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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

 见喜图书馆 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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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认定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主要在于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利益是否归属单位所有。如果单位员工为了牟取私人利益,采取欺骗手段征得单位认可,之后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如何辨析,本文梳理单位犯罪的理论依据以供参考。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一般来说,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

据此,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1.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不是指单位中的所有成员共同犯罪。

2. 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虽然是单位本身犯罪,但具体犯罪行为需要决定者与实施者。单位依赖于其成员而存在,如果没有成员单位就不可能存在;反之,如果单位的任何成员脱离了单位,就不具有在单位中的地位与性质,不再作为单位的成员起作用,只是孤立的个人。而且,单位成员之间是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和一定秩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共同形成单位整体的。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即单位的整体意志。单位整体意志形成后,便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因此,单位犯罪中实际上存在两类主体:一是单位主体,二是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二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没有单位本身作为主体,其中的某些自然人便是独立的自然人主体;如果没有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也不可能有单位犯罪。

基于上述理由,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单位整体性行为的认定标准的判定


(一)单位行为的构成 

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决定,由单位成员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单位行为是单位意志的运作与实现,具有单位整体名义性和单位利益取得性的特征,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和指挥下实施的,单位领导的决策行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实施行为,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单位犯罪行为。行为人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自然人犯罪行为归属于单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法律前提。单位整体行为是由单位组成人员基于职务安排所进行的行为的总和,单位组成人员由于分工不同,从而在单位整体意志的支配之下,进行具体的犯罪活动,有的进行领导指挥,有的从事物质、人员的调配,还有的则直接进行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但无论分工有多大的区别,它们是整个单位犯罪活动整体行为的有机组成,没有这些部分行为就不可能构成单位的整体行为。当然由于单位成员工作职责、地位及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刑事责任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二)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划分标准

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划分的标准应参照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划分。行为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外在表现,因此,在划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时要遵循两个基准:

一是行为的单位整体性。该行为是整个单位犯罪行为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以单位的名义来进行的,而不是以某个个人的名义,否则就不成立单位犯罪。


二是行为的利益归属性。这同样是区分的一个重要标志,如果有的行为尽管是在以单位的名义下进行的,但犯罪所获利益却归于个人所有,那么,也不成立单位犯罪,而只能是自然人犯罪。我国刑法第393条规定,因单位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在司法实践具体处理案件中也是采用了相同的观点。2002 7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对单位犯罪行为的认定上作了新规定,即“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为单位所有。这一司法解释较好地解决了对单位行为的认定问题,值得司法实务界在认定其他单位犯罪时予以借鉴。 
 
三、单位犯罪的行为归责:单位自然人行为到单位责任的归属 


单位犯罪的首要成立条件便是单位行为。但由于单位行为必须由自然人实施,所以也就是单位自然人行为,二者在外观上是难以有效区分的,而在实质上有所不同。


简言之,单位自身是不可能实施任何犯罪活动的,它只能通过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来实施。因此,单位行为的理解需要建立在单位自然人行为之上,而行为归属概念则从责任的层面实现了行为性质的转化,是一种责任属性的“位移”。

在单位行为的归属上,只要单位自然人的行为与单位存在相当的内在关系即可。但有特殊的情形可以排除,这些特殊的情形包括法律规定的,也包括辩方反驳的。


具体来说,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法定性。我国单位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 

(2)利益性。在故意犯罪中,从其犯罪意志形成的原因看,必然存在为了单位的利益,这是促发其犯罪的动力所在。因此,如果在单位故意犯罪中,单位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的利益如果最终并非流向单位,而是流向单位自然人。根据《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如果不存在利益归属,则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此时,单位自然人行为归属于自然人。 


3身份或业务择一性。单位自然人与一般自然人的主要区别为单位自然人具有特殊身份,其所实施的行为大部分都是在履行单位业务,身份和业务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合一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没有身份这一形式特征,只要是在履行单位业务,一旦具备这一实质特征,仍可以将行为归属于单位自身。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4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仍具有法定性、身份或业务择一性,而一般没有“为了单位的利益”。但却往往存在代理性是指单位自然人的过失行为代表着单位的业务行为。在民法理论中,代理是指一方代表另一方实施某种事实或法律行为,并由另一方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情况。单位作为组织体,单位自然人在履行业务时所代表的是单位,并且基于业务范围的相对确定性,一般不难认定。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单位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可以归属于单位,因而此时仍是在单位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在第三人看来,出于一般的公信力,也同样认为归属于单位。毕竟单位有义务确保单位自然人的行为之合法性与妥当性,并且要为监督过失这一事前行为“买单”。当然,如果存在无权代理等法定情况,则可以阻断行为归责,但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只要具备其一例外情形便可排除归属。在单位犯罪中,行为归属仅是单位刑事责任归责的客观部分,旨在于解决单位自然人行为因何归属于单位自身、以及单位为何因此承担责任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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