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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坤: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激扬文字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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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意见,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通常被冠以“科学证据”的美誉,在司法实践中备受重视,且往往被赋予较强的证明价值。特别是此前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分类,采用的是鉴定结论的表述,这使得司法人员大多迷信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不加甄别地径行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实际上,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风险因素,加上其证明价值容易被高估,而其隐含的重大风险则容易被低估,因此,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应当特别慎重。

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采用鉴定意见的表述,较为科学地体现了此类证据的实质,即鉴定意见并不等同于科学结论,更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只是鉴定人利用科学知识得出的专业意见。按照证明价值越强、审査判断越严格的原则,由于鉴定意见的风险和问题更加具有专业性、隐蔽性,要求司法人员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从程序和实体等层面,全面系统检视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及其风险。

(一)审查鉴定人的法律资质

首先,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回避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鉴定人的回避事宜,在委托鉴定环节就应当予以明确告知,防止因鉴定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而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办案机关委托当地鉴定机构对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由于鉴定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违背事实作出了有利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后因被告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才发现原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问题。

由于鉴定解决的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因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确保鉴定意见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根本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登记管理的类型包括:(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破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官、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4)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决定第九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登记管理和业内鉴定,是审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的两项基本要素。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以及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有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有效审査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要求将此类资质证明材料与鉴定意见一并随案移送,便于在各个诉讼阶段审査核实。同时,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下,控辫双方可以围绕鉴定人的资质、经验和鉴定方法等展开针对性的询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问题,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争议问题:

1.侦査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问题

为规范鉴定行业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该条规定使侦査机关的鉴定机构成为纯粹内部机构,完全致力于服务侦查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的鉴定意见是由侦査机关的鉴定机构作出,在缺乏外部监督和标准化管理情况下,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值得予以关注。一些案件中,就连原本客观性较强的DNA鉴定意见,都存在内容或者形式上的问题,严重影响证据采信。为规范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对于侦査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应当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不能随意降低证据标准。

2.新类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规范问题

如同法定证据类型难以涵盖所有的证据材料一样,总有一些新类型的司法鉴定业务难以被归人现有的鉴定门类。有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在新类型鉴定业务尚未被纳人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之前,一概否定此类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可能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对于该问题,可以参考检验意见的采信规则。

3.在登记管理名册之外聘请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取得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

有的案件,办案机关基于各种考虑,可能聘请外地专业机构对涉案证据材料进行检验,并形成相应的检验报告。例如,在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时,由于当地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不愿承接鉴定业务等原因,办案机关委托异地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账证记录进行检验,形成相应的会计检验报告。由于办案机关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并不属于登记管理的机构,导致相应的会计检验报告面临法律效力方面的争议

(二)审查鉴定的委托程序

司法鉴定作为诉讼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公安同法机关都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尽管鉴定是由具体的鉴定人负责进行,但接受鉴定委托的应当是鉴定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这种由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再指派专业鉴定人进行鉴定的做法,有助于避免私自接受委托可能对鉴定意见客观性造成的影响。

1.鉴定委托环节的案件信息控制

这个问题此前并未得到足够重视,但在实践中具有不容忽视的风险。究其实质,就是要通过适当管控鉴定委托环节透露的案件信息,避免鉴定人受到侦查偏见或者无关信息的误导。为有效开展鉴定工作,鉴定人需要了解相关的案件信息。例如,检材的提取时间、地点和环境,样本的提取方法,等等。但鉴定人不应当将鉴定意见建立在侦查假说、未经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无关信息的基础上,否则,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将受到严重影响。法国有一起案件,一名老年妇女独自居住家中,二被告人入室盗窃,其间对老年妇女有人身控制情形。次日邻居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脖子上系着丝绸围巾,但比较宽松。法医看过案卷,凭经验判断被害人是窒息死亡,并依据脖子上系着的围巾认定被害人是被勒死的。但被告人归案后承认盗窃行为,始终否认杀死被害人,辩称只是用围巾堵住老人嘴巴,不知为何围巾系在脖子上也不知被害人为何死亡。后续调査发现,邻居发现尸体时,被害人确实被堵着嘴,就把堵嘴的围巾拽到脖子处,随后才发现被害人的假牙脱落到了后咽部,原来被害人是被假牙憋死的。

