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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 | 台湾法院案例:贸仲委涉台裁决在台湾的认可

 昵称zAZmJozG 202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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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21年10月25日,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作出 110 年抗字第 286 号民事裁定,维持该院认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 0024 号仲裁裁决的裁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台湾地区法人,仲裁申请人经保险代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被申请人仲裁败诉后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没有书面仲裁协议和仲裁超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京 04 民特 320 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胜诉方向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申请认可该仲裁裁决,败诉方再以类似理由申请不予认可,未获台湾地区法院支持。

本案裁判文书

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仲声字第 3 号民事裁定

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86 号民事裁定

本案案情

2013 年 4 月 24 日,达丰公司等与正扬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第八条约定:“由本协议所产生之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妥善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案件提交时其最新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四被申请人向广达公司出具《库存吞吐量保险单》,载明:由四被申请人对广达公司以及目前后以后可能由广达公司拥有、创建、收购或控制、经营、管理或指导经营的子公司、附属 机构、公司、信托机构、组织、企业和协会,包括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以及任何协议或法律要求的联合签署部分的其他实体、组织、所有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份额分别是:新光产物公司 为 51%,台湾产物公司为 24%,富邦产物公司为 10%,国泰产物公司为 15%。达丰公司是保险单中列明的被保险人。

2021 年 1 月 23 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 0024 号仲裁裁决:一、正扬公司应向新光产物公司、台湾产物公司、富邦 产物公司、国泰产物公司分别支付货损赔偿金:1.新光产物公司 438208.32 美元;2.台湾产物 公司 206215.68 美元;3.富邦产物公司 85923.2 美元;4.国泰产物公司 128884.8 美元;(二) 正扬公司应支付补偿新光产物公司、台湾产物公司、富邦产物公司、国泰产物公司为提出及处 理仲裁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以及相关差旅费,合计为 18000 美元;(三)仲裁费为人民币 187432 元,全部由正扬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已与新光产物公司、台湾产物公司、富邦产物公司、国泰 产物公司缴纳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全额冲抵,故正扬公司应向新光产物公司、台湾产物公司、富邦产物公司、国泰产物公司支付人民币 187432 元以补偿新光产物公司、台湾产物公司、富邦 产物公司、国泰产物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四)驳回新光产物公司、台湾产物公司、富邦 产物公司、国泰产物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正扬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上述仲裁裁决。理由分别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以及裁决超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 04 民特 320 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采安仲裁 | 北京四中院案例:涉台仲裁裁决的撤销

台湾法院认可裁定及理由

新光产物公司、台湾产物公司、富邦 产物公司、国泰产物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请认可上述仲裁裁决,正扬公司则申请不予执行,理由同样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以及裁决超裁。

台北地方法院认为:本件两造间之损害赔偿事件,业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并于100年1月23日作成系争仲裁判断,系争仲裁判断并经大陆地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110年4月28日以(2021)京长安台证字第187号公证,且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下称海基会)以(110)核字第024718号证明验证等情,有系争仲裁判断、公证书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堪信为真。相对人固称:系争仲裁判断系于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或于无仲裁协议之情况下所做出,严重侵害相对人之实体与程序权利,当属严重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语。然查:1、系争仲裁判断已载明声请人卷保险合同效力和代位求偿权之准据法规定,都已合法取得代位权,并依系争运输协议第8条提交仲裁。又系争仲裁判断依声请人所提出之索赔定性,认本件系因系争运输协议所生之纠纷及索赔,自应依大陆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及参酌证据资料后,依系争运输协议命⑴相对人应向声请人分别支付货损赔偿金共美金85万9,232元、⑵相对人应支付补偿声请人等为提出及处理本案仲裁支付的律师费以及相关差旅费共美金1万8,000元、⑶相对人应支付人民币18万7,432元以补偿声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⑷驳回声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并将判断理由记载于系争仲裁判断中。系争仲裁判断就该案争议是否属系争运输协议之范围及相对人在履行系争运输协议中有无过失等情已有说明,且运送人对于拖运货物负责,应保证货物无短缺、损坏及尽善良管理人义务,若有违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等情,与台湾地区民法债篇运送一节之基本原则并无违误,亦与台湾地区道德观念或国家社会一般利益无违。又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已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是基于平等互惠原则,及系争仲裁判断之内容,并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事,应予裁定认可。2、又认可判决程序属非讼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重为判断,故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认定事实或适用法规是否无瑕,并不在审认之范围,业如前述。是相对人所指系争仲裁判断完全未就系争运输协议设有要式性的限制即达丰公司完全未曾提出任何书面委托书予相对人此部分进行任何之判断说明,并强就显非属于系争运输协议架构下之本案争议,于无另有仲裁协议之状况下强行仲裁,系争仲裁判断显系于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或于无仲裁协议之情况下所做出,严重侵害相对人之实体与程序权利,当属严重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大陆地区仲裁判断等情,乃当事人间之实体法律关系,或属审理该案法院择定准据法之问题。且相对人于大陆地区前已对声请人申请撤销系争仲裁判断,经大陆地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就04民特3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相对人之申请,更足认系争仲裁判断并无违反法律之情,相对人指摘,自非可取。综上所述,声请人声请本院裁定承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110年(即西元2021年)1月23日作成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024号仲裁裁决书,于法并无不合,应予准许。

台湾法院抗告裁定及理由

台北地方法院认为:

(一)原审准许承认系争仲裁判断,应属适法:

