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共同制下股权及收益的认定及分割 在离婚纠纷中,因股权类资产与其他实务类财产的性质不同,形式多样,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方式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民法典》106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做了相应的规定。然司法实务中,针对不同的资产类型及出资来源,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本文将以“董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案号:(2018)京01民终8635号)”一案为例,解析夫妻一方分别在婚前和婚后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股权及收益。 一、案件事实董某与朱某于200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3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未对案涉三家公司的股权作出分割,后董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本案主要诉争的三家有限公司分别以A、B、C代称。 A、B公司系结婚后成立;C公司为婚前成立,2002年增资后,朱某在C公司的出资额由6万变更为60万,增资部分对应54%的股权(见下图)。 三家公司的股权架构图如下: A公司: B公司: C公司: 二、各方主张董某诉请要求分割朱某持有的以下股权及收益: 1.A公司70%的股权,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的收益,要求分割股权对应的价值; 2.B公司7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的收益; 3.C公司54%的股权,以及朱某持有60%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并要求直接分得股权。 朱某的答辩意见: A、B、C公司均是在朱某与董某结婚前成立,且成立公司都是使用朱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故朱某持有的股权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三、 争议焦点及裁判要旨焦点一:朱某持有的A、B、C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1.A公司、B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两家公司均在登记结婚前申请设立并用朱某婚前个人财产完成出资验资,虽然上述二公司在婚后注册成立,但是朱某持有的上述公司股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的形式转化,上述诉争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C公司婚后增资部分对应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朱某在与董某结婚后,对该公司进行了增资并出资54万元,其中该54万元对应的C公司54%的股权应属朱某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另一股东朱某2未明确放弃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董某坚持主张分得股权,而非要求朱某给付折价款,法院对董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焦点二:朱某持有的A、B、C公司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股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予分割? 裁判要旨: 1.朱某婚前持有的三家公司股权在婚内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朱某持有的A、B公司股权及C公司6%的股权虽属朱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朱某在婚后实施经营行为,由该股权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需注意的是,董某作为原告主张分割该部分收益,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三家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存在股权收益。此外,朱某提交的三家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润表反应出三家公司的利润较少,且上述股权收益亦可能转化为夫妻财产的其它形式或进行消费,因此董某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2.朱某婚内持有的C公司股权和由此产生的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朱某持有的C公司54%的股权应属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收益亦应属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1]本案中,另一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董某坚持主张分得股权,而非要求朱某给付折价款,法院对董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四、律师解析(一)夫妻一方利用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公司在婚后注册成立的,一方持有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认为该部分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公司在婚后注册成立,但只要出资来源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则该出资对应的股权实为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化。认定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质上仍然要根据出资来源为一方婚前还是婚内来判断,而不是根据公司的实际注册时间来确定。 (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向有限公司出资的,其持有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向有限公司出资的,对应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有限公司增资的,增资部分对应的股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离婚时非公司股东的配偶一方不能直接请求分割股权,需遵循《公司法》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和程序。分割方式按照《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处理办法为: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转让出资额给配偶: 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配偶成为公司股东。 2.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 (1)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法院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2)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视为同意转让,配偶成为公司股东。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收益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经营行为产生的收益,符合《民法典》第1062条关于夫妻在婚内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在实务中,对于有限公司股权收益的分割存在一定难度,需由提出分割主张的一方证明存在收益,而事实上非公司股东一方往往不在公司任职,难以接触到公司的经营资料,很难收集到相应的证据,进而其主张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利润,未经公司内部管理程序进行利润分配,也无法在离婚纠纷中直接分割。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利润并不当然是股东的财产,还需履行内部程序,经过公司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才能成为股东的财产。 结语本文通过一则典型案例解析了夫妻一方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的有限公司股份及产生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认定依据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实务中,因有限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但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东在离婚时如何分割及法院如何处理该部分利润?我们下期将继续和大家分享。 注释: [1] 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现已失效,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代替。 [2] 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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