类的本质。由于上述证据材料系与大西洋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员工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出具的言词证据材料,且未在先行刑事诉讼中进行过质证。故不能直接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在本案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本案中,大西洋公司并未申请其员工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且其员工的证人证言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基于已经生效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判决书认定的恒瑞谷公司构成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罪,特别是在恒瑞谷公司发现了大西洋公司技术图纸的基本事实,结合本案前述宋祖兴隐名出资设立恒瑞谷公司,是恒瑞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认定,可以推定宋祖兴的行为亦违反前述《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关于保密义务约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大西洋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宋祖兴称,鉴于关联刑事案件未认定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在本案中亦不应认定其相关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离职后义务协议》系武汉大西洋公司与宋祖兴依据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武汉大西洋公司和宋祖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且如前所述宋祖兴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不构成先行判决的预决事实,加之本案与关联刑事案件的证据情况亦不完全相同,故宋祖兴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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