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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辨认笔录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昵称70808058 202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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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21期。作者:李尧,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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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辨认,是指刑事侦查活动中为了査明案情,在必要时由侦查人员组织的,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人员进行指认与确定的一种侦查行为。而对辨认这种侦査行为进行记录形成的笔录就是辨认笔录。

修改前刑诉法对辨认笔录的证据属性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有人认为辨认笔录属于书证,因为其主要是以记载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的;有人认为辨认笔录属于勘验、检查笔录,因为其制作过程与勘验、检査笔录的制作过程相似;还有人认为应按照辨认笔录的辨认主体来对其证据属性进行认定,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而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均属于言词类证据。

笔者认为,辨认笔录与书证不同,辨认笔录是在侦查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由辨认人指认的、由侦查人员制作的,这与书证有本质的区别;辨认笔录也不应按照辨认主体的不同来确认属性:无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证据形式上均属于言词证据,而辨认笔录往往同时还附有现场、人物、物品或文件的照片等,它是通过笔录和所附的材料内容来共同证明案件事实,不同于一般的言词证据。辨认笔录与勘验、检查笔录等通常都是以记录的内容结合其他材料共同来证明案件事实,故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将其归入勘验、检査、侦查实验等笔录中,此种分类比较恰当。

同时,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釆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修改后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的相关规定,确立了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则与裁量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规则。那么,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辨认笔录能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有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的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而辨认笔录不属于上述证据种类,故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人认为,辨认笔录是具有言词证据属性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或被害人在陈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指认,虽然现在归入勘验、检查、侦査实验等笔录这一证据种类,但仍是由上述人员参加并表达自己意思的一种记录。既然“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辨认笔录也应当可以适用该规则。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首先,辨认笔录具有一定的言词属性,釆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制作辨认笔录有现实可能性。辨认笔录是对辨认活动进行记录形成的笔录,虽然归入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这一证据种类,但其本身的确具有言词属性,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这就不能排除辨认人会在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下作出虚假辨认。其次,非法手段取得的辨认笔录严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非法手段取得的辨认笔录往往将错误的辨认结果嵌入证据链条中,轻者导致证据之间产生矛盾、侦查方向产生错误,重者导致案件当事人认定错误,最终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最后,对影响实体审查判断的证据予以排除不违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本意。釆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辨认笔录足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将其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继续使用。故釆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辨认笔录也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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