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述法定情形中,即便不离婚,夫妻一方也可以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那么,起诉离婚和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单独要求分割财产有何不同呢?这主要是二者的程序和处理的问题不同。离婚诉讼即须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都进行处理,所以想要分割财产,在离婚案件中是完全可以处理的。但是因为此时的财产分割需以离婚为前提,而众所周知离婚诉讼如若一方不同意离婚,势必可能存在第二次甚至多次起诉离婚的可能,时间长、所涉内容广而复杂,必定难以达到迅速分割财产的目的。 而在上述法定情形中,当事人可以不经离婚直接要求分割财产,这样相比离婚诉讼而言,时间短、内容简单,如此方能更有利于受侵害一方的权益的保障。但主张分割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定情形。 一、一方婚内私自出售共有房产的,另一方可直接起诉要求分割房产转让款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33号 案情简介:白×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白×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离婚,刘×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013年4月,法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白×的诉讼请求。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8号楼15-602号房屋原系白×与刘×的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刘×名下。2012年12月23日,刘×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以17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审理中,白×提供《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拟证明刘×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向房管部门隐瞒该房屋系夫妻共有,刘×称系中介机构代办的。白×提供超声影像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住院证、证明书、录音等证据,拟证明其现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刘×不同意给付其医疗费用。刘×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称其主张白×向其提供医院单据后双方再商讨该问题。 刘×提供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白×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刘×提供律师函、华夏银行存折、收条等证据,拟证明其家庭在原北京市通县次渠镇次二村的房屋被拆迁,拆迁款由刘×领取,后刘×之母王玉清、之姐刘卫军向刘×主张该拆迁款,故刘×将诉争房屋出售后,归还了王玉清、刘卫军拆迁款。白×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刘×在与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出售夫妻共有的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15-602号房屋,白×要求分割该售房款,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刘×主张的房屋拆迁问题,未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佐证,且双方提及的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应另案审查处理。白×要求刘×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白×支付北京市丰台区×××八号楼十五门六○二号房屋出售款八十七万五千元;二、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15-602号房屋,系白×、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白×、刘×对于该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刘×在与白×夫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但该处分行为未征得白×同意。其行为属于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现白×起诉要求分割诉争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对于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分割财产时未能考虑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上诉人刘×所提房屋拆迁问题,其所主张的拆迁所负债务,并未经依法确认,且白×亦不认可,进而刘×主张的拆迁问题涉及案外人利益,故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本院对于刘×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一方患病的,另一方未支付医疗、生活费用的,可起诉要求分割财产 相关案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472号 案情简介:1、原告唐某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8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并肺部感染、眼底病变\肾病,并住院治疗。2013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唐某患有××。2、原告于2013年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沈某甲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唐某扶养费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从2014年春节起共支付原告生活费6600元。3、2010年6月22日,被告与天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金水区劳动路西、拖厂路南×座×单元××层商业××号房,总价款229万元。合同编号10619210。该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备案。天明地产有限公司当天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收到被告购房款1147000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瞒、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患有××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患××需要医治,属于被告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故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天明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该公司收到被告购房款1147000元。该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该款的50%即573500元。由于该款已能够支付原告医疗费,且原、被告现仍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分割其他财产,原审法院暂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有××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中,唐某与沈某甲系夫妻关系,其患有××且无固定收入来源,曾因要求沈某甲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沈某甲按月向唐某支付扶养费。现唐某因患××需要医治,故其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双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判决沈某甲向唐某支付购房款1147000元的50%即573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外,笔者个人认为,举轻以明重,如果是配偶涉及转移或侵占另一方个人财产的,也是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返还,而无需以离婚诉讼为前提的。 改判要点 蔡思斌 2021年5月17日 蔡思斌,执业逾二十年,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排版:林俊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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