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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则·问答(五十四)】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如何确定出资额?

 昵称70808058 2021-12-24
导读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时,依法评估并非履行出资义务的必经程序,因此,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有可能高于股东作价出资额,也可能更低。此种情况下,如何来确定股东的出资额?股东能否要求仅过户部分土地使用权或仅以土地使用权部分期限作为出资?本次问答围绕上述问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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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邵博士,您好!我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我们公司股东一共四人。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其中一个股东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占40%。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权属号:161409012),公司注册之后一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其他股东以现金出资,而且除了这个法人股东外,其他股东出资均已到位。由于这块土地存在纠纷,直到最近该股东才把纠纷解决完毕。为此,我们要求该股东将这块土地过户到公司名下,以履行其出资义务。但这个股东以这块土地已经升值到4000万而拒绝全部过户,他只同意过户一半土地到公司名下。请问,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出资?

A
《公司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用来出资设立公司。但是,随着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变化和我国改革开放与市场发展的进程,土地使用权出资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9、10条都涉及了土地使用权出资瑕疵的股东责任。
Q
那这些条文是如何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 

A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9、10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
看来法律是允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且如果需要经过评估程序,不允许高估或低估作价。既然这样,那是否可以认为我们公司的股东应该将该地块过户给公司,而不是仅过户一半的土地?

A
是的。该股东应该把整块地过户到公司名下用于出资,而非该股东所说的,由于该土地升值,只用一半土地使用权就可完成出资。

Q
那具体理由是什么呢?

A
第一,公司章程条文规定,该股东“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占比40%,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权属号:161409012),公司注册之后一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该条约定的2000万元的表述,仅仅是股东之间对该地块协商价值的陈述,而不是约定只用这块地价值2000万元的部分土地出资。这条出资条款的落脚点在土地证号为161409012的土地使用权上。且该股东以整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系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中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相关规定。

第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该股东应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将该地块过户到公司名下。至于该地块过户之后,按照公司设立时土地的价值评估,无论该土地的价值是否超过2000万元只涉及该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 

第三,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你们在公司章程中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20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该股东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Q
那可以用土地使用权部分期限出资吗?

A
在《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发起人事实上无法抽回。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所以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发起人出资后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的资本没有发生变动,所以无须履行公示程序。可见,股东既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全部期限出资,也可以用部分期限出资。

Q
您解释的太好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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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可以不一致吗?

案例名称: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1月第1期

裁判要旨:有限公司各个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经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可生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股东决议,也可以是协议。


案情简介

国华公司和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共同成立科美投资公司,三股东并约定:(1)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分别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550万元和150万元,分别占有30%、55%和15%;(2)国华公司向柯美投资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3)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和投资款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并通过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章程股权结构规定与三股东约定一致。后科美投资公司将收到的500万元保证金转至启迪公司名下,国华公司并转给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分别50万元和150万元,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以收到的钱款向科美投资公司出资。现国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科美投资公司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科美投资公司将500万元汇入启迪公司账户,然后启迪公司又将该500万元打入科美公司账户作为验资资金,这种资金倒流再回流的做法有悖诚信,这50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启迪公司出资款,而为国华公司出资。据此,国华公司实际出资800万元,占科美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公司5%股份。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属于国华公司还是启迪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启迪公司、国华公司和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的约定份额的股权,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故该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

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并非注册资本,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的组成部分,也属于有效出资。最终撤销原判,驳回诉请。

操作建议

现在已经进入了“合伙人时代”,资本、技术、管理、劳动等各种生产要素可以碰撞出新的火花。在一些新经济组织,不一定是“资本为王”。但是根据《公司法》规定,劳务不能用于出资。这成为很多技术和管理人才创业路上的“拦路虎”。为此,本案给出了一个解决方案,即出全资而不持全股。

第一,一般情况下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是一致的。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完全可以作出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

第二,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形式,应在公司设立的股东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并写入公司章程。

第三,很多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使用统一的公司章程范本,不允许记载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因此,对于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约定不一致的公司章程要想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需要非同一般的说服能力。此外,可以考虑在股东协议中对股东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进行约定。

参考文献

1.宋燕妮、赵旭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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