由此可见,一旦鉴定人查阅案件卷宗,就很容易被未经核实的证据材料误导。鉴于此,在鉴定委托环节,侦査机关应当适当控制向鉴定机构特别是内部鉴定机构提供的案件情况,可考虑将之限定为以下信息:一是基本案情;二是案件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三是检材和样本的来源、数量、特点等有关情况;四是明确的鉴定请求,具体的信息量应当以鉴定需要为限。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抓捕归案、是否认罪,以及案件中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诸如此类带有误导性并且未经核实的归罪信息,不应透露给鉴定人。同时,随着案件侦査和鉴定工作的推进,如果有需要补充鉴定的事项,新收集的检材和样本材料,以及为鉴定所需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适时提供给鉴定机构。总的原则是,鉴定工作应当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获得必要的信息,但不应当受到案件侦查压力和无关信息的不当影响。

2.鉴定请求的明确性和全面性

有的案件,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仅提出笼统的鉴定请求,或者仅提出部分鉴定请求,导致鉴定机构在处理鉴定事项时面临相应的局限。此种情况下,鉴定意见可能难以全面解决案件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的专门性问题。

一名女性死者的丈夫在家中报警,警方赶到现场后发现,女性死者身上有多处刀伤,已经死亡,死者丈夫身上也有多处刀伤。死者丈夫声称,其妻与其相约自杀,并先行自杀身亡,其随后自杀未遂,随即报警。侦查机关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尸体鉴定时仅笼统要求鉴定死亡原因,并未专门要求鉴定死者究竟是自杀还是他杀。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实死者系颈部刀伤导致失血过多死亡,死者颈部损伤可由现场刀具形成,但并未结合现场情况认定死者损伤系自杀还是他杀所致。该案中,死者究竟系自杀还是他杀,是影响案件性质认定的核心问题,由于鉴定意见对此语焉不详,导致办案机关难以准确査明事实真相。

尽管在鉴定领域,自杀还是他杀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但这与具体个案中能否对此作出准确认定并不是一回事。如果办案机关在鉴定委托事项中并未明确提出此类要求,就可能错失査清案件关键事实的宝贵机会。

3.私下咨询鉴定事项的法律边界

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对鉴定意见中的专门性事项存在疑问,在庭审中并未向鉴定人核实,或者虽然向鉴定人核实,但仍然存在未解的疑惑,通常会咨询本机构或者有关专业机构的专家或者鉴定人。这种私下的内部咨询,主要是为了增强内心确信,类似于庭外核实证据。不过,如果私下咨询的事项超出了鉴定意见的范围,或者新的咨询意见与鉴定意见存在较大出入,就不宜在未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径行将私下咨询的意见作为是否采信鉴定意见的依据。比较可行的办法是,法官通过私下咨询获得新的意见后,认为新的咨询意见更加科学客观,可以将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告知控辩双方,由控辩双方通过申请重新鉴定、重新开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补充质证等方式予以解决。

4.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査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为解决鉴定意见面临的争议,重新鉴定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机制。不过,由于法律并未规定重新鉴定的启动标准,该项制度存在一定的滥用风险。有的案件,当事人随意申请重新鉴定,既浪费了鉴定资源和司法资源,也导致庭审无法顺利进行。因反复申请重新鉴定衍生的多份不同鉴定意见,还给鉴定意见的采信带来了难题。这意味着,既要保障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也要规范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具言之,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应当提供相应的理由和依据,法庭经审查,对原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作出同意的决定。

(三)审查鉴定意见的基础材料

鉴定意见需要立足于相应的基础材料,包括检材和样本。检材、样本的来源、质量直接决定着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在进行鉴定之前,首先需要审査检材和样本等鉴定材料。对检材和样本的审查可以按照先检材后样本的顺序进行。就检材而言需要审查检材的发现、提取、处理、固定和保管方式是否科学,检材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检材在储存、运输过程中是否遭到污染、破坏,检材有无变形、伪装、损失,检材的性状、数量、质量是否符合检验要求,检材是否反映了客体的特性,等等。在实践中,对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尤其要重视对检材的审查,避免因检材来源不真实或者检材不全面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就样本而言,需要审查样本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数量是否充分,是否具备可比条件,等等。