按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2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条例第74条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台湾地区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该条例施行细则第68条亦有规定。再按,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大陆地区最高人民法院于104年(即西元2015年)6 月29日所公告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1 条亦有明定。查,相对人前以两造间曾签署系争运输协议,因发生事故,相对人遂依两造间之仲裁协议,于109 年5 月27日向中国经贸仲裁会上海分会提付仲裁,经中国经贸仲裁会上海分会在仲裁地即中国上海,依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相关规定,于110 年1 月23日作成系争仲裁判断,系争仲裁判断并经大陆地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110年(即西元2021年)4月28日以(2021)京长安台证字第187号公证,并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下称海基会)以(110)核字第024718号证明验证等情,业据相对人提出经公证及验证之系争仲裁判断书、公证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文件为证(见原审卷第21至138页),是系争仲裁判断足认已符合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程序要件,相对人声请裁定承认系争仲裁判断,原审予以准许,应属有据。

(二)系争仲裁判断之承认并无抗告人所称有背于台湾地区公共秩序之事由:

按当事人依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性质为非讼事件,其认可与否应以该民事仲裁判断有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认定标准,并非就同一事件之实体法律关系重为判断,故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认定事实或适用法规是否无瑕,并不在审认之范围。而所谓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系指域外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据之原因,违反台湾地区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会之普遍价值、道德观念或基本原则而言(台湾地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号判决、97年度台上字第835号判决要旨参照),此于认可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亦应为相同之处理。查,抗告人前于109 年5 月27日向中国经贸仲裁会上海分会依系争运输协议第8 条提付仲裁,系争仲裁判断依相对人所提出之索赔定性,认本件系因系争运输协议所生之纠纷及索赔,自应依大陆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及参酌证据资料后,依系争运输协议命⒈抗告人应向相对人分别支付货损赔偿金共美金85万9,232元、⒉抗告人应支付补偿相对人为提出及处理本案仲裁支付之律师费,以及相关差旅费共美金1万8,000元、⒊抗告人应支付人民币18万7,432元以补偿相对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⒋驳回相对人其他仲裁请求,并将判断理由记载于系争仲裁判断中。抗告人虽主张系争仲裁判断有悖于台湾地区公序良俗情事一节;惟系争仲裁判断系就系争运输协议所约定事故发生之处理及索赔事项而为,有系争裁决书在卷可考(见本院110年度仲声字第3号卷第27至89页),该项争议仅系一般商业纠纷,系争仲裁判断系命抗告人给付一定数额之金钱予相对人,堪认系争仲裁判断之认可及执行与台湾地区社会一般利益及道德观念尚无违背,且运送人对于托运货物负责,应保证货物无短缺、损坏及尽善良管理人义务,若有违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等情,亦与台湾地区民法就运送契约相关规定之基本原则并无违背,难认仲裁人所为系争仲裁判断之结果有何违背台湾地区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道德观念,抗告人仅因系争仲裁判断内容不利于己,空言系争仲裁判断有悖于台湾地区公序良俗之情事云云,殊难采信。

(三)系争仲裁判断并无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或于无仲裁协议之情况下而仍为仲裁判断之情:

法院认可大陆地区仲裁判断程序属非讼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重为判断,故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认定事实或适用法规是否无瑕,并不在审认之范围,业如前述。本件抗告人固称系争仲裁判断中包括二批货即“事故一”及“事故二”二部分,而“事故一”系由广达公司所为之托运行为,“事故一”属无仲裁协议之状况,系争仲裁判断系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或于无仲裁协议之情况下所做出,严重侵害抗告人之实体与程序权利,当属严重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大陆地区仲裁判断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称“事故一”是否包含于系争仲裁协议所得适用之范围,系事实认定范畴,乃当事人间之实体法律关系,系仲裁人之仲裁权限,法院自应予以尊重,毋庸再为审查,况抗告人于大陆地区前已于110 年3 月5 日申请撤销系争仲裁判断,此有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在卷可稽(见原审卷第187至190页),且业经大陆地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京04民特320号民事裁定书中,就“事故一”是否包含于系争仲裁协议所得适用之范围详为阐述(见原审卷第197至198页),并驳回抗告人之撤销仲裁申请,堪认系争仲裁判断并无逾越仲裁协议范围,或于无仲裁协议之情况下而仍为仲裁判断之情,抗告人指摘,自非可取。

综上所述,相对人声请承认系争仲裁判断,于法有据,原法院准其所请,即无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采安分析

台湾地区和大陆同属中国,却属不同法域。那么,大陆仲裁裁决,如何在台湾获得认可和执行?参见:采安仲裁|前沿案例: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获得认可和执行

另一个关联问题则是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获得认可后,是否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字第 33 号民事判决明确认为大陆仲裁裁决即使在台湾地区获得认可,虽然取得执行力,但无实质确定力。参见:采安仲裁 |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案例: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无既判力

本案台湾地区法院未采信被申请人的抗辩,认为无法在非诉程序中审查案件实体问题,而应尊重仲裁庭仲裁权限,并据此认可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所作出的纯涉台仲裁裁决,并在认可裁定和抗告裁定中引用大陆地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京04民特3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相对人之申请作为上述裁决并未违反程序的理由,值得关注。

叶万和

采安管理合伙人

叶万和律师,采安管理合伙人,拥有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MRICS)、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建筑经济师执业资格;中国对外承包商会行业培训专家,国家发改委“PPP法”草案小组核心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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