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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则·问答(二十六)】股东投票权可委托他人行使吗?

 廿氏春秋 2021-12-29
导读

股东投票权又称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所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该种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事务最为积极有效的手段。若股东因故不能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行投票权?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可委托他人行使投票权,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行投票权未做约定。实践中,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想委托他人代行投票权,应该如何操作?是否会违反法律规定?本次问答即围绕该问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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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邵博士,您好! 我是一名律师。最近,我的一个客户,他是一家公司的股东,他向我咨询股东投票权委托的问题。这方面的规定,我接触的比较少,特意向您咨询,股东投票权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吗?

A
你的客户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公司的股东? 

Q
他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持有35%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在股东投票权委托问题上,还有区别吗?  

A
是的。股东投票权又称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所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该种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事务最为积极有效的手段。关于股东委托他人代行投票权,我国《公司法》第10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该条规定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投票权委托。

Q
既然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投票权没有明确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投票权不能委托他人行使呢?

A
确实在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了股份公司的股东投票权委托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票权委托没有规定。但个人认为,结合《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的有关规定,应当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未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参照《公司法》106条规定委托他人代行投票权。
 
Q
非常赞同您的分析,法无禁止即可为!另外,我的客户也咨询说,他可以将自己持有的35%的股权委托两个人行使吗?即一个行使17%的表决权,另一个行使18%的表决权。

A
你谈的是表决权按比例分别委托给数人的问题。个人认为,在我国法律法规未对股东投票权部分委托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遵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允许股东选择将自己持有的表决权全部委托给一位代理人,或同时按比例分别委托给数个代理人行使。与此同时,为了避免陷入同一整体下的表决权行使不一致,以致于难以认定表决权行使结果、影响表决权行使效力的尴尬局面,应当要求作出表决权部分委托安排的股东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表决权在不同代理人之间的分配、行使等具体安排作出专门说明,约定数个委托人在行使各自所持表决权时意见不一的情形下,如何确认表决结果的规则。如此一来,便既能保证股东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力的自由意志,又能规范表决权的委托及其行使,避免矛盾、无序的混乱局面。

Q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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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受托人超越股东授权范围投票,股东会效力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黔西交通公司”)原注册资本6万元,股东为夏舸中(持股比例93.33%)、潘万华(持股比例5%)、何红阳(持股比例1.67%)。2010年3月起,大股东夏舸中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6月14日,夏舸中向代明贵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明贵“代表夏舸中联系93.33%股权处理转让60%,并代表该项事务的民事行为。”6月24日,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由何红阳主持,潘万华、代明贵等人参加的股东扩大会议,作出“公司注册资本6万元变更为76万元,三股东的出资比例为何红阳87.63%,夏舸中7.37%,潘万华5%”的股东会决议,并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代明贵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因对股份比例计算有意见未在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夏舸中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其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向法院诉请确认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毕节中院、二审贵州高院判决:夏舸中的代理人代明贵在公司新增资本时未主张认缴出资,因此驳回了夏舸中的诉讼诉请求。夏舸中不服贵州高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法定权利而无效。

二、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做出于2010年,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版《公司法》。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夏舸中向代明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包括代其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发表意见的内容,故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舸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舸中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关于是否侵害夏舸中优先认购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论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经潘万华、何红阳二位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裁定:夏舸中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三、实务总结

第一,召开股东会时,授权代表人参加会议的,公司应审查参会代表的授权权限(授权事项、授权期限、投票意愿),避免代理人无权参与公司会议,或超越其授权权限参与公司会议及对公司决议事项进行投票。

第二,股东委托他人参加会议,《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避免授权不明造成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如“授权事项:1、代为选举公司董事。2、代为选举公司监事;除上述授权事项外,被委托人无权代表委托人作出任何行为或决定”。切忌概括填写委托事项,如“被委托人代表委托人参加股东会决议,并代为投票”;或“被委托人有权代表委托人就与公司有关的事项作出决定”等。

第三,授权委托还应明确载明授权期限,避免授权期限过长、授权期限无截止时间。如委托人因出国、被羁押等原因长期无法参加公司会议的,原则上还是建议每次股东会召开前分别作出授权;客观条件确实无法允许每次单独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也应尽量缩短授权期限。

第四,为避免因代理人不忠实履行股东本人的投票意愿,建议《授权委托书》应尽可能载明投票意愿。如“代为对本次股东会的《议案一》《议案X》投赞成票”“代为对本次股东会的《议案X》投反对票”;再如“代为选举张三为公司董事长”等。避免因代理人不忠实履行其投票意愿而产生的纠纷。

案件来源

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件[(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李慧、刘敏娟:《略论股东投票权的部分委托——基于某案例的分析与思考》,载于“美团点评法律评论”公众号,2017年6月28日。

2.易天律师:《最高院案例: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受托人超越权限投票》,载于“易天律师一商事及知产法律服务”公众号,201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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