1.检材的来源

由于检材多为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搜査等工作提取的物证、书证,因此,检材的来源直接影响着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在一起抢劫杀人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进入邻居妇女家中,猥亵被害人,后用电线勒住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鉴定意见作为关键证据,显示在被害人乳房擦拭物中检出被告人的DNA。但问题在于,检材来源不明,证据材料中没有乳房擦拭物的提取笔录,提取该检材的人员、时间、地点都不明确,后补的提取笔录明显存在代签名情形,且记载的检材提取时间与尸检时间存在矛盾。

由于检材的提取程序极不规范,导致检材来源不明,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因此受到严重影响。有的案件,鉴定机构在没有检材或者检材较多的情况下,简单参照其他检材作出鉴定意见,引起证据争议。

在一起毒品案件中,侦査机关先后查获多批毒品,仅对其中部分毒品进行鉴定,对其他同类包装的毒品未予鉴定,而是径行参照其他检材作出鉴定意见,在庭审中遭到质疑。

2.检材的处理方式

除了检材来源不明之外,侦查机关收集检材、送交鉴定等环节的失范疏忽,也将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在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件中,警方从犯罪现场收集到被害人和辛普森的血液检材。从这些检材中提取的DNA证据与从辛普森家里和车子中收集的血液检材中提取的DNA相同。尽管DNA证据建立起辛普森与犯罪现场的关联,并且几乎排除了其他与辛普森具有同样基因的人出现在现场的可能性,但是,警方和鉴定专家收集、处理以及检验血液的散漫方式,导致DNA证据的证明力在陪审团心里大打折扣,原本有力的专家证言面临严重怀疑。

3.检材的保管

如果收集检材与送交鉴定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特别是利用DNA证据等破案的陈年旧案,还需要注意审査检材的来源和保管问题。无论鉴定意见是何时作出的,总要有相应的检材作为证据基础。

在一起强奸杀人案件中,关键证据之一是现场床单上提取的被告人精斑的DNA鉴定意见,但是该案是案发14年后オ予以侦破,原始的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载提取现场床单以及提取床单上的精斑的具体情况。关于现场床单从何而来、床单上的精斑何时提取以及在14年间如何保存等问题,侦查机关无法作出合理解释,DNA鉴定意见难免引起质疑。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脱离鉴定基础材料,根据未经核实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尤其是对被害人死因的鉴定,这种做法严重违背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相应的鉴定意见根本不具有可采性。

为确保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对于鉴定意见基础材料的审査,要关注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或者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有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审查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

鉴定意见之所以被视为科学证据,就在于鉴定过程需要立足于先进的科学仪器设备,遵守严格规范的检验鉴定规程,并运用相关科学领域的技术方法。这些都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是审査鉴定意见的核心,也是难点。强调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关键在于发现鉴定意见实质内容存在的风险和问题。

1.鉴定的规程与方法

鉴定的规程与方法属于相关科学领域的专业问题,法律并未也难以作出具体规定。以指印鉴定为例,在接受指印检材和样本之后,首先需要进行鉴定准备工作,将检材和样本指印按照比对要求进行复制,制作等大比例的比对照片。一些案件的检材指印存在于文书上面,还需要通过分色照相等方法进行清晰处理。随后,通过分别观察检材和样本指印,确定各自的一般特征和细节特征,包括指印纹线的部位、乳突线和纹线间的自然沟痕、纹线变形等特征。此后,通过比较检验确定检材和样本指印的相同特征和不同特征,具体可以使用特征指示法、特征连线构图法、照相底片重叠法、照片结合法、图像分析仪比较法等比对方法。最后,对检材和样本指印的相同特征和不同特征进行综合评断,进而得出是否同一的结论。

总体上,目前纳入登记管理的各项鉴定业务,均已具备较为成熟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为确保鉴定意见是科学规范鉴定的产物,应当注意审查鉴定意见中有关鉴定流程、方法和分析过程的说明,重点审查鉴定人运用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检验手段是否完善,检验的步骤、方法是否正确,运用的检验手段、方法的先进性、灵敏性如何,其所获得的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如何,是否运用了同一认定的方法等,从而确定鉴定的流程、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或者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有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鉴定意见的明确性

