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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借贷陷阱之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

 gzcpalgvwf5dya 2021-12-08

本文不构成司法意见,如需转载请与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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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侯凯凡

随着民间借贷最新的司法解释出台,自2019年8月20日起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已经被严格限制在4倍LPR范围之内,但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息,利用融资租赁为幌子,变相突破4倍LPR利率限制。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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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二、什么是融资租赁

1. 三角型融资租赁关系  

2. 两角型融资租赁关系 

三、两角关系考察要点

1.  租赁物是否存在

2.  租赁物的估值是否合理

3.  租赁物是否办理了过户登记

4.  融资租赁的期限及给付方式

5.  出租人是否参与了租赁物的购买

四、名为融资租赁合同视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处理                                  

1.  合同效力

2.  利息

3.  手续费、保证金、服务费

4.  担保责任 



一、案例

   李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李某支付转让价款50万,李某对车进行回租,李某每月支付租金,租期3年,期满后,汽车归李某所有。抵押合同约定李某将车辆抵押给某公司,用以担保《融资租赁合同》中主债权的实现。两份合同签订后,车辆一直由李某实际使用,车辆一直登记于李某名下,未做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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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么是融资租赁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  三角型融资租赁关系


   三角关系简单来说是:某人A看中一款车,但资金紧缺,无力购买,于是找到一个有钱的主体B,让B去买这辆车,然后A再向B租用此车,定期付租金,在此期间,车辆所有权归B所有,双方还可约定租期届满后,车辆归A所有。这是最常规的融资租赁模式。



2.  两角型融资租赁关系


    两角关系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融资租赁关系,具体是A将名下汽车出卖给B后,又将汽车从B处租回,A按期支付租金,双方还可约定租期届满后,车辆归A所有,A即是承租人也是出卖人,B是出租人也是购买人,此种模式也称“售后回租”。三角关系的融资租赁实践中争议不大,司法实践中都以融资租赁关系认定,尚存争议的为两角关系的融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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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两角关系考察要点


1.  租赁物是否存在


   在售后回租的情形下,双方之间如无真实存在的租赁物,则双方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在售后回租模式下双方发生纠纷后,租赁物已经不存在,对于如何证明双方就签订合同时有无真实存在的租赁物,不能仅以合同的约定或承租人出具接收租赁物的说明证明租赁物存在,出租人作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租赁物确实存在,比如租赁物发票、投保单、标的物勘查的影像资料等。如出租人不能提供证据佐证租赁物确实存在,应当认定租赁物不存在,双方系借贷关系。

2.  租赁物估值是否合理


   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下,租赁物存在低值高估和高值低估两种情况,低值高估中租赁物明显低值高估,起不到物的担保作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高值低估中租赁物高值低估,并不能改变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不能据此否认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中如果出现出租人通过高值低估获得巨大的额外利益,承租人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对租赁物价值评估清算。

3.  租赁物是否办理了过户登记


   如租赁物是不动产,一般情况下未办理过户登记,既逃避税款,又不能体现融物的特征,故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先支付租赁物价款,后办理过户,且有证据表明出租人在积极主张办理过户登记,仅是承租人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表明出租人无意办理过户登记,不能仅以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结果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构成借贷关系。
    如租赁物是动产,目前存在两种观点,其一是认为,依法可以进行过户登记的动产,能登记而未进行登记,出租人的合同义务仅为承租人提供融资资金,而无购买租赁物并在租赁期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该表现出租人为保障自身权益一般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名下明显不一致,故不能认为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其二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224、225条可知,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不以登记作为必要条件,其核心要件是交付,对于租赁物为动产的情况,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租赁物的交付,如在能查明双方有明确交付的基础上,应当认定双方融资租赁关系成立。

4.  融资租赁期限及给付方式

   融资租赁的本质核心属性为金融担保手段,具体包含融资和融物两个方面,一般为承租人以融资为目的所采取的金融手段。据此可知,如融资租赁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过短和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显然无法起到融资的实际作用,这与融资租赁本质特征不符,故不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5.  出租人是否参与租赁物的购买

    如出租人仅向承租人支付购买款项,全权委托承租人自行购买,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出租人仅以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及打款凭证为依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承租人购买了租赁物,表明出租人不在乎租赁物的担保作用,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物的特征,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果出租人能够提供租赁物的发票、投保单、标的物勘查的影像资料等,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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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处理


1.  合同效力


   对于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在仅涉及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案件中,可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依照实际构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处理。但在涉及担保人的案件中,为使保证人依照其真实担保意思承担责任,避免出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借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损害担保人利益,需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中存在的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即售后回租行为和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行为即借贷行为效力分别作出认定。

2. 利息


  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的目的就是获取利润,融资款的利息系其主要利润之一,在该合同被认定无效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不能简单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不支持出租人的利息主张。

    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关于具体的利息标准,尽管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但融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融资款的利息,故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确定利息标准。



  3.  手续费、服务费、保证金


   手续费、保证金是否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保证金及手续费在出租人支付融资款时承租人已经交纳,且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出租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情形下,出租人收取手续费及保证金亦丧失合同依据,故将融资款扣除保证金及手续费后认定为借款本金。

4.  担保责任

   在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中担保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向担保人披露了足以影响担保人作出担保意思表示是确定担保责任是否要继续承担的关键。如担保人明知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真实交易情况,则担保人为双方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担保人明知其与承租人之间真实意思旨在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往往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是出租人所提证据能够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租标的物不存在、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或者标的物价值明显偏低无法对租赁价值起到担保作用等时,可以认定担保人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系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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