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何某某系某学校财务人员,因2019年1月21日要去区教育局报账,校长肖某某安排其于1月20日(星期日)加班审核票据,当日下午16时30分后,学校工作人员均先后离开加班地点,何某某仍在做公示表格,填写进账单和支票,回到家后,何某某因白天票据问题于晚上21时向主管财务的副校长刘某某汇报工作,尔后又分别于21时02分、21时24分、21时30分三次与其妻子柏某某通话要求帮忙复印财务票据资料,其妻柏某某晚上10时到主卧室休息,次日早上7时发现何某某穿着棉睡衣死在次卧室外的厕所。死亡时间无法确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何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停止。柏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1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柏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证实何某某是为了核实刘某某反映的问题,才去地下车库的车里取资料。虽然何某某在从车库取资料回家的电梯内出现过不适,但于当晚21时已核实完毕并回复刘某某,此前没有突发疾病。且柏某某于21时2分许、21时30分许两次在卧室见到何某某时,亦未发现其有不舒服情况。何某某于1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发现死亡时,系躺在厕所的地上。被告认定何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并无不当。被告据此作出的1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合法。判决驳回原告柏某某的诉讼请求。 顾某某继续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亡”的,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现有证据表明,何某某在周末加班回到家后接到学校领导刘某某打来的电话,反映“公示表缺数据”,之后,何某某去地下车库的车里取资料,返回时,何某某身感不适,在电梯内蹲下来捂住胸口,该状况符合突发疾病的症状。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主张何某某突发疾病时工作任务已经结束,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于当晚9点已经结束工作,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1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1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柏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市人社局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在无任何新的证据的前提下推翻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原一审已经认定,死者何某某在2019年1月20日下午四点工作已经完成,当晚因刘某某反映白天加班的财务数据有误差,其到车库区资料进行核实后,已经于晚上九点电话回复数据无误,何某某的工作已经结束,晚上九点之前并无不适。(二)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提供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财务凭证复印件、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何某某在2019年1月20日下午四点已经完成加班工作,晚上21时电话回复财务数据无误后没有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务,原二审认定申请人系举证不能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柏某某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某某在1月20日去车库取工作包的时候就有不适反应,人社局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何某某在当日晚上九点之后没有加班,没有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务,应认定为工伤;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二审判决。 再审法院 结合市人社局的申请再审理由和原审判决主要内容,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认定何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工作时间”一般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职工下班后回住处加班时间,即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在“工作岗位上”一般指劳动者处于完成工作职责和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的状态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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