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需要得出最终的结论。实践中,鉴定对象不同,鉴定意见的表述也不相同。对于物证、书证的鉴定,通常可以得出同一认定结论、种属认定结论和推断性结论。

同一认定结论分为肯定性和否定性结论,两者均属确定性的结论,能够据以认定相应的事实。例如,现场作案工具刀子表面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的指印能够认定同一,就能够建立被告人与该刀子之间的关联。又如,从被告人家中提取的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表面提取的血迹中包含被害人的DNA,就能够建立被告人的衣服与被害人之间的关联。实践中,由于此类鉴定意见非常明确,因此在案件中发挥重要的证明作用。

种属认定结论也分为肯定性结论和否定性结论,否定性结论可以否定相应的事实,但肯定性结论不能认定相应的事实,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出最终的认定。例如,现场作案工具刀子表面的血迹血型与被告人不同,可以否定被告人与该刀子之间的关联;但如果该刀子表面的血迹血型与被告人相同,却不能认定被人与该刀子之间的关联,因为血型鉴定结论属种类认定结论,不能直接认定同一,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出同一认定。推断性结论是指鉴定人进行鉴别和判断后,不能作出同一认定或种类认定,只能得出倾向性的肯定结论或者否定结论。推断性结论有助于缩小侦查范围,分析侦査方向,但不能直接认定相关的事实。此类结论在笔迹鉴定领域比较常见。实践中,由于检材自身特征不明显,或者比对样本数量不够,或者错失了检验良机等,对于有些问题只能作出有限的解答。对此,美国文检专家希尔顿曾经指出:“对签名笔迹的真伪能否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通常取决于获得真实签名及其比对样本的数量和质量。由于检材本身特征不明显,或者比对样本数量不充分,或者错失了检验良机等原因,某些笔迹鉴定工作只能得出有限的不确定的结论。诚然,此类鉴定结果很难令送检人员满意,但这是不容忽视的事实。"对于其他类型的鉴定,也可能出现倾向性鉴定意见,此类鉴定意见因欠缺明确性和结论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鉴定意见的关联性

鉴定意见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有助于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否则就没有存在的价值。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中,鉴定委托机关通常会在委托鉴定书中明确指出鉴定的具体要求,例如,确定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刀子表面的血迹是否为被告人所留,或者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等。

有的案件,鉴定意见看似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但由于待证事实涉及的是法律问题,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鉴定意见取代法律认定。

在一起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交由被告人亲属查阅,经有关保密局鉴定,有关卷宗材料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但由于辩护律师代理的案件并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辩护律师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此类证据材料并非国家秘密,故辩护律师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该案中,尽管鉴定意见系由专业部门作出,但是根据有关规定,辩护律师复制、传播的证据材料并不属于国家秘密,因此,鉴定意见超出了有关规定,与待证事实欠缺实质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还有一些案件,在委托鉴定事项中明确了鉴定的请求,但鉴定机构仅是根据本行业的技术标准给出过度专业化的鉴定意见,未能直接回应案件中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问题。这种关联性较弱的鉴定意见,需要法庭进一步作出判断或者推断。例如,涉及烟花爆竹的爆炸物鉴定,有的鉴定机构只是在鉴定意见中指出,委托鉴定的物品中包含某种化学物质成分,并给出了相应的含量比例,但能否据此认定涉案物品就是爆炸物,鉴定意见语焉不详,给法庭采信鉴定意见增加了难度。

4.鉴定意见的必备形式要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仅关乎自身的合法性,还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因此,应当注意审査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审查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

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专家证人制度,控辩双方都可以聘请专家,就特定的事实证据争议提出意见。例如在美国,为了确保专家证言具有科学基础,《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那么,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适格作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者其他方式作证前提是该证言立足于充分的事实或者数据,该证言立足于可靠的原理和方法,以及该证言将上述原理和方法可靠地运用于案件中的事实问题。”为了扮演专家证言的守门人角色,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科学证据提出了道伯特标准,即依据以下四个要素确定专家证言是否达到了“科学知识”的要求:对原理或技术的评估;同行复核以及该原理或技术的公开发表特定科学技术已知或潜在的错误率;以及该原理或技术被科学共同体广泛接受。即使没有得到科学共同体的广泛接受,如果其他三个因素都符合要求,那么,该科学原理也能在法庭上使用。道伯特规则要求法院最终确定专家证言的可采性,并且非常重视对专家证言科学基础的审查。

