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1】413 被告李某乙因给原告李某甲打错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2021年6月9日21时10分许,在高青县大观园北头“AK服饰店”门口,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相遇。被告李某乙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在旁边天琦台球厅玩的被告连某过来与被告李某乙一起殴打原告。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四千余元。后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作出了拘留罚款的处罚。之后两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262.2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在大观园一个服装店门口,因先前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骂我,遇到后我让原告过来,问他为什么骂我,原告说骂的就是我,我们双方骂起来,我手搭在原告肩膀,搂着原告,原告用手掐着我的脖子,原告又推我,我才与原告打起来,原告倒地了,我当时没有倒地。当时连某只是去拉架,原告就踢了连某腿上,连某也打了原告,司某没有动手,只是拉架了。后来原告对象报警了,原告被送进医院”。 被告连某辩称:“被告李某乙陈述属实,我与原告同时动手了,我拉架原告骂我,还推我,我也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也打我了,当时胳膊也肿了,当时晚上喝了点酒,具体细节记不太清,我记忆中是原告先骂的我,我就动手了。司某没有参与。” 被告司某辩称:“被告李某乙、连某陈述属实,我当时在服装店里玩,看到他们打起来,我去拉打架了,没有动手。”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6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在高青县大观园北头一家服装店门口发生争执,后原告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712.26元,高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10天。 2、2021年8月6日,高青县公安局分别作出高公(县)行罚决字[2021]10036号、10037号、1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李某乙行政拘留九天并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李某甲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连某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0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连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4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严格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系典型民事侵权案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二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一个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当把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根据。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一方承担,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中原告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将依法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即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个典型案例。 2、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因提供劳务致他人受害,接受劳务一方就承担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也承担无过错责任。 3、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例如见义勇为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就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 第二个问题: 1、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3、侵害人身权益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因公安机关已经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法庭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关当事人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费用,故法庭依法予以了认定。 来源:山东高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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