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时,依法评估并非履行出资义务的必经程序,因此,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有可能高于股东作价出资额,也可能更低。此种情况下,如何来确定股东的出资额?股东能否要求仅过户部分土地使用权或仅以土地使用权部分期限作为出资?本次问答围绕上述问题进行。 第三,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你们在公司章程中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20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该股东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延伸阅读 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可以不一致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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