我国实行司法鉴定制度,赋予鉴定人不同于证人的特殊诉讼角色。为了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除了要强化辩护权的法律保障外,还有必要赋予被告人获得专家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里所指的有专门知识的人,通常被称为专家辅助人。比较而言,专家辅助人与国外的专家证人制度在功能上有定的类似性,都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质证权和公正审判,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却有内在差异。

专家辅助人通常由辩护方聘请,主要职责是对控诉方的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因此,专家辅助人可以被视为辫护方的质证专家。2018年《法庭调査规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或者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

在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同时出庭的情况下,鉴定人向法庭陈述鉴定意见后,辩护人可以在专家辅助人的协助下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法庭要结合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进行审査判断。需要指出的是,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可以作为是否采纳鉴定意见的根据,但通常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法庭经审査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显示出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疑问,可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控辩双方也可以结合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指出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向法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在控辩双方没有聘请鉴定人(案件中没有鉴定意见),仅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情形,法庭可结合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认定有关事实。

(六)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方法:以DNA证据为例

DNA证据作为科学证据的代表,通常是案件中的关键证据。DNA证据存在的问题,能够折射出鉴定意见的特殊风险。尽管DNA证据比传统证据更加可靠,但仍然存在错误率问题。随着DNA证据的应用越来越多,错误也可能随之增多。同时,DNA证据涉及的数据库建设、检材收集操作过程、数据录人等环节都可能出现错误,此类错误不仅可能导致个案出现偏差,而且可能影响诸多相互关联的案件。此外,尽管DNA证据的错误率比传统证据低,但其证明力较强,往往更加容易被轻信;同时其技术性较强,普通人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的审查判断,甚至可能对其作出错误的解读。因此,一旦DNA证据出错,就有可能直接导致错案。对于那些主要凭借DNA证据定案的案件,情况更是如此。下文围绕司法实践中与DNA证据相关的一些疑难问题,从技术和法律等层面入手,对DNA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和要点提出初步的意见。

1.DNA数据库搜索比对得出的符合结论的审査判断

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积极推动DNA数据库建设。实践证明,DNA数据库搜索比对,对于锁定被告人尤其是查破积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清网行动”中,公安机关通过DNA数据库搜索比对查破了大量积案。

在被告人王某、武某抢劫杀人案件中,2000年,王某、武某携带刀具来到某公园内伺机抢劫,当二被害人途经此处时,王某、武某分别持刀杀死二被害人,其间武某持刀误伤王某左前臂,武某的手也在作案过程中被划伤。公安人员现场勘查时从现场各处分别提取了多处血迹,从中发现两种嫌疑血迹,随即将嫌疑血迹的DNA数据输入公安部全国DNA数据库。因当时没有其他线索,故该案一直未能侦破。2009年,王某因打架被警方提取DNA样本。2010年,警方将王某的DNA信息录入全国DNA数据库,经比对发现王某的DNA与前述抢劫案现场可疑血迹的DNA吻合,据此认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王某抓获归案。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武某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将武某抓获归案。此案得以破获。

DNA数据库搜索比对得出的符合结论,与常规的DNA检材、样本直接进行比对得出的符合结论,在产生过程上并不相同,那么,这两类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是否存在差异?

美国DNA技术国家研究顾问委员会的一项研究报告指出,在现场检材与被告人样本之间得出DNA符合结论,与在现场检材与DNA数据库中的某个样本之间得出DNA符合结论,两种情形的证明价值存在较大差异。DNA证据的证明价值与似然比率密切相关。基于数据库搜索得出的DNA符合结论,其证明力高于因被告人被锁定后直接比对检材与被告人样本得出的DNA符合结论。理由在于,检材与单个样本之间的比对只需验证或者证伪某个假说,而检材与数据库的比对则需要排除多个假说。某人因为一个并不十分可靠的证人指认而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随后进行的DNA鉴定确定其DNA与现场血迹的DNA符合。在另外一起案件中,DNA数据库搜索发现了某人与现场血迹之间的关联,进而将该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随后一个并不分可靠的证人指认该人是作案人。假定上述案件中的DNA证据是相同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结论也是相同的,那么面对上述证据,一般会认为DNA数据库搜索比对相对于单个被告人样本比对的证明价值更大。上述观点有一定的统计学上的依据,不过这种概率与DNA证据的证明力本身并无关联。

