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是当今世界法治发展程度最高的地区之一,它是现代法治观念的发源地,也是法治实践的主要实验场。通过梳理法治在欧洲的起源与发展发现,无论是欧洲国家的法治,还是欧洲区域一体化组织欧盟层面的法治,欧洲法治的历史充分表明,法治“普世性”与“特性”是对立而统一的,法治并非西方所专有,西方的法治实践远非完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西方法治可以相互借鉴、相互促进。 法治观念的产生与发展有一个漫长的历史进程 在西方语境中,法治意味着在行使对公民权利产生影响的政治权力时应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观念的源头可以追溯至古希腊和古罗马。在中世纪,西方法治产生了一些对后来法治发展有影响的法律观念,尤其有关个人权利的观念。在法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这一段历史是自然法的历史。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建立后,主权国家首先在欧洲产生,出现了现在我们所认知的作为政治实体存在的国家,国家和自然法之间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了新的变化。西方启蒙运动和工业革命之后,政治从封建神权和自然法理论的束缚中解脱出来,逐渐形成了现在普遍熟悉的以法律制度和司法保障为基础的法治观念。 可以说,在欧洲,法治植根于古代罗马法、中世纪宗教法、自然法和启蒙运动以后的世俗法。主权国家出现以后,上述法治观念不可避免植入了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从而自然发展成不同的法治传统。其中,德国、法国和英国是欧洲有代表性的法律秩序,也是三种不同的法治传统。从那以后,法治在欧洲逐渐从观念进入实践,在不同国家开始生根发芽。 法治在不同时代、依不同国情而具有不同的发展模式 在德国,法治最初涉及对个人自主性的保护。但是1849年革命失败以后,法治逐渐被界定为只具有形式意义,法治关注的不是国家的目的和内容,而是实现这些目的和内容的方式及特征。19世纪下半叶,随着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基本权利的概念衰落,法治演变成合法性原则;在联邦层面,对立法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想法没有被接受。19世纪末期,整个德国进入动荡时期,法治也就无从谈起,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 自18世纪末开始,法治在法国的演进路径与德国完全不同。宪法处于法国法治发展的中心。宪法至上和怀疑司法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后法国法治的两个典型特征。但是,19世纪法国宪法文件的不断变更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宪法至上原则。法国第三共和国成立以后,法治变成了议会主权与合法性的代名词。法国的法律界整体上不像德国同行那样相信法律实证主义,但是法治的概念逐渐在法国的法律学说中慢慢消失了,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20世纪。 在英国,法治概念第一次出现是在1885年《英国宪法研究导论》一书中,它的提出是为了区别于当时流行的英国宪法学说,某种程度上也是为了与欧洲大陆的法治概念相区分。自中世纪以来,英国的宪法发展模式与几乎所有欧洲大陆国家截然不同。该书作者写道:“对我们来说,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个人权利的结果。”在作者看来,既然普通法的精髓是保护个人自由,就没有必要为了要给政治权力或行政权力的行使施加法律限制而专门创立一个“公法”的部门,法治与其他宪法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相联系。总体上,直到英国加入欧盟和批准《欧洲人权公约》以前,英国法治与德国法治、法国法治、美国法治的许多特点都不一样。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治在很多欧洲国家得到新的发展,如德国和意大利。因为这些国家曾经历了极权或专制政权。为防止国家重新进入无法无天的状态,人们设计了很多制度。特别是,人权概念构成文明社会的基础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在很多国家的宪法和其他重要立法中,人权得到了法律的表达。这些趋势持续影响着我们对法治的现代理解。 欧盟是一个年轻的区域性国际组织,起源于1952年成立的欧洲煤炭和钢铁共同体,演进至今不过60多年。欧盟的成立是为了解决欧洲的分裂和战乱,促进法国与德国的和解,进而实现欧洲和平。当时各国认识到,联合共同发展是实现欧洲和平的最佳和最可行的途径,可以说欧盟的这个目标现在已经基本实现。法治是欧盟治理的重要特征和经验。法治不仅是欧盟的一种价值观,而且欧盟本身也被称为“法治共同体”。作为一种区域法治,欧盟法治的形成与演进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现实需要,不同于国家法治。不过,无论是区域法治还是国家法治,都具有法治的基本共性。而且,从欧洲各国的法治发展中吸收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是欧盟法治建设的基本做法与逻辑起点。 法治是人类的共同追求并不为西方独有 法治在欧洲漫长的历史演进中表现出如下特点。第一,不同时代和不同国家对法治有不同甚至迥异的理解和实践,法治发展进程具有多样性和曲折性。第二,欧洲不同国家之间不同的法治观念和法治实践源于不同的法律、政治传统和发展状况,以及法治实际运行的社会结构。第三,在不同的国家,法治观念和具体内容都会随着法律和政治的发展,以及社会结构的改变而发生变化。最后,除了雅典时代的原始实践,欧洲的法治实践主要是在工业革命以后发生的故事。这些特点对当今的欧洲仍然适用。 应当承认,法治在欧洲的产生与发展为人类社会的法治建设作出了基础性重要贡献,是法治在全世界发展和建设的一个蓝本。欧洲法治的确很大程度上界定了法治的基本要素,只是这些要素恰恰与现在西方所谓的“普世性”相冲突。如前所述,法治具有明显的多样性、动态性和多维性,表现为:第一,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法治的发展和建设具有强烈的时代烙印和明显的国家特色。第二,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法治的观念与实践、法治的具体内容和建设法治的方式没有定式,即使在欧洲也不一样,也不必一样,更不可能一样。第三,法治发轫于欧洲,但法治的发展和建设不限于欧洲,也不限于欧洲模式。第四,如果说法治具有某种“普遍适用性”的话,是指法治是人类的共同追求,而不是指欧洲(西方)的法治模式适合全世界,客观上西方模式也不可能适用于全世界,西方定义的法治不是法治的全部,更不是法治的唯一。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看,法治建设是一个人类不断改造自我的伟大实践和历史进程,其本身不仅是目的,更是追求“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手段。简言之,法治是人类的共同追求,它不仅是西方的,也可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可以对欧洲国家和欧盟的法治建设成功经验有所借鉴。自清末以降,中国在建设法治的艰难探索中不断借鉴国外,先是学习欧洲,新中国成立后转向学习苏联。由于这些学习借鉴没有考虑中国的现实社会结构,以及法治运行的具体法律和政治环境,未能在中国开花结果。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仍然具有借鉴与创新的二维面相:既是对西方法治有益经验的借鉴,也是对中国法治传统的继承与创新,更是在破除西方法治普世迷思后的借鉴与创新。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欧洲研究所)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刘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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