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注刑事办案19年,大家好,我是李煜律师 。 今天给大家讲一个立功的认定问题,大家知道在犯罪情节里面自首立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犯罪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自首和立功中有很多疑难和争议的问题,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下(发)了有关规定的解释,这之前有一个解释以后,又在2010年下(发)了一个新的指导意见,尽管解释、意见和各地的省级院的纪要里面,对自首立功的具体的情形都做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争议。 01 — 今天就给大家讲一个这样的情况,什么一个问题呢?就是说提供嫌疑人藏匿地点的是否需要认定“带捉”,有带捉才能认定为立功,就这样一个主题。 一般来讲,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初的司法解释(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整理注)规定,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藏匿地点的,一般还需要进一步实施带捉为条件,什么叫带捉呢?就是带着司法人员、公安机关去把同案犯或者其他嫌疑人去捉住、抓获,由其带着去抓捕。如果没有带抓捕,只是提供一个线索,一般不认定,那么这就存在一个问题的。 很多年前司法对这个问题是有很大争议的,就是说你现在到案以后,是为了减轻自己处罚而提供一个藏匿地点,这个藏匿地点呢你是清晰还是不清晰的?你是住址还是非住址?这都有很大的一个区别。如果说你提供了其他嫌疑人,特别是同案犯(我们今天只限于同案犯),就是一个案件的你是共同作案,一个案件的同案犯是在逃的,你提供了他家庭住址,公安机关到他家里面去把他抓住了。这个算不算立功?我们觉得一般这个不算,为什么?因为这些情况是你应当供述的,包括同案犯的一些基本的情况,他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这些情况是你一般去提供的,即便你不提供,公安机关也可以通过户籍信息,查询到你提供的这些情况,这些属于应当供述的内容,而不是你一个立功的表现。 如果说现在公安机关完全侦破不了这个案件,公安机关要抓获同案犯,此时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你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包括司法机关,最终就是要给你进行褒奖,对这个行为进行褒奖,这属于你一个立功表现,但不是所有的行为都是你立功表现的,比如刚才说的如果说你是提供户籍地,户籍地就是家庭住址这样的情况,一般是不认定为立功的。所以说在最高法的解释以及各个省直辖市一级这样解释里面,一般来讲提供藏匿地点,还需要实施带捉为条件。 02 — 还有另一种实际情况,犯罪嫌疑人他不是自己的户籍地,而是偶然的一个藏匿地点、出没地,嫌疑人到案以后他提供这个地方,他也没有去带捉,公安根据他提供的地点到那去捉获犯罪嫌疑人,这个能不能认定立功呢?我的意见是可以认定为立功的,理由是什么?一般来讲,这个地点够隐蔽,如果不是到案的嫌疑人提供的话,公安机关是很难去发现、获取同案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如果是公安机关通过一般的手段随随便便就获取了信息,他就不需要通过同案犯去获取了,这不能体现其隐蔽性。隐蔽性体现以后,同案犯因为跟他是一起作案,两个人相互熟悉,知道他可能藏匿的一些地点,这个地点具有隐蔽性,具有偶然性,这个线索就是非常宝贵的。所以说这是第一个条件——线索具有隐蔽性,这个藏匿地点具有隐蔽性。 第二个条件就是分析带捉的问题。是不是要带捉?其实带捉只是一个形式上的条件,带捉只是说你给我讲个地方之后,你带着我才有可能把他抓住,带捉的目的并不是机械的理解为我必须要带着去捉,然后带到公安局,只是说你带捉抓获的可能性、确定性更强,所以才规定了带捉的条件。如果你不通过带捉,提供一个相对具体的地点,相对具体的出没的时间。公安机关靠着你提供相对具体的线索就能把他抓获了,所以带捉就是没有必要了。你要是理解“带捉”这个问题,必须把它作为一个形式要件去理解,你就认为这个案子就不可能构成立功。但实际上你要理解带捉只是为了确定嫌疑人的贡献问题,他对抓获的最终的贡献问题。如果他提供了这样一个线索,很具体,据此能够抓获嫌疑人,他就没必要带捉。这就是关于带捉问题。 在这个案件中,因为嫌疑人藏匿地点具有偶然性,到案的嫌疑人已经提供这个地点,包括他出没的时间,比如说他中午的这段时间出没,如果说他是在江苏被抓获的,结果提供这个地点是在福建,他说他这两天可能在福建某某村里面,某某道路,附近公园,然后公安机关根据提供的线索将其抓获了,到案的嫌疑人提供的这样的线索就比较具体,比较明确。公安局抓了他以后也没必要把他从江苏一直压到福建,这个警力、安全问题和交通都是一个很大的司法成本。这个没必要,那公安自己跑去,抓了人家不代表也把你抓获了,我认为这个就可以认定为立功。所以说在理解自首和立功的过程中,大家要理解司法机关为什么要规定这个规则的理由,它的立法精神在哪里?它的精髓在哪里?而不是要表面上看到它的一个意见,到底是符合一条两条的这样机械的去理解套用这些东西。 03 — 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对这些问题存在争议。比如说还有一个例子,像自首问题,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他到案,这个算不算自首,我认为是毫无问题的,但是很多案件居然对于这种情况存在争论,为什么争论呢?就是公安办案机关说我通知你去了,对吧?只是接受调查,你没有什么自动,但是对于嫌疑人来讲,你没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你只是传唤他去,对不对?你没采取措施,你不是到他家去捉他了,你通电话通知他去了,他就过去,他完全有可能选择逃跑,逃匿,不去,各种方式都可以,但是他主动的配合你去办案了,他自己到那以后然后被拘留了,这就是主动到案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他认错认罪的态度,这是他对国家刑罚的一种认可,一种服从,这个事情应该认定自首的。但是有些办案机关认为没有什么用处,我通知你去了,你没有什么主动性,我认为这个理解肯定是有所欠缺,应该统一是认定为自首的。 对于自首和立功的这样一个解释,我借助了这样一个很小的案例给大家讲出来我的一些理解。 今天就给大家讲到这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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