尽管DNA数据库搜索比对结论的证明力较强,不过,由于数据库自身的特殊性,这种搜索比对结论也可能出现随机性错误,甚至可能因数据库信息录人错误而导致搜索比对结论错误。为了避免随机性错误发生,确保DNA数据库搜索比对得出的符合结论具有可靠性,实践中,如果被告人的检材与DNA数据库中的某个样本符合,接下来应当通过辅助的DNA位点(loci)进行确证。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最初通过DNA数据库搜索比对得出的符合结论可以被用作从被告人处提取血样的法律依据。只有进一步通过复核DNA鉴定,基于其他位点得出概率更高的符合结论,才能作为审判证据使用。这种做法无疑能够避免在数据库搜索过程中存在选择性偏见等问题。

同时,复核DNA鉴定还有助于避免因DNA数据库录人错误导致结果错误。实践中,如果登记人库的样本DNA录人错误,哪怕只是一个基因座甚至一个等位基因分型错误,都将产生错误的搜索比对结果,进而导致错误的结论。而且DNA分型数据一且登记入库,使用中很难发现分型数据的错误。通过复核DNA鉴定,能够有效避免上述问题。基于上述考虑,为了确定DNA数据库搜索比对得出的符合结论具有可靠性,一般需要在被告人归案后将现场检材与被告人的DNA样本进行复核DNA鉴定。

2.混合DNA分型结论的审查判断

一些案件可能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接触,导致现场生物检材经过DNA鉴定后得出混合分型结论。

在被告人赵某抢劫杀人案件中,赵某经预谋后抢劫出租车司机,其在持刀杀害被害司机的过程中,曾与被害人发生打斗。赵某杀死被害人后将被害人的出租车销售。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从死者左手提取了几根毛发,经鉴定,送检的毛发中检出混合DNA分型,其中包含死者的DNA。通过排査被害人出租车的销售渠道,公安机关锁定赵某具有重大作橤嫌疑,并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从被害人左手提取的毛发所检出的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包含赵某DNA的可能性。该案由此侦破。

现场的生物检材经STR分型检测,在某一基因座发现3个或3个以上等位基因时,可确认为混合斑。每一个体的STR基因座有两个等位基因,混合斑出现的等位基因数,可有效提示其中涉及的人数。一个基因座中,两个个体最多有4个等位基因,如果出现5个或6个等位基因,则提示至少有3个人的DNA混合。实践中,混合DNA分型既可能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DNA混合,也可能是多名被告人的DNA混合,还可能涉及案外其他无关人员的DNA混合,具体需要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一些案件中,生物检材经过鉴定后可能发现混合的DNA分型,如现场可能存在两个或者更多人的血液。通常情况下,需要将各种可能的基因型组合与被害人和/或被告人的基因型进行比对,判定是否与两个样本有一致的等位基因。实践中,一些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上仅注明案件中存在混合DNA分型,但不列明混合分型的具体DNA数据,以至于无法对混合DNA分型的证明价值进行准确的判断。对于此种情形,应当让鉴定机构补充相关材料

通说观点认为,如果在混合DNA分型中能够找到被害人的等位基因,而被告人的基因与混合DNA分型中其余的基因组合不符,则可以排除其嫌疑;如果被告人的基因与混合DNA分型中其余的基因组合一致,则不能排除其嫌疑,此时需要结合多个STR基因座的分型结果进行进一步的似然比率分析。

