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份受雇于本案另外一名被告人刘某在某市某工地提供劳务服务,同年12月11日左右刘某告知委托人在***村有点小活,需要找三四个人干两天,每人每天工资约200元,并指派王某去劳务市场招人,随后王某找到了祝某、耿某等人并由刘某带领前往案发地点施工。 截止至案发时(2015年12月14日)王某仅在案发地点工作了一天半,分别是2015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13日下午。而刘某、祝某等人于2015年12月14日下午14时40分许因使用电焊,违规操作引发火灾,产生重大损失。 王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诉讼,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听取被告人陈述,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持有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显属错误。 首先,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祝某(系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本案另外一名被告人)曾供述:“其系被告人从劳务市场雇佣,并且被告人告知其系从事干钢结构搭板,无需电焊,每天200元。而案发当天即2015年12月14日,其之所以使用电焊机钻孔是听从刘某(系本案另外一名被告)安排,但其对刘某及被告人关系并不清楚。”而刘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曾供述:“祝某是被告人雇佣的,工资也是被告人发放,而其为了发放工资曾经向案发工地发包方索要1000元,自己又添上1000元共计2000元交由被告人发放工资。” 根据该两人供述,有两点不符合逻辑:(一)祝某既然是被告人雇佣,那么其在不清楚刘某是什么身份的情况下为什么却听从刘某安排并使用刘某的电焊设备从事电焊作业?(二)刘某并非祝某的雇主那么其为什么却积极的向发包方索要款项甚至不惜自己垫付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另外,被告人曾向辩护人陈述在案发前天下午祝某曾因施工致头部受伤,是刘某陪同就医并支付医疗费用(该情况一审未查明),据此可以完全得出一个结论即:祝某的实际雇佣人应当是刘某,该二人之所以一直咬定被告人系分包方,无非是为了增加同案犯进而减免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前已述及被告人已经明确告知祝某无需电焊,而本案之所以发生恰恰是祝某在明知需要气焊打孔的情况下却听从刘某的建议并使用刘某提供的电焊机打孔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该内容在2016年1月18日14时32分公安机关对祝某的讯问笔录中第二页有记载)。据此可以看出,祝某的工作已经超出被告人的预见,被告人主观上并无过失,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需要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显然并不能入罪。 第三,综合全案证据,能够直接认定被告人系分包人的直接证据只有刘某的供述,但被告人自侦查阶段直至一审开庭均未承认系分包人,甚至作为发包方的鲍某于2015年12月15日9时42分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也明确载明承包人系刘某(“2015年9月底其经他人介绍将加盖厂房的工程承包给刘某,后因高压线问题被迫停工,直至12月初才解决,其又通知刘某继续施工,12月10日刘某领着工人开始施工”)。 因此能够认定被告人系涉案工程分包人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直接证据仅有刘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据以定罪的证据显然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罪显属错误。 二、针对被告人在劳务市场寻找工人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所以从事该行为是因其受雇于刘某,完成刘某交代的任务,而并非是履行分包人义务。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一直就受雇于刘某在张店区从事土建工作,后来刘某为完成涉案工程才让被告人去劳务市场寻找工人,因此该行为明显是职务行为,是被告人基于其与刘某的雇佣关系,完成刘某交代的工作任务才从事了寻找工人的活动。另外,所有的证人证言也仅仅能够证实被告人曾经在劳务市场寻找工人,但该行为如何界定则只有被告人及刘某能够解释清楚。但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可以看出两人对该行为解释是截然相反的,故若想据此认定被告人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则还需补充其他证据,譬如:分包协议、结算清单等。否则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解释原则,不应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发时被告人并没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也并非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主体不适格,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故应当认定其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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