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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政府信息公开实务简析之要点提示与权利保障

 律师戈哥 2021-12-17

要点提示一:部分涉密信息——判断能否作“区分处理”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如果该信息是一个整体,公开了一部分,另一部分能通过公开的那部分推导出国家秘密的结论,则不予公开。“区分”,是指该部分信息内容可以区别于其他部分的信息内容;“处理”,是指在技术方面两种信息可以相互分离。分割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即如果文件中只是援引或引用了不予公开的信息,可以对信息进行重新处理或遮盖;如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只是一个文件中可以公开的部分,可以选择提供该部分内容。如果某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内容上无法区分,提供任何一部分都有可能使当事人获知整个信息的内容,则不能适用可分割性原则。

要点提示二: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不必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

要点提示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般不收费,但数量频次超过合理范围,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信息处理费不同于成本费。

要点提示四:申请公开和主动公开的转化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要点提示五: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力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方面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申请理由合理,且行政机关能够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则应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申请理由合理,但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数量繁杂,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此时行政机关可以延迟答复,并将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告知申请人。这样一来既保证了申请人合理的申请权,又对申请人滥用信息公开权进行限制,同时允许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限内延期答复的规定也缓解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压力。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公民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如果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且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任。人民法院应对其起诉严格依法审查,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因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应认定构成滥用诉权行为。

要点提示六:以所谓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实现信访、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要点提示七: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信息公开主体一般不承担对若干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义务,不负有创制信息的义务,但是亦不能排除信息公开主体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内容在现有信息中进行必要的查找、检索的法定义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 《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司法实践中,需加工分析才可作出答复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会对此类案件的答复内容是否正确进行实体审理,而是以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一、信息更正(个人信息保护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首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该项是对个人信息保护行政诉讼的规定,公民有获得个人信息的权利,也享有更正个人信息请求权,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拒绝更正与申请人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二、权利救济、监督和保障

1. 投诉、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60日)或者提起行政诉讼(6个月)。


3.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4. 公开报告制度。报告也是一种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规范政府信息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加强相关部门的协调会商,对申请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积极稳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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