美国DNA技术国家研究顾问委员会的一项研究报告指出,以VNTR为例,如果混合DNA分型有4个等位基因,且可以确定这些等位基因来自两个人,那么,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等位基因已知,并且分别对应混合分型中4个基因数值的情况下,通常就可以认为,其中2个基因数值符合其中ー人,另外2个基因数值符合另外一人。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强奷或者轮奸案件中的混合DNA分型,可以使用Y染色体STR基因座进行分析。Y染色体为男性所特有,且大多数的Y-STR在一个男性仅有一个等位基因,因此,在被告人归案的情况下,可以对强奸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混合体液,或者轮奸案件中多个体混合精斑,或者多个体男性混合血迹,基于Y-STR分析进行个体识别认定。由于常见Y-STR基因座的多态性程度不高,实践中通常需要联合检测多个Y-STR基因座。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同父系Y-STR序列结构相同,因此,生物检材的Y-STR分型相同不能作为同一认定的依据,但能有效缩小涉案人员的群体范围。在生物检材具备条件时,可在Y-STR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常染色体STR分析。

3.DNA证据污染的审查判断

一些案件中,现场生物物证经DNA鉴定除发现被告人、被害人的DNA之外,还可能发现其他人的DNA。上述情况之所以出现,很可能是由于现场生物检材受到了污染。

在被告人金某故意杀人案件中,金某到卖淫女姚某的出租房进行交易。二人发生性关系后产生争执,金某将被害人掐死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大量生物物证。经鉴定,现场地面上提取的三个烟蒂、一个水杯、两个桔子核均检出混合DNA分型,现场地面上提取的两个避孕套内侧均检出混合DNA分型,上述混合DNA分型均包含金某与另一男子徐某的DNA。公安机关将金某抓获后,其供认在现场有吸烟、喝水、吃桔子等行为,承认现场提取的避孕套是其使用后丢弃,并称自己系单独作案。后经排查,混合DNA分型中涉及的另一男子系现场房问的前承租人,不具备作案时间条件,故排除其参与作案的可能性。对于现场生物物证经DNA鉴定检出混合分型的问题,公安机关称是现场生物检材遭到污染所致。

DNA证据污染主要是指生物检材在形成、提取和鉴定过程中遭到了污染。实践中,如果现场生物物证经DNA鉴定存在混合分型,混合分型中又出现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外其他人员的DNA,就意味着生物检材可能被其他生物物质所污染。生物检材污染既可能是生物检材在产生过程中受到现场其他生物物质的污染,也可能是因取证乃至鉴定不规范而受到其他生物物质的污染。

美国《西雅图邮政一一情报者报》的一项调查发现,华盛顿巡逻机构的犯罪实验室出现多起DNA证据污染的案例。在调查处理的至少23个案件中,鉴定人员在处理DNA检材的过程中都产生了错误,其中有8个案件是鉴定人员自己的DNA污染了生物检材,有3个案件是不相关案件的DNA污染了生物检材,有1个案件是同一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污染了生物检材,还有多个案件未能查明生物检材遭到污染的原因。

现阶段我国的鉴定机构管理已经相对比较规范,但也不排除在鉴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生物检材遭到污染的问题。

如果DNA鉴定意见反映出现场生物检材可能遭到污染,就需要判断污染的成因,并在此基础上对DNA证据污染作出合理的解释。

在前述金某故意杀人案件中,公安机关对现场生物检材得出的混合DNA分型出具说明称,现场地面有多处明显水迹,DNA检材有明显被水浸泡的现象,DNA检材通过地面上的水遭到徐某此前遗留的生物物质的污染,所以导致混合DNA分型的出现该案中,因徐某刚搬离现场出租屋一个月,现场很有可能留有其生物物质,现场的水迹可能导致DNA物质的扩散,进而对生物检材造成了污染。当然,该案中也不能排除公安人员在取证时操作不规范而造成生物检材污染。

如果DNA鉴定意见反映出生物检材可能受到污染,如涉及其他人员的DNA,那么,在分析生物检材污染原因的同时,还需要排除其他人涉案的可能性。

前述金某故意杀人案件中,该案DNA鉴定意见反映,现场生物检材除检出被告人金某的DNA外,还检出另一男子徐某的DNA,经查,徐某此前曾在现场房间居住,案发前早已离开,并不具备作案时间,据此可以对现场检出徐某DNA的情況作出合理解释,并且排除徐某参与作案的可能性。

原文载《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一一原理・规范・实例》,刘静坤著,法律出版社,2018年10月第一版,P161-18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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