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转变相信给大家敲醒了警钟,那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观点下,应该如何规避公司担保的风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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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8讨论稿)》还是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均确定了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在相对人不必进行实质审查,同时也不可能对公司担保文件穷尽审查的情况下,故签署公司担保合同时,务必主动要求审查相关文件,谨慎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即可。这是规避公司担保风险最基本,也是最有效的方式。
(一)审查范围——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与担保有关的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会议与文件,相对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查范围基本确定为: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
(二)审查程度——尽可能地进行形式审查
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是相对人进行审查的最基本的文件。另外,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表明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作出,担保决议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3款或者第124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因此,相对人应特别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1、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作出;
2、参与决议的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是否符合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
3、担保决议是否经过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
4、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被担保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是否有参与表决该担保事项;
5、公司章程对担保数额有限制的,是否超过该数额;
6、若提供担保的公司为上市公司,应注意关于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观点,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担保合同效力待定。但事后经公司追认的,担保合同有效。因此,对已经订立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应及时协调公司有权机构予以追认,出具同意担保的决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